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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北京信**发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周家淳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4月1日被招用至北京信**发公司(以下简称信**司),任业务员,工资2000元加提成。入职后,我将档案转入信**司,信**司亦为我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10月,信**司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在职期间,信**司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支付过我工资。现不服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信**司支付:1、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工资6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2、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信**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信**司辩称:周**虽将档案转入我公司,但实际并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故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根据法院询问,周**不能准确说出信**司办公地址、人员架构等工作的关键信息,亦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信**司提供过劳动。同时,周**亦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其曾就拖欠工资问题向信**司进行过主张。综上,法院对信**司关于其公司并未实际招用过周**的辩解,予以采信。故周**要求信**司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赔偿金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周**不服,持原审诉讼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信**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周**将其档案转至信**司。2014年10月,周**又将其档案从信**司转出。信**司为周**缴纳了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

审理中,周**称经朋友介绍认识信**司赵经理,到信**司从事建材销售工作。信**司称周**经人介绍将档案转入其公司,但周**实际并未向其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周**还称已不记得介绍人和赵经理的准确姓名,亦记不清信**司具体的办公地点,入职后其一直没有业绩,信**司亦未向其发放过任何报酬。

另查,周**曾持与本案相同诉求向东**裁委申请仲裁。庭审中,周**称信**司未给其安排过工作任务。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23日裁决:驳回周**的全部申请请求。裁决后,周**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行政(工资)介绍信、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1564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周**主张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其与信**司存在劳动关系,信**司不认可,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周**向信**司提供劳动、接受信**司的劳动管理,故原审法院据此对周**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并判决驳回了其基于劳动关系要求信**司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周**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周**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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