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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内蒙古**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与被告内蒙古**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富**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或运输期间,如发生不可抗力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条例规定双方协商解决或在北京**法院诉讼解决。而本案不符合不可抗力情况,故双方对该条款内容协议约定管辖无效。因此,本案应以被告富**司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书面约定纠纷后的管辖法院,原告丰*公司因被告富**司拖欠其货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合同履行或运输期间,如发生不可抗力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条例规定双方协商解决或在北京**法院诉讼解决。”而原告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符合合同约定管辖的条件,即“发生不可抗力情况”,原、被告双方也未就管辖约定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不应当适用合同的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原、被告确认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不在本院管辖法院内,故被告富**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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