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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展银行**天津分行与天津**有限公司、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星展**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称麒**司)、黄**、单**、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麒**司、被告单**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被告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展**司天津分行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公司订立了授信函,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2485000元、3346000元,用于购买设备,期限均为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年利率均为12.68%,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以及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等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5月17日被**公司与原告就上述两笔贷款订立了两份机器设备抵押合同,约定被**公司以其拥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给原告,并于2012年9月25日在天津市**武清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2年5月17日被告黄**、单**、邵*又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单**、邵*为被**公司向原告所借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律师费用等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分别贷给被**公司2307500元、3346000元。但被**公司自2014年8月28日未按约偿还原告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公司订立的授信函。被**公司、黄**、单**、邵*连带偿还原告本金3447266.93元、利息109943.65元、罚息10673.37元(截至2014年10月24日)及自2014年10月25日至实际还清本金期间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息),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10000元。如到期不履行原告可将被告设定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授信函、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证(抵押物清单)、保证合同、划款凭证、欠款本息明细表、律师委托合同和支付律师服务费发票。

被告麒**司、黄**、单**、邵*均承认原告所述借款、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事实,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异议,提出因企业资金出现问题现已停产,造成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现仍无力偿还所欠本息及赔偿原告相关的损失。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上述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星展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有限公司2012年5月17日订立的授信函;

二、被告天**有限公司、黄**、单**、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星展银行**天津分行本金3447266.93元、利息109943.65元、罚息10673.37元(截至2014年10月24日),以及自2014年10月25日至实际还清本金期间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息);

三、被告天**有限公司、黄**、单**、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星展银行**津分行律师费损失110000元;

四、上述二、三项偿付的款额,如到期不履行,原告可将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以抵押物清单为准)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所欠原告本息,超过原告债权部分归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黄**、单**、邵*继续连带清偿;

案件受理费36223元,减半收取181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黄**、单**、邵*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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