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宗**、刘**等与唐山**有限公司、袁**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苏**、马学*、马**与被执行**材有限公司、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宗**称,玉**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苏**、马学*、马**与被执行**材有限公司、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5)玉执字第385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宗**在中国农**限公司玉田亮甲店分理处的工资帐户。宗**认为,我不是本案诉讼阶段的当事人,法院在执行中也没有追加我作为被执行人,所以,我是案外人,法院擅自冻结了我工资帐户,且未保留最基本的生活费,法院的执行行为,损害了我的权益。故提起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及时解除对异议人宗**在农业银行工资帐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刘**、苏**、马学*、马**与唐山**有限公司、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玉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唐山**有限公司给付刘**、苏**、马学*、马**石棉款387657元,袁**负连带给付责任;2、唐山**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9543元,袁**负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2014)玉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唐山**有限公司、袁**未按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刘**、苏**、马学*、马学全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玉执字第38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5)玉执字第385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宗**在中国农**限公司玉田亮甲店分理处的工资帐户(帐号为62×××11)。

另查明,宗**与袁**于200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宗**系袁**之妻,其工资收入应属宗**、袁**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属执行的财产范围,本院以(2015)玉执字第385号执行裁定冻结宗**在中国农**限公司玉田亮甲店分理处的工资帐户,并无不当。宗**主张未给其保留最基本的生活费,基本生活费的数额应通过与执行合议庭协商合理解决支取。故宗**的申请异议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异议人宗**的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宗**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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