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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等与皮*3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皮**、原告皮×1与被告皮**(以下均简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皮**,皮×1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与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共同诉称:皮*与崔**夫妻关系,生育了一子二女,分别为之子皮*3、长女皮*1、次女皮*2。皮*于1997年7月去世,崔*于2001年11月去世,除本案当事人外,其二人均无其他继承人。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崔*,皮*与崔*共同出资建设了四间北房,并陆续在院内新建了部分其他房屋,我们已于2000年10月26日共同协商分割遗产,对四间北房进行了分割,但现在双方又发生争议,要求法院确认:1、X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归皮*1所有;2、X号院北房西数第二间归皮*2所有;3、X号院北房西数第三间、第四间归皮*3所有。

被告辩称

皮*3辩称:二原告陈述家庭成员情况及父母去世情况属实,除本案当事人,皮*与崔**继承人。我是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该院内的所有房屋也是我出资建设的,1984年新建了北房四间,之后陆续建设了院内其他房屋。2000年10月26日,双方确实签订了协议,但我于当日就反悔了,该协议本意就是要解决赡养的问题,而非分割房屋。2000年11月20日,双方曾在诉讼中就房屋分配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但与X号院内的房屋无关。我认为X号院内的房屋不属于遗产,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皮×与崔**夫妻关系,生育了一子二女,分别为之子皮×3、长女皮×1、次女皮×2。皮×于1997年7月9日去世,崔*于2001年11月23日去世。各方均认可其二人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除本案当事人外,其二人均无其他继承人。

根据双方陈述及本院调查结果,崔*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重兴寺村原有一块自留地,建有房屋若干间。上世纪70年代,因村庄平整土地崔*一家搬至X号院内,并由本村生产队代出工出力新建北房四间。1984年,皮**将四间北房拆除重建,并新建厢房。1984年村民住宅建筑调查结果显示该院户主姓名为皮**,人口组成为三代,家庭人口数为5人,住宅房间4间(建筑面积66.7平方米,砖木结构),厢房建筑面积23.7平方米。皮×2于1979年8月24日迁出该院落,后皮**因结婚迁出该院落,并另行申请取得X2号院建房居住。崔*曾在1993年至1995年期间在X2号院内与皮**共同居住生活,其余时间均在X号院内与皮**共同居住生活。

1995年4月,北京**地管理局分别下发了X号院及X2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X号院土地使用权者为皮*3,发证审批表中记载家庭人口为6人,分别为崔*、皮*、皮*3、高*、皮*4、皮*6,建筑占地73.7平方米;X2号院土地使用权人为皮*1,其发证审批表中记载家庭人口3人,分别为皮*1、徐**、徐**,建筑面积63.25平方米。此后X号院内房屋进行过翻建翻新,该院内房屋现状为北房两排,北数第一排北房四间,北数第二排北房四间(西数第二间作为过道使用),东西厢房各一间,南房五间(其中西数第三间作为过道使用),院落未封顶。经询,各方均不申请对X号院内房屋市场价值及相应的区位补偿价进行评估。

双方一致认可:1995年10月1日,北京**开发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崔*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居住的重兴寺村60号在拆迁范围内有住房6间,建筑面积89.85平方米,有正式户口及安置人口六人,分别为崔*、皮*、皮*3、高*、皮*6、皮永惠。安置方式为直接安置,地址为通县通惠小区9-5-201号房屋两间,居住面积75.74平方米,其中楼房门厅计入居住面积8.6平方米,临时过渡地址自行调整,过渡期满后安置到管**烟厂东侧五层,房屋两间,建筑面积56平方米。上述协议签订后,X2号院内房屋被拆除,并实际安置补偿了两套房屋,即位于北京市双会花园1楼2单元501号房屋(以下简称501号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县惠北路50号楼5单元201号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

2000年10月26日,皮*1与皮*3签订《调解协议书》,大致内容为:皮*1同意将201号房屋给皮*3,条件是:1、皮*3于当日给付皮*11万元;2、皮*3现居住老房为祖业产,为皮*1、皮*3、皮*2共同共有所有,其中皮*3两间,皮*1一间,皮*2一间(北房西屋归皮*1);3、崔*三万元养老金,由三子女共同继承,崔*过世后平均分割,崔*有病可以动用养老金治疗;4、崔*家一切后事,以此协议书为准,2000年10月26日前的各种证明无效;5、协议书签字后生效,各方不得反悔。皮*1、皮*3在该协议上签字署名,北京市朝**村民委员会皮永山、李**、李**、张**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该村民委员会公章。当日,皮*3反悔不同意履行该《调解协议书》。

同年,皮*1向本院起诉皮*3,要求皮*3腾退501号房屋,双方于2000年11月20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1、皮*3住501号房屋,皮*1住201号房屋;2、皮*3于2000年11月20日向皮*1补偿现金1万元。当日,皮*1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皮*1依约将501号房屋交付给皮*3,皮*3依约给付皮*1补偿款1万元。皮*2明确表示对上述协议予以追认,各方均认可皮*、崔*在X2号院拆迁所得利益中遗产部分已自行分割。

审理中,皮×1称皮×、崔*于1973年左右在X号院内新建北房四间,并于1984年出资对该北房四间按原房屋结构进行翻建加高,主张该四间北房为遗产。皮**称1973年该村生产队在X号院内所建北房四间为土坯房,仅五六十平方米,皮**于1984年将原有四间北房拆除并重建四间北房,重建后的一排北房长度由11米左右增加至14米左右,宽度由5米增加至6.5米左右,之后皮**又陆续建设了东西厢房及南房,并在原有北房四间南侧新建了一排北房四间。为此,皮**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重兴寺村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经现场勘验,X号院内房屋结构现状为:北数第一排北房四间,北数第二排北房四间(其中西数第二间作为过道使用),东西厢房各一间,南房五间(其中西数第三间作为过道使用)。

皮*1、皮**主张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对上述四间北房进行了分割,但皮*3于当日对其中约定的201号房屋归其所有的部分约定反悔,要求501号房屋归其所有,在诉讼中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501号房屋归皮*3所有,其他约定仍然有效,并要求确认X号院内北数第一排北房西数第一间归皮*1所有,西数第二间归皮**所有,西数第三间、第四间均归皮*3所有。皮*3称其并未仔细审查《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其主要意愿在于协调崔*的赡养问题,并于当日反悔,此后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是重新达成的协议,并非对《调解协议书》的部分修改,不同意分割上述四间北房。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发证审批表、住宅建筑调查表、《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证明、撤诉申请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崔*与皮*在重兴寺村曾有一块自留地,且建有房屋若干间,后因村庄平整土地搬至X号院内,并新建四间北房。皮*3虽于1984年对该四间北房进行了翻建,但其中仍应存在崔*与皮*的权属份额,该部分权属份额应为遗产。皮*2、皮*1虽主张此后翻建、新建房屋系皮*、崔*出资建设,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结合各方居住情况,宅基地发证审批表的记载内容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皮*3的情节,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

因皮×与崔**留有效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皮×2、皮×1、皮×3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合法继承权,故遗产应由其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皮*1与皮*3虽于2000年10月26日签订《调解协议书》,其中对X2号院拆迁安置利益及X号院内部分房屋进行了分配,但皮*3在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即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照协议履行,皮*1与皮*3此后又另行签订《和解协议》,其中仅就X2号院内拆迁安置利益的分配重新达成一致意见且实际履行,并未涉及X号院内的遗产分割事宜,且双方对遗产范围尚存在争议,皮*1、皮*2主张《和解协议》是对《调解协议书》的部分变更,要求按照《调解协议书》约定对遗产进行分割依据不足。但根据皮*、崔*在X号院内北数第一排北房中的遗产份额,皮*1、皮*2有权按照法定继承各分得其中一间,具体分割方式由本院根据各方应继承遗产份额,考虑通行便利,按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X号院内北数第一排北房西数第一间归原告皮*1所有,西数第二间归原告皮**所有,西数第三间、第四间均归被告皮*3所有,北数第二排北房西数第二间(现为通道)、南房西数第三间(现为通道)、院落均由原告皮*1、原告皮**、被告皮*3共同使用;

二、驳回原告皮**、原告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皮**、原告皮**负担525元(已交纳),由被告皮×3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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