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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乔**、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2013年以来,在本市西城区××办公楼××室的衣橱内放置70发弹状物,后于2015年4月1日被民警起获并扣押。经鉴定,70发弹状物为1951年式7.62mm手枪弹。被告人孙*于2015年5月27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一支队出具的证明材料,涉案子弹的照片,北京**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中**解放军六三九三六部队出具的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局巡警总队出具的关于未给孙*办理过持枪证的工作说明,中国**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重案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孙*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孙*的持有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设立非法持有弹药罪及1996年《枪支管理法》施行之前,在当时不属于犯罪,立法禁止持有行为后,被告人孙*的持有行为比照不作为犯罪,应考虑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非法持有弹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比照不作为犯罪,应考虑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初犯等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的70发子弹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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