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信达资**京市分公司与星美**限公司等变更当事人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信达资**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申请执行星美**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公司)、秦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中经**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公司称:信达北京分公司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我方,请求法院变更我方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信达北京分公司称:同意中**公司的请求,对该笔债权转让无异议。

星**司称:不同意中**公司的请求,我方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

答辩情况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执行人圣地公司未到庭参与审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立案执行的中国建设银行**请执行星美公司、圣**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07)二中执字第1275号。执行过程中,中国信**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办事处)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二中执异字第01177号执行裁定,裁定准许变更。后因信**办事处更名为信**分公司,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二中执异字第01740号执行裁定,裁定信**办事处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权利义务由信**分公司承担。

另查,信达北**经信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编号为×××的《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将信达北京分公司享有的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公司。2014年1月29日,双方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公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达北**经信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转让协议签订后已公示,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2007)二中执字第127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信达资**京市分公司变更为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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