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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天**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航**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与被告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航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航天公司诉称:原告有证据证明陈**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建)的专职安全员。杨*主张陈*自2013年2月从北**建辞职,应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符合相关证据形式的规定,不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资格,询问笔录中提到的所谓陈**属于原告职员的事实是错误的。医院的死亡证明书只能证明陈*已经死亡的事实,诊断证明书只能证明陈*死于心源性猝死,而非因工作死亡,均不能证明陈**或者陈**原告职员。陈*早晨七点死亡在工地的厕所,而原告规定的上班时间为早晨九点,因此陈*死亡的时间既非上班时间,亦不是为上班做准备的时间。陈*于非工作时间出现在工地的原因已无可查证。原告项目工地由于施工需要与交通便利,未对工地全部封闭,有人来往是正常的,但不能因陈*死于原告所属工地推断陈*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航天公司与陈*之间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于2013年8月12日在中**公司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7号的项目工地突发疾病后死亡。中**公司主张其与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系北**建的专职安全员,与北**建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相关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变更姓名和所在法人单位等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陈*事发前未办理变更手续无法在其公司履职,本案事发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员为贺**;其公司有严格的招聘工作程序,但其公司没有陈*的任何资料,杨*也没有提供陈*入职其公司的任何资料,并提交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专业人员网络查询材料、社会保险个人网络查询材料、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副本、公证书、员工招聘录用控制操作程序、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劳动合同、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显示,姓名陈*,企业名称北**建,职务专职安全员,发证日期2006年10月8日,该证书有效期经过三次延长,第一次延长至2009年6月30日,第二次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第三次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专业人员网络查询材料显示姓名陈*,岗位工种为专职安全员,工作单位为北**建。上述社会保险个人网络查询材料显示姓名为陈*,单位名称为北**建,北**建为陈*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8月。上述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显示建设地点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7号,施工单位为中**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为贺**。上述公证书显示2013年11月29日中**公司向北京**证处申请对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中的有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书所含相关网页内容显示上述项目施工许可的办结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杨*对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专业人员网络查询材料、社会保险个人网络查询材料、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副本、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主张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在中**公司说明陈*在入职时将该证书交给了中**公司,因陈*在中**公司工作的时间很短,没有签订合同,因此上述证书没有变更;因北**建为陈*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8月中断未再续交,陈*于2013年2月从北**建离职;中**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副本、公证书正好证明施工地点与陈*的死亡地址一致,公证书显示公证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陈*于2013年7月31日参加中**公司的面试,2013年8月1日上班,2013年8月12日就死亡,陈*应聘的时候没有安全员,贺**还不在中**公司;员工招聘录用控制操作程序系中**公司的内部文件,没有证明力,对贺**、马**二人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杨*主张陈*与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死亡证明、诊断书、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陈*社会保险查询单、录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死亡证明显示陈*于2013年8月12日猝死,生前工作单位为中**公司,主要职业及工种为安全员。上述其中一份询问笔录显示2013年8月12日首钢医院医生任**接受询问称2013年8月12日,其上班时收治了一名叫陈*的病人,送陈*到医院的人自称是陈*的同事,并称陈*自己倒在了单位的厕所里,将陈*送到医院。上述另一份询问笔录显示2013年8月12日陈**接受询问时称其在中**公司工作,陈*是工地的安全员,陈*于2013年8月12日突发疾病,后其单位的人把陈*送到首钢医院。中**公司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上述社会保险查询单中与其提供的社会保险个人网络查询材料内容一致的部分认可,对录音材料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苹果园派出所调查,该派出所向本院出具110接处警记录、询问笔录2份及说明。其中110接处警记录显示2013年8月12日有人报警称首钢医院急诊室有一男子突然猝死,该所派员到现场了解情况为死者为陈*,43岁,昌平北七家镇人,中**公司工人。询问笔录与杨*所提供的询问笔录一致。杨*对派出所出具的上述材料均无异议。中**公司主张公安机关没有资格对陈*与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

经本院向北**建调查,北**建向本院出具说明及劳动合同书、快递单。该说明显示,“陈*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任职我公司安全员。双方于2008年9月30日签订有劳动合同,后因陈*违反公司相关规定,我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向陈*发出《辞退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0日终止。关于陈*安全生产资格证书原件事宜,原件由其本人保留,我公司无原件,特此说明。”杨*对上述证明及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认可上述快递单上记载的地址是其地址。中**公司对北**建出具的上述材料均不予认可。

另查:杨*于2013年8月20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陈*与中**公司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399号裁决书,裁决:陈*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与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110接处警记录、询问笔录、社会保险个人网络查询材料、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公证书、京丰劳仲字(2013)第2399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有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于2013年8月12日在中**公司所属工地突发疾病后死亡,中**公司虽否认与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中**公司虽对公安机关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陈*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上显示企业名称为北**建,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非判断劳动关系的唯一因素,即使北**建在2012年12月31日为陈*办理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也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陈*仍与北**建存在劳动关系,且中**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北**建为陈*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8月,北**建亦表示2012年9月已与陈*终止劳动关系。中**公司虽主张贺**为事发项目的安全员,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事发项目施工许可的办结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而陈*已于2013年8月12日死亡。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杨*就陈*与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中**公司就其与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中**公司关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其与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期间与中国航**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中国航**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航**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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