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长春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长春、第三人北京市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委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的委托代理人路来林、李**,王长春的委托代理人薛雪到庭参加了诉讼。北**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王**起诉称:王**系王长春的父亲。王**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一街170号有宅基地及房产院落一处,院内共有房间8间,该房产建于上世纪80-90年代左右,宅基地及房产均归王**所有。2013年,北安河村遇拆迁,王**因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委托王长春办理与拆迁相关事宜,并为王长春出具了列明具体授权权限的授权委托书。但王长春接受王**委托后超越代理权限,在与北**委会签署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时,擅自将王长春的名字增加在应安置对象之列,损害了王**的拆迁权益。王**认为,王长春在与北**委会签署协议时超越王**授权范围,擅自将王长春列为安置对象,该越权行为王**不予认可,该行为后果对王**无效。北**委会未尽详查职责,应与王长春就其越权代理行为后果负连带责任,北**委会应配合王**在协议上删除王长春的名字。王长春代理王**签署协议后领走了全部拆迁补偿款至今未交给王**,与拆迁有关的全部协议资料等原件亦擅自扣留,王长春的上述行为均侵害了王**作为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代理人应向委托人交付拆迁款的法定义务。就上述事宜王**与王长春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王长春与北**委会签署的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王长春作为安置对象的内容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长春承担。

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授权委托书、具结书、申请书;2、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3、卷内文件目录、宅基地确权情况表、宅基地宗地图;4、《苏家坨镇北安河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第4页;5、(2015)西*初字第894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裁判证明;6、证明;7、证人王和义×的证言。

被告辩称

王长春答辩称:王长春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第一,王长春与王**的委托代理关系依法成立。第二,依照王**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其中明确列举了相关授权事项,包括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故王长春在授权范围内履行受托义务,并未越权。第三,整个腾退工作包括宅基地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的所有内容均由北**委会填写,被安置人也是北**委会认定的,王长春不可能擅自更改。

王长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苏家坨镇北安河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2、腾退工作流程图。

北**委会述称:王**的委托属于合法有效的委托,其委托权限如其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中所言,王**年老行动不便,遂于2014年1月委托王长春全权办理拆迁安置事宜,对于全权委托,就是处理一切事宜,委托书内容涵盖了拆迁中可能遇到的事情,特别是第6条的与腾退安置补偿相关的其他事项。故王长春有权处理一切事宜,如有不妥,也属于王**与王长春之间的事,与北**委会无关。拆迁安置中将王长春列为安置对象,其本身没有减少王**家房产利益,相反却增大了王**家的利益。现王**与其子女发生纠纷,不属于北**委会的事,北**委会不发表意见。

北**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王**、王长春对王**提交的证据1、授权委托书、具结书、申请书;2、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3、卷内文件目录、宅基地确权情况表、宅基地宗地图;4、《苏家坨镇北安河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第4页;5、(2015)西*初字第894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裁判证明;6、证明;王长春提交的证据1、《苏家坨镇北安河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王**、王长春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王**提交的证据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一街170号房屋是王**的房产,王**要求王**和王**办理拆迁事宜,每次均系王**开车带王**去办,签协议是王**自己办理的,负责拆迁工作的人称不能两个人代理,所以由王**一人代理,王**因病住院,王**开车带拆迁工作人员去医院签订协议,后王**询问王**拆迁款金额,王**称80余万元,王**认为王**说谎,于是询问拆迁工作人员,得知拆迁款是110余万元,王**不清楚王**将自己的名字加到安置名单上。涉诉房产没有户口、没有长期居住者,只有一个安置名额,即王**。王**认为王**所陈述的拆迁过程及家庭矛盾不是本案审理的对象,也不是整个拆迁事宜客观事实的陈述,存在很多主观判断,擅自加上王**为被安置对象是王**的假想,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因王**与王**及王**均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王长春提交的证据2、腾退工作流程图,证明安置人口的确认是由村评议小组确认的。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没有相关单位盖章,不知出处,且具体流程是否按该图进行无法确认。因该证据上无相关单位签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23日,王**与王长春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委托人(被腾退人)为王**,受托人为王长春;王**系海淀区北安河村一街170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现就腾退补偿安置相关事宜授权委托如下:1、协商腾退安置补偿事宜;2、签订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3、签订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书;4、腾空原宅基地及地上物并交腾退人;5、领取腾退补偿款;6、与腾退安置补偿相关的其他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王**的各种资料);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或王**书面通知终止授权时止等。

2013年12月31日,王长春代表王**与北**委会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腾退人为北**委会,被腾退人为王**;根据《苏家坨镇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方案》及《苏家坨镇北安河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和相关文件的规定,经协商,北**委会、王**同意采取宅基地定向安置房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完成腾退搬迁事宜;王**腾退的有效宅基地位于北安河村一街170号;王**应安置对象3人,应安置对象分别为王**、郝**、王长春;北**委会向王**支付人民币1167030.20元等。

2015年9月17日,北京**民法院就原告王**诉被告王长春物权保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作出(2015)西*初字第894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王**、王长春系父子关系;王**与郝慧贞系夫妻关系等;判决:1、王长春将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编号:7-055)原件返还给王**;2、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10月9日,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王**主张,其未授权王长春确定应安置对象;不清楚是谁最终认定的应安置对象。王长春主张,安置对象是北**委会认定的,不属于王**授权的范围,即便是授权,也包括在全权代理的事项范围之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王长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授权委托书约定,就腾退补偿安置相关事宜授权委托如下:1、协商腾退安置补偿事宜;2、签订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3、签订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书;4、腾空原宅基地及地上物并交腾退人;5、领取腾退补偿款;6、与腾退安置补偿相关的其他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王**的各种资料);而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长春具有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应当由王**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