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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与北京高**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狄**(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学,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原系被告员工,后我向北京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裁委)申请仲裁,北**裁委决定不予受理,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2007.47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4830.56元;3、确认双方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与我公司仅签订有一次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24日与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签订期限为2007年10月24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21日,恒**司与北京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协商,并经恒**司同意,三方签订《转籍协议书》,约定原告与恒**司签订劳动合同生效同时,恒**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并约定原告的工龄连续计算,后原告与恒**司签订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1日,恒**司与被告协商,并经原告同意,三方签订《转籍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生效同时,恒**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并约定原告的工龄连续计算,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决定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续订,并向原告支付57415.28元,该通知书显示原告过去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176.91元;原告主张该57415.28元系其支付给被告的离职补偿金;被告认可其收到该57415.28元。另最后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

另查,原告就双方争议向北**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北**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排班表、工资发放明细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恒**司、恒**司及被告分别签订过《转籍协议书》及劳动合同,并约定工龄连续计算,其虽称其与被告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与恒**司系在2007年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之后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前仅与恒**司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故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且双方所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合意的体现,故其要求确认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其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在该份合同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通知原告双方劳动合同于12月31日到期终止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7415.28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50238.37元(7176.91元*7.5个月*2-57

415.28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高**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五万零二百三十八元三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高**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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