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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担任审判长,法官左*、人民陪审员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广**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找到原告,告知原告该公司正在河北廊坊安次区码头镇祁营村建设一新民居工程,急需各类钢材2000吨,并给原告一份《材料采购申请单》,希望与原告签订一份2000吨的钢材供货合同。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供货10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批向被告指定的“新民居建设工地”运送了500余吨钢材。第二天,该批钢材被被告的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此后,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货款,并给原告出具了《钢材购销合同暂缓履行说明》,后被告杳无音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以及撤销编号为NO.0001381、0001094号购销合同(送货单)。原告提交的证据为:

1、《钢材采购清单》,证明被告主动发起购销合同要约;

2、《钢材购销合同》,证明依据被告的合同要约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

3、被告已签收的送货单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4、被告无支付能力的证明,证明被告根本就不具备实际支付的能力,目的就是通过欺诈骗取钢材合同并获取钢材来偿还债务;

5、被告的合同暂缓履行说明,证明被告要求暂缓履行合同;

6、被告向廊坊**民法院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向被告送的货物被安次区人民法院查封,而法院想查封的对象为案外人天津宝**限公司的财产,被告认为安次区人民法院查封错误,所以向安次区人民法院出具了该说明;

7、2011/2014年被告的工商登记备案资料;

8、2014年,祁营村卫星鸟瞰图,证明4年来,被告所谓的新村建设工地未有任何存在的痕迹。

9、承建方的借款合同,证明该烂尾楼也不是被告所承建。

10、2015年4月20日廊坊市**院档案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9来源于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09)安*初字第1528号卷宗。

11、天津建设市场企业资质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以工程部的名义购买钢材是典型的欺诈。

12、廊坊**限公司早在2008年就已取得的批文和现在已经建成的厂区。

被告天津广**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11、12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于原告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出具《材料采购申请单》载明,工程名称:码头镇祁营新村;材料名称:钢材;数量:2000吨。原、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原告,需方:被告;签订地点: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号;交货方式:需方工地交货;交货地点: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结算方式及期限:已送货当天兰格钢铁网市场价为基准价,每吨加价240元,货送至现场时付该批货物货款的40%,剩余60%货款两个月内付清,货送至现场3日内若被告不能如约履行,该批钢材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将钢材运回,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暂定供货量为一千吨钢材,采购计划单另附。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29、30日分两批向被告运送钢材500余吨。

另查,2011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原、被告钢材采购合同至2011年3月30日止,原告共为被告提供钢材共计513.399吨,价值2626633.2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先支付的货款,因被告资金紧张至今未付。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查封情况说明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513.399吨钢材于2011年4月7日被查封,原、被告的购销合同暂缓履行。同日,被告向廊坊**民法院出具说明载明,安**民法院查封的上述钢材产权并未转移至被告,请求安**民法院解封该批钢材给原告,不能牵连无辜。经询,原告当庭确认上述钢材已于2011年6月14日由原告取回。本院在庭审中,提示原告是否坚持以被告欺诈为由,撤销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或者考虑其他救济途径和诉讼方向,被告当庭表示坚持诉讼主张,不考虑其他诉讼方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钢材购销合同,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份协议,原告应就被告存在欺诈的情形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欺诈情形为,签订上述协议时,购销合同交货地点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祁营工地为烂尾工程,不需要钢材,且被告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被告故意隐瞒已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方面,被告是否购买钢材,并将钢材使用于何处,属于被告意思自治,祁营工地是否属于在建工程,是否需要使用钢材,与本案的钢材购销合同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另一方面,被告是否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且依据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经营范围中包含房地产开发。另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负有义务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本案中,被告在得知原告运送的钢材被廊坊**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后,主动告知原告钢材被查封的情形,并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查封手续,原告取回了全部钢材,进而证明被告并无对原告欺诈的故意,且原告并未受到损害。对于原告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撤销两份天津**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发货单)的诉讼请求,因为其虽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发货单,是原、被告履行购销合同的履行凭证,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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