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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有限公司与国家知**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汕头经济**有限公司(简称超**司)因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2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的蔡**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超**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祯楷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董**,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谭*、朱**,第三人蔡**的代理人柳**、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蔡**就超艺公司拥有的专利名称为“用于钣金薄板快速自攻锁紧螺钉”的第200920075414.5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认为:鉴于超艺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采用具体放弃的方式,从原数值部分排除了“40°”,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5.2.3.3节中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不予接受,被诉决定的审查基础为第200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螺钉体螺纹牙形角度为65°”;螺纹牙形的角度是螺钉设计的基本角度,这种角度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螺钉体尾部呈断尖状,为35°±5°束尾”;证据6作为自攻螺钉用螺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属于公知常识证据,其在图2的R型中确定了自攻螺钉的末端为倒圆或截锥(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断尖状),束尾角度为45°±5°(与涉案专利中的端点重合),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螺钉由不锈钢制成”和“螺钉由渗碳钢制成,其表面镀锌”;不锈钢或渗碳钢均为制作螺钉的常规材料,且为提高耐磨效果进行表面镀锌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均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超**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涉案专利是用于钣金薄板快速自攻锁紧螺丝钉,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连接力小、螺钉易于松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螺钉体螺纹牙形角度为65°”不属于公知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该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但未作任何分析或者给出具体理由就妄下结论,是毫无依据且错误的。蔡**提交的作为公知常识证据的附件7-10,所属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取得的技术效果等方面与涉案专利均不相同,且未给任何技术启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二、超**司在无效程序中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修改为“所述螺钉体尾部呈断尖状,为大于等于30°并小于40°束尾”,放弃了端点数值40°,不属于放弃数值范围中的中间数值,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有关“技术方案的删除是指从同一权利要求中并列的两种以上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或一种以上技术方案”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当适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3.3节的规定。此外,涉案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均记载了“35°±5°”,意味着原始申请文件明确记载了30°、40°的端点数值,超**司的上述修改完全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3.3节的规定。综上,被诉决定存在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等多方面问题,不符合专利法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螺纹牙形角度属于螺钉设计中的基本角度,65°的设置属于常规选择,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35°±5°”与公知常识证据公开的数值存在重合,故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同时也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专利复审委员会未采纳蔡**提出的多篇专利文献证明公知常识的请求。二、超**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35°±5°”修改为“大于等于30°并小于40°”,采取放弃的方式对连续数值进行了修改,属于不允许的删除,且修改后的技术方案也未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中,故这种修改不予接受符合相关规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超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用于钣金薄板快速自攻锁紧螺钉”的第200920075414.5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7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专利权人为超艺公司。授权公告的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施例还采取了以下措施:所述螺丝钉体螺纹牙形角度为65°,可提高其锁紧力及防松能力;所述螺钉体尾部呈断尖状,为35°±5°束尾,保证使用过程中不会发生划伤等人身安全事故。

针对涉案专利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2月27日发出的第200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生效,其结论为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用于钣金薄板快速自攻锁紧螺钉,包括螺钉体和位于螺钉体顶部的螺盖以及设在螺盖中央的改锥槽,其特征是:所述螺钉体的螺纹为双线螺纹,螺纹延至螺钉头下支承面,所述螺钉头下支承面呈凹形台。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钣金薄板快速自攻锁紧螺钉,其特征是所述螺钉体螺纹牙形角度为6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钣金薄板快速自攻锁紧螺钉,其特征是所述螺钉体尾部呈断尖状,为35°±5°束尾。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钣金薄板快速自攻锁紧螺钉,其特征是所述螺钉由不锈钢制成。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钣金薄板快速自攻锁紧螺钉,其特征是所述螺钉由渗碳钢制成,其表面镀锌。”

2014年3月17日,蔡**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说明书未清楚说明束尾角度,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该角度对应的具体结构,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的区别均在于“权利要求1中螺钉体的螺纹为双线螺纹”,而该区别特征或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4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公开)、或被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和公知常识或证据3的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或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7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7-10均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5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6中公开并通过计算也能得到),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涉案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为此,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10份证据,其中:

1、公开日为1966年11月22日,公开号为US3286579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

2、公开日为1993年8月10日,公开号为US5234301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3、公开日为2007年12月13日,公开号为JP2007-321930A的日本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4、中**出版社2008年出版的《紧固件标准汇编》产品卷(下)的封面页、第93页的复印件,共2页;

5、公开日为1957年1月22日,公开号为US2778265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6、2002年12月5日发布,2003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280-2002的封面页、前言页、第1-2页的复印件,共5页;

蔡**于2014年4月15日提交了证据1-3、5、7-10的部分中文译文。

超**司于2014年5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束尾为本领域公知的术语,表示“螺钉的收缩尾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该技术术语并实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涉案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同时对证据1、2、7-10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翻译。同时,超**司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用于钣金薄板快速自攻锁紧螺钉,包括螺钉体和位于螺钉体顶部的螺盖以及设在螺盖中央的改锥槽,其特征是:所述螺钉体的螺纹为双线螺纹,螺纹延至螺钉头下支承面,所述螺钉头下支承面呈凹形台。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钣金薄板快速自攻锁紧螺钉,其特征是所述螺钉体螺纹牙形角度为6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钣金薄板快速自攻锁紧螺钉,其特征是所述螺钉体尾部呈断尖状,为大于等于30°并小于40°束尾。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钣金薄板快速自攻锁紧螺钉,其特征是所述螺钉由不锈钢制成。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钣金薄板快速自攻锁紧螺钉,其特征是所述螺钉由渗碳钢制成,其表面镀锌。”

2014年7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并明确了如下事项:(1)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超**司于2014年5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不予接受,审查基础为第200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2)蔡**当庭出示了证据4和证据6的原件,超**司对证据1-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蔡**提交的证据1-3、5、7-10的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蔡**对超**司在意见陈述书中表述的证据1、2、7-10的部分中文译文没有异议;(3)蔡**明确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和公知常识或证据3的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或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4作为公知常识证据;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7-10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5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证据6中公开),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4年10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行政诉讼庭审中,超**司明确表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00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的前提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不具备创造性的相关认定,其不持异议;同时,其还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证据1-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内容。

上述事实,有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的被诉决定、蔡**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超**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针对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原则、修改方式、修改方式的限制等问题,《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进行了明确规定。

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超**司将维持有效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螺钉体尾部呈断尖状,为35°±5°束尾”修改为“所述螺钉体尾部呈断尖状,为大于等于30°并小于40°束尾”,放弃了原数值部分的“40°”。将超**司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与涉案专利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相比,可知超**司的上述修改并未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亦未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有效的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均明确记载了“螺钉体尾部呈断尖状,为35°±5°束尾”这一技术特征,该束尾角度当然包括“40°”,故超**司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修改为“所述螺钉体尾部呈断尖状,为大于等于30°并小于40°束尾”,属于技术方案的删除,即删除了原权利要求书包括的“螺钉体尾部呈断尖状,为40°束尾”技术方案,既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亦未增加未包含在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因此,超**司的上述修改未违反《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相关规定。

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3.3节有关“不允许的删除”的相关规定来判断超**司上述修改是否应当允许并无不当,但如前所述,超**司删除“40°束尾”并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其不属于该节“不允许的删除”的所指情形。因此,专利复审委员认定超**司的上述修改违反《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3.3节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超**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接受。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的审查基础应当是超**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鉴于超**司仅修改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重新进行审查。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鉴于超**司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00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1、2、4、5均未修改,且超**司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5不具备创造性的相关认定并不持异议,故本院不再逐一评述。

超**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为“螺钉体螺纹牙形角度为65°”。众所周知,螺纹的牙形角度是螺钉的基本设计,其能够提高螺钉的锁紧力及防松能力,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根据螺钉的应用环境、所连接的材质情况,所承载的重量等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螺纹牙形角度。蔡**提交的公知常识证据6系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实施的自攻螺钉用螺纹的国家标准,其载明金属薄板用螺纹的牙形角度为60°,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螺钉体螺纹牙形角度为65°”,虽然两者的螺纹牙形角度有5°之差,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螺纹牙形角度采用65°比国家标准所公开的60°具有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况且,在国家标准已经公开金属薄板用螺钉的螺纹牙形角度为60°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发现该螺纹牙形角度适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钉存在锁紧力及防松能力不强等缺陷,其完全可以通过有限定的实验调整螺纹牙形角度而最终选取65°螺纹牙形角度。因此,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超**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部分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原告超**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接受超**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并在此基础上重新评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2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蔡**针对第200920075414.5号实用新型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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