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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1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景*1酒后驾驶小客车(内乘张**、曹**、董**)倒车停在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政府附近东西道路中心线北侧时,与由东向西驶来的李**驾驶的尼桑牌小客车在道路中心线北侧相撞后,景*1的车辆又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旗牌小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张**死亡,曹**、李**、景*1受伤,三车受损,经鉴定张**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大兴**通支队认定,景*1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曹**、董**无责任。后他人报警,被告人景*1于2015年10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曹**及张**的家属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通知,其均表示另行诉讼解决。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景×1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景×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景×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二、被害人张**、曹**明知被告人景×1系酒后驾车仍乘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三、被告人景×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非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1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景*1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景*1的辩护人的对被告人景*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景*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景×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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