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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展银行**天津分行与潍坊市**有限公司、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星展**司天津分行与被告潍**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潍**冠公司)、毕**、姜**、郑**、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担任审判长,法官秦*、人民陪审员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冠公司、毕**、姜**、郑**、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星展**司天津分行起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冠公司订立了信贷额度授信函,约定被告**冠公司向原告借款1204000元,用于购买设备,贷款期限为三年,自放款之日起计算,年利率为11.08%,按月等额偿还本息,借款人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到期,收回全部剩余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冠公司订立了机器设备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冠公司以其拥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24日在高密**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毕**、姜**、郑**、李**还订立了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冠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办理的所有银行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的相关银行业务项下被保证人债务履行届满之后两年;保证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2013年4月28日原告给被告**冠公司出具了提款通知书,被告**冠公司在该提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5月6日将贷款1204000元拨付给被告**冠公司。自2015年2月6日被告**冠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毕**、姜**、郑**、李**也未尽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3月13日,被告**冠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7164.86元、利息11116.27元、罚息637.69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冠公司订立的信贷额度授信函;被告**冠公司、毕**、姜**、郑**、李**连带偿还原告本金587164.86元、利息11116.27元、罚息637.69元(截止2015年3月13日)及自2015年3月14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信贷额度授信函约定的利率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息);被告**冠公司、毕**、姜**、郑**、李**连带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如上述偿付款额到期不履行,原告可对被告**冠公司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实现抵押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信贷额度授信函、补充条款;2.保证合同;3.抵押合同和动产抵押登记证;4.提款通知书和放款通知书;5.应收贷款明细;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冠公司、毕**、姜**、郑**、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冠公司订立了信贷额度授信函,约定被告**冠公司向原告借款,1204000元,用于购买设备,贷款期限为三年,自放款之日起计算,年利率为11.08%,按月等额偿还本息,借款人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到期,收回全部剩余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冠公司订立了机器设备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冠公司以其拥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24日在高密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毕**、姜**、郑**、李**还订立了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冠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办理的所有银行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的相关银行业务项下被保证人债务履行届满之后两年;保证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2013年4月28日原告给被告**冠公司出具了提款通知书,被告**冠公司在该提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5月6日将贷款1204000元拨付给被告**冠公司,并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6日。自2015年2月6日被告**冠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毕**、姜**、郑**、李**也未尽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3月13日,被告**冠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7164.86元、利息11116.27元、罚息637.69元。2015年6月11日,广东安**所北京分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金额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冠公司、毕**、姜**、郑**、李**订立的信贷额度授信函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冠公司设定的抵押设备,业经抵押登记部门进行了登记,亦生效。根据原告出示的贷款凭证和被告**冠公司的欠款明细,应当认定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冠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毕**、姜**、郑**、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形成违约,因此致使该信贷额度授信函解除的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解除该信贷额度授信函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被告**冠公司、毕**、姜**、郑**、李**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本案所涉抵押设备的抵押权人,依约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五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故原告主张要求五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冠公司、毕**、姜**、郑**、李**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星展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潍**技有限公司订立的信贷额度授信函;

二、被告潍**技有限公司、毕**、姜**、郑**、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星展银行**天津分行借款本金587164.86元、利息11116.27元、罚息637.69元(截止2015年3月13日)及自2015年3月14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信贷额度授信函约定的利率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息);

三、被告潍**技有限公司、毕**、姜**、郑**、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星展银**津分行律师费损失20000元;

四、上述第二、三项偿付款额,如到期未履行,原告星展银行**天津分行可将被告潍坊市**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以在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为准)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偿还原告。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潍坊市**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潍坊市**有限公司、毕**、姜**、郑**、李**继续连带清偿。

案件受理费9989元,由被告潍**技有限公司、毕**、姜**、郑**、李**连带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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