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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华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平**民法院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提

起公诉的被告人华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4

二审请求情况

年3月20日作出(2013)西刑公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华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焦**、赵*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8日10时,被告人华某某因自家房屋被强迁,遂到四平市金*和园一号楼工地,阻止工地施工方施工,并爬上一号楼工地的塔吊,直到同年7月1日15时从塔吊上下来。期间,四平市建筑工程管理处于同年6月19日复查安全大检查整改时,因该工地已发生因拆迁问题攀爬塔吊事件,同时施工现场部分问题没有整改到位,已责令其暂时停止违章作业,逐项进行安全隐患整改。故被告人华某某造成该工地2013年6月18、19日停工2天。依据吉林天**询有限公司对金*和园棚改27#地1#楼停工、误工、材料损失费用做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综合确定所造成的损失53912.57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华某某被传唤至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公安分局接受调查,并将其抓获归案。

原审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对自家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不满而采取攀爬正在工地内施工的塔吊,给工地施工方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华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华某某上诉称,其主观上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客观上是被害方的不法行为造成的,其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吉林天**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华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四平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书、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决书,四平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出具的《关于四平市金*和园小区工程停工整改情况的说明》,证人孙某某、任*、李**、段某某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华某某对爬上塔吊的事实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某某因自家房屋被强迁产生不满,应通过正当渠道解决,但其攀爬正在工地内施工的塔吊,导致工地施工方无法正常作业,给工地施工方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关于上诉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吉林天**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经查,该鉴定是公安机关为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委托吉林天**询有限公司所作的,且原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对该鉴定已进行综合认定。故上诉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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