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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孙**、被告孙**、被告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孙**、被告孙**、被告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我是被告孙**、孙**、孙**的大姐。我们的父亲孙**于2009年1月29日去世,母亲刘**于2014年9月11日去世。父母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x号楼x号房屋一处及存款9000元。现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x号楼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归我所有,我向三被告给付相应折价款;2、依法分割父母遗留的9000元现金,其中2250元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孙**、被告孙**共同辩称:同意孙**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分割x号房屋和孙**的存款。

被告孙**辩称: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x号房屋原来约定是由我们四个女儿共同出资购买,但孙**的出资没有到位,因此,孙**应当出资而并未出资的部分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其余的份额应当按照我们三人的出资按份共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与刘**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个女儿,即孙**、孙**、孙**和孙**。孙**于2009年1月29日死亡,刘**于2014年9月11日死亡。

x号房屋系孙**与刘**的遗产,登记在孙**名下,现处于空置状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x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协商,后一致同意按240万元计算。关于x号房屋的分割,孙**、孙**、孙**均同意归孙**所有,由孙**给付其他法定继承人相应的折价补偿款;孙**称,刘**去世前曾表示要将906号房屋留给自己和外孙王*,并申请证人王*、徐*、刘*出庭作证。后孙**又表示同意x号房屋归孙**所有,但认为自己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并提出应留出部分遗产以处理老人后事。为证明自己主张,孙**提交了照片、病历等证据,

另,孙**名下在中国**账号为×××的账户中遗有9302.65元存款,该存折现在孙**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平均分割。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存折、网页打印件、房屋出售委托登记表、照片、证人证言、病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孙**申请出庭作证的三名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均称,刘**是在聊天时提起x号房屋的继承问题,这不属于继承法中所提到的危急情况,不能视作刘**的口头遗嘱,故906号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孙**虽然主张自己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故x号房屋应当在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现双方对于x号房屋归孙**所有、由孙**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没有异议,且对于x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40万元亦达成一致,故本院采信孙**的主张,判决x号房屋归孙**所有,由孙**向孙**、孙**及孙**各支付折价补偿款60万元。

至于孙**名下的存款,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平均分割,本院不持异议。考虑到存折在孙**手中,故判决存折中的款项归孙**所有,由孙**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份额的款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x号楼x号房屋归原告孙**所有,原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孙**、被告孙**、被告孙**各支付折价补偿款六十万元。

二、孙**名下中**银行(账号为×××)的存款九千三百零二元六角五分归原告孙**所有,原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孙**、被告孙**、被告孙**各支付二千三百二十五元六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原告孙**负担629.50元(已交纳303元,剩余3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孙**、被告孙**、被告孙**各负担62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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