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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天津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不服被告天津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河*执法局)于2015年5月2日作出的津东综合执法强决字(2015)第A6-01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田*、郭*,被告河*执法局的负责人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执法局于2015年5月2日作出的津东综合执法强决字(2015)第A6-01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郭**,因你在河*区鲁山道小二楼A6号地内A6-01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本机关依法于2014年7月31日向你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津东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A6-012号),经催告,你逾期仍未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于2015年5月4日至12月1日,对在河*区鲁山道小二楼A6号地内A6-012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被告作出的津东综合执法强决字(2015)A6-01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2日作出的津东综合执法强决字第(2015)A6-01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副本;2、津东综合执法强决字(2015)第A6-01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河*执法局辩称,一、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内的违法建设强制执行的职责;二、被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对原告违法建设进行查处;三、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津城管法(2012)24号《关于执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和执法文书的通知》文件执行,程序合法;四、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后,报送天津市河*区人民政府审核,天津市河*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30日责成被告对该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2015年5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津东综合执法强决字(2015)第A6-01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故被告作出的津东综合执法强决字(2015)第A6-01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依据如下(均为复印件):1、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3、《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4、河*执法局发出的关于鲁山道小二楼A5、A6地块内部分建筑物、构筑物是否经规划许可的函;5、图纸;6、天津市规划局河*区规划分局作出的关于对协助调查取证的函的复函;7、津城管法(2012)24号《关于执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和执法文书的通知》;8、河*执法局立案审批表;9、河*执法局现场勘察记录;10、河*区鲁山道小二楼地区拆违调查表;11、河*执法局现场证据(照片)登记表;12、津东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A6-01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13、《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4、《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送达现场照片;15、河*区鲁山道街松阳里居委会证明;16、津东综合执法催告字(2015)第A6-01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17、《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的送达回证;18、《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的送达现场照片;19、河*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作审批表;20、津东综合执法强请字(2015)第A6-012号《关于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的请示》;21、天津市河*区人民政府关于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复函;22、津东综合执法强决字(2015)第A6-01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23、《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送达回证;24、《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送达现场照片;25、天津市河*区人民政府津东政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6、天津市河*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27、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终第6号《行政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7、12-13、15-18、23-27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证据4-6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建筑为违法建筑。证据8-10中记载的建筑面积、房间数、结构存在异议,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11、14无异议,但其中照片未能反映出时间。证据19存在异议认为需要区政府相关会议为依据。证据20-2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2存在异议,原告提供《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与被告提供不一致,原告收到的文书为两个公章,被告提供的证据22为一个公章。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主张证实原告房屋用于经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证据2-3、7、12-13、15-18、23-27,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11、14、19-21,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11、14原告主张未载明时间,但原告庭审中认可收到照片中记载的行政文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证据19原告主张需区政府相关会议为依据,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4-6无法证实原告建筑系违法建筑及证据8-10记载的建筑物的面积、间数,结构存在异议,该两项事实已经本院(2014)东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及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证据22存在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一致,少一个公章。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其中一个章作用为补正。本院认为,结合证据23、24该补正行为完成于送达之前,系有效补正。且补正未对当事人的诉权产生影响。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执法局发现本市河*区鲁山道小二楼A6号地内A6-012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2014年7月31日被告作出的津东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A6-01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对该违法建设于三日内自行拆除。于同日张贴并送达原告。2014年8月7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津东综合执法限拆字(2014)第A6-01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向天津市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4日天津市河*区人民政府作出津东政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2014)第A6-01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述复议决定,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于2014年12月25日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9日被告作出的津东综合执法催告字(2015)第A6-01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请原告自收到本催告书后十日内,对该违法建设自行拆除。于同日张贴并送达原告。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天津市河*区人民政府提出津东综合执法强请字(2015)第A6-012号《关于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的请示》,同日天津市河*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复函》责成被告对上述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2015年5月2日被告作出的津东综合执法强决字(2015)第A6-01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15年5月4日至12月1日,对河*区鲁山道小二楼A6号地内A6-012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于同日张贴并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参照《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条规定,被告河*执法局具备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区级综合执法局不具有相关执法权限,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被告曾就原告的违法建筑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该行政行为及相关事实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故原告建筑为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前履行了责令限期拆除、催告、送达、报请等程序,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责成强制拆除后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其适用程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规定作出津东综合执法强决字(2015)第A6-01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适用程序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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