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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浩**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4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法官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公司一审起诉称:2012年5月30日,金**公司与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金**公司为浩**公司提供青岛啤酒以供销售,浩**公司承诺自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每年销售青岛啤酒8度纯生不低于100万元。协议还就合作期限、结款方式、违约条款等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金**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为设计搭建啤酒花园投资20多万元,但浩**公司无意履行协议,既不收货也不依约付款,最后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构成根本违约。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浩**公司赔偿金**公司青岛啤酒花园设计搭建费203823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浩海基业公司一审答辩称:金**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一审诉讼请求。

浩**公司一审反诉称:第一,双方达成协议之后,浩**公司按照季度提前打款,于2012年6月5日打款10万元,于6月18日打款15万元,已经履行了第一季度的付款,但金**公司延期发货,于6月8日发货2730元,只有30箱纯生,另有5桶扎啤,不符合约定,于6月9日发货390元,全部为扎啤,直至催促下才于8月31日发了78000元货物。此后,金**公司又于10月14日发货78000元纯生啤酒,之后未再发货。第二,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共同确认由谁来搭建啤酒花园,金**公司提供的费用支付是付给第三方的,未经过浩**公司认可,支出凭证不真实,金**公司仅提供了5300元的厨具及饭费、加油费5945元,其他设备设施没有见到,金**公司不搭建啤酒花园,是根本违约,造成浩**公司人资费、场地费的损失。浩**公司一审提出反诉请求,要求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要求判令金**公司返还货款90880元、货物差价156元、利息2726.4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人员工资6万元、场地租金14万元、瓶盖奖励费24360元并承担诉讼费。

金**公司针对浩**公司的一审反诉答辩称:同意解除协议。浩**公司要求返还货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没有完全接收货物,是其违约。违约金没有依据,货物差价不知如何计算,人员工资与金**公司无关。场地租金未证明支出金额,也与金**公司无关,金**公司只是负责安装,浩**公司至今未提供场地。瓶盖费没有依据,与金**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金**公司与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金**公司为浩**公司提供青岛啤酒以供销售,结款方式为提前预付一季度货款,青岛桶啤月结,合作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金**公司负责青岛啤酒花园设计搭建,搭建费用超出20万元部分由浩**公司负责,主体完工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浩**公司向金**公司先支付10万元货款,剩余部分开业前支付;合同期间金**公司每年负责啤酒花园场地的更新与保养,合同期满金**公司负责啤酒花园拆迁;浩**公司同意金**公司的施工方案及效果图,金**公司保证8天内完工,如未按期完工,追究责任,花园设施出现产品质量,无条件调换;浩**公司承诺合作期内每年销售青岛啤酒不低于8度纯生100万元;凡金**公司通过浩**公司回馈消费者的奖励,必须按照要求将奖励兑付给消费者;若浩**公司在协议期间违约,应全额退还金**公司依据第四条给予的全部折扣奖励及搭建费用,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合同签订后,浩**公司于2012年6月5日、6月18日分别向金**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15万元,合计25万元。金**公司向浩**公司供应青岛啤酒,双方在一审诉讼中一致确认已供货金额为159120元,余额90880元未再实际发生供货。

一审诉讼中,双方对于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解释不一,并且分别提供了不同的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金汇腾**基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表现为不再继续接收货物,也不按约定付款,销售额度也未达到最低标准,因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浩海基业公司赔偿搭建设计费、支付违约金。为此,金**公司一审提交投资明细表、增值税发票、专用销售票、收据、支出凭单、发票、专用收据、收条、付款凭条、证明、电话录音、平面图、罗**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依次载明了如下内容:一、投资明细表载明金额合计为203823元,后续各种增值税发票、专用销售票、收据、支出凭单、发票、专用收据、收条、付款凭条分别记载的支出金额为厨具11200元、设计费3000元、烧烤设备4880元、效果图设计款5000元、香河考察过路费345元、加油费300元、搭建预付款8万元、设计费1000元、搭建预付金6万元、餐具费5818元、电器设备款11200元、投光灯电源插座款1180元、小吃屋运费人工费3000元、小吃屋搭建费16000元、两岸购物费5300元、订金2000元、大蓬费12800元、建筑尾款4800元。二、2012年9月3日电话录音中**达公司员工述称:装修的咋样了,估计还得多长时间,咱们说钱打过来了,跟杨总说酒早一天晚一天也没事,杨总说尽量先把酒按期发过去,两头说吧。浩**公司员工述称:现在里面快结束了,里面弄完了以后弄外面,多长时间我也不知道,我问问他们包工头,你催我们在装修,你催怎么办。2012年10月8日电话录音中**达公司员工述称:怎么样,那货多会送呀,我的压力太大关键问题,刚开完会,我都急疯了。浩**公司员工述称:我现在刚装完,稍微算一算才能搬到入库,就这几天,这一个星期吧。2012年10月19日电话录音中**达公司员工述称:现在咱们那个开业了吗,领导说咱们不是说应该一季度一付款吗,应该9月1号打第二个季度的款,现在款还没有到,说了人家没有开业,从你的角度肯定是有问题,但是我这里压力可大呢。浩**公司员工述称:开业了,没有搞活动,开始接客人了,我们前一批还没有收完呢,刚开始说可以延续半年,我们只是靠夏季,我现在给你打款,全部给你铺到市场,不是那么回事,都得自己消化掉,这两天要不过来说说这个事,你不能为了完成业绩就充我们这块呀。三、2013年11月4日电话录音中浩**公司合作人牛**述称:我长话给你短说,刚才你说的这几件事在哪里买什么东西,这几件事我很清楚,确实是有这事,但是时间太长了,具体金额我记不住,另外你和阙×这二十多万合同具体的细节我真不知道。四、平面效果图由浩**公司员工阙×签字确认。五、罗**证言内容为:2012年,金**公司与浩**公司经营啤酒花园的事情,刘**找我,小吃屋是我参与做的,找的下家,包括设计、运输、搭建等,大概给了16、17万元,预付款已经给我了,现在还没有结清货款,3个小吃屋拉到五棵松国电后,餐厅位置在地下,当天物业不同意运送,说怕发生危险,说协商后再放,给双方负责人打过电话,只能暂时放在广场小树林,之后没有给回信,就没有往地下运,再之后浩**公司的阙总电话告知将3个小吃屋拉到海淀区五路居火车站,之后我就拉了过去,小吃屋的门窗还没有装,已经做好了,现在库房放着,说等协调好了再装。

针对上述证据,浩海基业公司对于投资明细表中两岸购物费、加油费、香河考察过路费予以认可,对其他单据均不予认可,对于电话录音,认可阙×确系浩海基业公司职员,但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存在剪辑情况,对于效果图,认可阙×签字属实,但未按照图纸搭建,对于证人证言,认为其与刘**具有利害关系,双方存在生意往来,尚有未结款项。

浩**公司认为金**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表现为未按约定发货,未修建啤酒花园,因此亦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差价、利息,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人员工资、场地租金、瓶盖奖励费。为此,浩**公司一审提交证明、店铺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工资明细表、现场照片、营业收入明细、合伙协议书、催告通知书、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依次载明如下内容:一、2013年10月10日,第一太平戴**物业顾问(北京)**管理处出具证明,载明:中国**中心下沉广场(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B1层)从未有啤酒花园、啤酒广场等经营性私自搭建物。二、2012年5月1日,浩**公司与五棵松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签订店铺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2号楼B1层转让给浩**公司经营,租赁期限为13年,前六年租金为每年46万元,后七年租金为每年52万元。2012年5月6日,浩**公司与五**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门前休闲广场租给浩**公司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租金为每月2万元。三、工资明细表载明5-10月份工资总计6万元。四、现场照片显示场地并无临时搭建物。五、营业收入明细载明6月1日-6月30日合计13467元。六、2012年6月4日,牛××代表浩**公司与周**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2号楼B1层投资经营烧烤,合伙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浩**公司收取周**合作押金5000元。七、2012年11月1日,浩**公司向金**公司发出催告通知书,载明:贵司迟迟不按协议向我司供应啤酒,通知尽快履约。八、2012年5月28日,浩**公司向王**支付经营场所租金20万元。

针对上述证据,金**公司对于物业证明未搭建完成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未能完全搭建的原因在于浩海基业公司,对于转让合同认可,对于工资明细表不予认可,对营业收入明细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出具,对合伙协议书不予认可,对催告通知书认为没有收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公司与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审诉讼中,双方均要求解除上述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是双方对于解除合同的原因持不同意见,对于违约责任承担亦持不同意见。协议约定,结款方式为提前预付一季度货款,承诺每年销售青岛啤酒8度纯生不低于100万元,但自2012年6月1日合作期限开始后,浩**公司支付了首期预付款25万元,仅向金**公司收货159120元,之后未再发生供货,浩**公司既未完成全年最低销售任务,也未及时支付第二季度预付款项,金**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双方谈话内容对此亦可佐证,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浩**公司应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协议约定,浩**公司违约应全额退还搭建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现金**公司针对搭建费用提交了投资明细表并后附各种支出单据予以佐证,金额及支出用途能够一一对应,且浩**公司合作人牛**在电话录音中所作陈述以及证人罗**所作证人证言对此亦可辅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金**公司要求浩**公司支付设计搭建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依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浩**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协议对于解除后剩余货款并未作出特别约定,故金**公司仍需退还剩余货款90880元,对浩**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浩**公司主张的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浩**公司认为金**公司未按约定发货,与前述电话录音中陈述的装修等原因不符,认为未修建啤酒花园,与前述电话录音中牛**陈述以及罗**证言亦不相符,故浩**公司认为金**公司根本违约,依据不足,其据此要求支付违约金、人员工资、场地租金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浩**公司要求返还货物差价并支付瓶盖奖励费,既无协议约定,也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金**公司与浩**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金**公司啤酒花园设计搭建费203823元;三、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金**公司违约金90000元;四、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浩**公司货款90880元;五、驳回金**公司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六、驳回浩**公司的其他一审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金**公司连续几次发货不符合约定,导致浩**公司无法销售;金**公司应当定期发货却不发货,不是浩**公司不接受货物。金**公司没有搭建啤酒花园,一审也未出示搭建材料的实物或照片加以证明,浩**公司从未见到搭建材料的实物。金**公司实际支出5945元费用,其他票据均未经浩**公司认可,系金**公司伪造。一审证人罗**与浩**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一审法院对于罗**是否收到金**公司的预付款及购买材料、制作等情况没有进行查明,属偏听偏信。金**公司对浩**公司职员进行通话录音,不符合常理,其录音证据系非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浩**公司为了双方合作,支付场地费租金140000元,人员工资6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酒水类生意的惯例是后付款,金**公司不交货反而主张浩**公司违约,使浩**公司的实际损失无法得到补偿。浩**公司前期一直在履行合同并提前打款,因浩**公司装修工程进度延误两个月,双方合同的履行期也应当后延两个月,浩**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3.一审法院先适用简易程序,后改为普通程序,一审审理时间历时16个月违反法定程序;4.关于啤酒花园项目,金**公司提供的装修材料不全,且装修工程是由金**公司负责,浩**公司只是使用者。施工过程中部分啤酒花园木屋丢失不是浩**公司责任造成,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浩海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啤酒花园木屋搭建完毕后要进行安装,安装地点是浩海基业公司选择的。不认可浩海基业公司关于部分啤酒花园木屋丢失不是己方责任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金汇腾**司一审提交的《合作协议》、销售出库单、投资明细表、增值税发票、专用销售票、收据、支出凭单、发票、专用收据、收条、付款凭条、证明、电话录音、平面图、罗**证人证言,有浩海基业公司一审提交的付款凭证、入库单、证明、店铺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工资明细表、现场照片、营业收入明细、合伙协议书、催告通知书、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浩**公司与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浩**公司承诺每年销售青岛啤酒8度纯生不低于100万元,双方结款方式为提前预付一季度货款。浩**公司主张金**公司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其并未履行完毕第一季度供货义务,未提交充分依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金**公司提出送货的要求后,系浩**公司原因要求金**公司延后送货,且浩**公司未按时支付第二季度预付款。金**公司一审提供的电话录音中的内容及浩**公司的二审庭审陈述意见对此相互印证。浩**公司主张在货卖不掉的情况下供货自动后延,缺乏合同依据及其他相应依据支持。根据协议约定,浩**公司违约应当退还搭建费用,并向金**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浩**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啤酒花园的搭建一节,浩**公司在上诉意见中主张金**公司未搭建啤酒花园,浩**公司从未见到啤酒花园搭建材料的实物,与其二审庭审陈述存在不一致之处。经本院询问,浩**公司表示部分啤酒花园木屋被送达浩**公司指定地点所在小区,因木屋太重人员不足,未能安装至其指定地点,经己方协调后,啤酒花园木屋暂被放置于一层绿化带内。故**业公司关于金**公司未搭建啤酒花园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浩**公司主张其随后联系施工方对啤酒花园木屋进行安装,施工方未前来安装,后啤酒花园木屋被执法部门拉走,金**公司未履行啤酒花园搭建义务。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观点,可以确认浩**公司对部分啤酒花园木屋进行了接收,该部分啤酒花园木屋此后系处于浩**公司管理控制范围内。浩**公司主张施工方未前来安装,导致啤酒花园木屋后被拉走,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浩**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358元,由北京浩**有限公司负担5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由北京金**限公司负担2004元(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491元,由北京金**限公司负担7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由北京浩**有限公司负担3703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北京浩**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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