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1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白**、刘**、罗**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叶*、刘**,被告人白**及其辩护人吕**,被告人刘**、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徐**、白**、刘**、罗**等人事先预谋在本市海淀区郦城工作区716室实施盗窃,后被告人白**、刘**、罗**等人入户窃取被害人苗*(男,60岁)大量书画作品。现被盗书画作品已起获4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2000元)并发还被害人苗*。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白**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3月4日,被告人罗**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白**、刘**、罗**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白**、刘**、罗**定罪处罚。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只是带刘**他们去过被害人苗×住的小区,并未召集其他被告人盗窃,也未参与盗窃。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并未与其他被告人事先预谋,也未参与盗窃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宣告无罪。

被告人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并未参与盗窃,其对盗窃的事均不知情,案发时其被刘**他们带去过被害人的家门口,但随即就下楼回老家了。从其手中起获的4幅画都是刘**后来到其老家给其让帮着出售的。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白**并未实施盗窃,也并未与其他人经事先预谋,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白**宣告无罪。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并未与其他被告人共谋盗窃,也未实施盗窃行为。

被告人罗**对公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当时其并未入室行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徐**召集被告人刘**、罗**、白**等人来京,并前往本市海淀区郦城工作区716室踩点预谋盗窃。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白**、刘**、罗**等人前往上述地点窃取被害人苗*大量书画作品。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3月4日,被告人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公安机关已起获白**意欲出售的4幅涉案书画作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2000元,现均已发还被害人苗*。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供称,2012年12中旬其和罗**接到“铁公鸡”(即本案被告人徐**)的电话,“铁公鸡”问其能不能找到开锁高手,来北京一起偷东西偷到后能分几万。罗**说他认识一个叫“小*”的人(即本案被告人白**)能开锁,其和罗**就在2012年12月24日或25日坐火车来京,后找到“铁公鸡”。后“小*”来京后与其几人碰头,见面后“铁公鸡”带“小*”去踩点,两人就坐出租车走了。到了当日16时许“小*”给罗**电话让其和罗**到四季青桥找他,后其和罗**赶到四季青桥附近的一个天桥上见到“小*”,发现他还带着两名男子。后几人就进了四季青桥附近的一个小区,其和罗**、“小*”先进的小区里的一栋楼里,“小*”带着其和罗**直接去的顶层,后又从顶层走楼梯去了7层,这时“小*”带来的两个人也到了。后“小*”让其和罗**将楼道内的监控探头给拧到朝墙的方向,其就和罗**到了监控探头下面,罗**踩着其肩膀上去将监控探头拧了过去。“小*”让其和罗**去楼梯间待着,二人就去了,“小*”和他带的两名男子去偷了7层的一户。过了半小时后“小*”打来电话让其与罗**下楼,并称什么都没偷到。后其与罗**下楼在小区旁与“小*”见了面,当时他带着其中一名男子,另一名男子没见到。当时罗**问“小*”那个人呢,“小*”称不知道打电话关机了,并称什么都没偷到,后几人就散了。后来其和罗**按“小*”的要求先后去了石家庄、漯河、上蔡,并在上蔡和“小*”及另两名男子见面,后其就和罗**回广州了。

其几人在北京偷的是一个姓苗的画家的家,在上蔡时“小*”曾上网查过,其当时在网上看到苗老师的电话就偷偷记了下来。其和罗**怀疑“小*”在北京偷到东西了,就让其女朋友包小*给苗老师打了电话,得知对方确实丢东西了,其就怀疑罗**知道偷到东西的事和罗**吵了一架。后罗**当着其面给苗老师打电话,对方还是称丢了东西。其与罗**就联系“小*”,但他不承认,后就联系不上他了。经被告人刘**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徐**就是“铁公鸡”、被告人白**就是“小*”、郦城小区工作区716工作室就是作案地点。

2、被告人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供认,2011年12月间“铁公鸡”让其来北京称有钱赚,并让其找个会开锁的人一起来,后其和刘**联系,他称“铁公鸡”也给他打电话了。后其与“小*”联系,他称简单的锁都会开,其就和他约好去北京。后其和刘**先到的北京,第二天或第三天白**带着另两名男子也到了北京。后“铁公鸡”过来与其几人见面,“铁公鸡”带“小*”去踩点了。到了当日18时许“小*”打来电话让其和刘**去找他,后在一个过街天桥上见到白**。后几人就进了附近的一个小区,其和刘**跟着“小*”进了小区里的一栋楼里,“小*”带着其二人直接去了8层或9层,后又走回7层,“小*”让其二人将楼道内的监控探头掰歪,其就和刘**到了监控探头下面,由刘**举着其,其用手将探头掰歪了。后又上8层找到白**,他让其二人在步行梯内躲着,他就下楼了。过了会儿“小*”回到8层又打了个电话,一会儿“小*”带来的两名男子也上来了,几人就在8层楼道口间的面,后“小*”和另两名男子下楼了,其和刘**在8层的楼道内等着。过了约半小时“小*”给刘**打电话称让其二人赶紧下去,后其与刘**下楼在小区旁与“小*”见了面,当时他带着其中一名男子,另一名男子没见到。其二人还问那个人去哪了,“小*”称不知道打电话关机了,并称什么都没偷到,后几人就散了。后来我和罗**按“小*”的要求去了石家庄、漯河、上蔡,并在上蔡和“小*”及另两名男子见面,后其就和罗**回广州了。经被告人刘**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徐**就是“铁公鸡”、被告人白**就是“小*”、郦城小区工作区716工作室就是作案地点。

3、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2012年8月或9月间“高个”(即本案被告人刘**)给其电话问有没有生意,其让他去苗*那里看看。2012年元旦前“高个”和“小白”来京,其和“肥婆”(系其老乡徐**)把苗*地址给了他,过了没几天“小白”他们把一些画的照片发彩信给“肥婆”,“肥婆”转给其,让其问问有没有人买。“高个”他们一直偷东西,他打电话给其就是想偷画。其告诉他去苗*那里看看意思是说苗*作品好卖,让他去偷苗*的作品。其有一个记录有知名书画作家信息的本子,其把本子给了“高个”,上面有苗*的信息。

2012年11月间“高个”和“小*”还有另外三名男子来京联系其,见面时其称“我不参与你们的事,我可以带你们去苗×住的地方,如果你们真弄到了画,可以便宜一些卖给我”。“高个”同意了,后其就带着“小*”和另外两名其不认识的男子去了海淀区郦城工作区苗×居住的楼下,给他们指了一下地方但没说具体的房间号。

4、被告人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供认,2012年12月底其朋友“阿*”联系其让其和他到北京挣钱,后其赶到北京后“阿*”带其去了西四环附近的一个小区,“阿*”说他朋友事先踩点了,小区内有一家住户内有字画,让其和他一起去偷,其就和他们一起去了。当时一共三个人,有其、“阿*”还有“阿*”的朋友。三人步行走上七层,“阿*”将楼道内的摄像头掰了。后几人去了706或716房间,其看房门的锁是横向的暗锁就称打不开锁,其曾向“阿*”吹牛会开锁,但其不会也没带开锁工具。后阿*让其望风,其就在楼道口等了20多分钟后就自己下楼了。过了会儿“阿*”和他朋友下楼了,对其称过几天将东西卖了给其打钱,其同意了后就回老家上蔡了。过了约三四天阿*到上蔡找到其,给了其两大两小四幅画,让其找个有钱人将画卖掉。后其联系了老乡李**让他把画拿走了,后李**答复称他出5万元买那两幅小的,其就把这情况给“阿*”说了,他同意了其就收了5万并给了“阿*”,他还等另外两幅大的卖了多给其分钱。2013春节前李**卖画时和人打架画被公安扣了,后其跟“阿*”说了此事并说能把画要回来。后“阿*”给其一个广东地址说画要回来就寄给广**区马甲超。2013年2月20日李**给其电话称一起去公安局要画,其去了就被抓了。经被告人白**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刘**就是“阿*”、郦城小区工作区716工作室就是作案地点。

5、被害人苗*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4日凌晨1点其离开位于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郦城工作区716室的工作室,次日19点30分许回来,到了2012年12月26日10时才发现二楼窗户被打开,二楼的一个柜子也被打开,被盗约40副画。

起获的四副画是其的。在案发后十几天其曾接到一名男子的电话称他邻居在卖其画,并称有300多张,怀疑是不是偷的,其称没丢300多张就挂电话了。另外案发三天后有名自称叫包*的女子曾给其打过电话,想给其提供线索换路费,其没相信,后来也没联系过。

6、证人包×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刘**的女朋友,2012年12月初“铁公鸡”和“肥婆”这两个江西人给刘**、“小*”打电话让他们去北京偷苗*的画,刘**没去,“小*”去了但没办成。后“小*”回到广州找刘**称找了一个开锁高手“小*”,到了2012年12月23日“小*”与刘**去了北京,过了一周左右他俩回来了,称“小*”也带了两个人去北京他们五个人偷画,但刘**和“小*”说他俩没进去,是“小*”带两个人进去偷的,具体偷了多少只有“小*”知道。其就给苗*打电话、发短信称偷画的人是小*带两个人,还有“铁公鸡”和“肥婆”,苗*让其报警其没敢。其听刘**和“小*”打电话说画在“小*”手里,其没见到过画。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其从老乡白**手中以5万的价格买了两幅画,他说还有两张要以3000元每平尺的价格出售,其拿着那两幅画去周口找人出售时被警察抓了,其从白**处买的两幅画和他让其帮忙出售的两幅画都是苗*的画。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工作说明,证实2012年12月26日被害人苗*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盗,后民警于当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在案发现场北京市海淀区郦城工作区716室内及现场周边提取了大量DNA检材;后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白**被抓获归案、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刘**被抓获归案、2013年3月4日被告人罗**被抓获归案、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徐**被抓获归案;后经公安机关核实DNA比对情况,结果为从案发现场及其周边提取到的DNA样本与被告人徐**、白**、刘**、罗**的DNA样本不能认定同一。

9、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公安机关已将白**交给李**的四幅画作起获,经被害人苗*确认是其被盗的亲笔画作,现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四幅画作共计价值人民币1282000元。

10、前科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刘**的前科劣迹情况。

11、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徐**、白**、刘**、罗**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白**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控方部分证据均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同其辩解。被告人刘**、罗**为上述控方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法庭认为,公诉人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人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白**、刘**、罗**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经预谋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白**、刘**、罗**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法庭认为,虽被告人徐**当庭否认其与其他被告人有事先通谋意欲盗窃被害人书画作品的行为,但综观全案证据,被告人刘**、罗**的供述均能证实其二人均系被告人徐**召集来北京意欲行窃,且被告人徐**确有带被告人白**等人前往被害人的住所地踩点的行为,可见被告人徐**系犯意的提起者和整个犯罪的策划者,应当对整个犯罪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白**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法庭认为,虽被告人白**始终声称并未实施入室盗窃行为,其交给证人李**的画都是刘**交给其的,但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刘**、罗**均能证实被告人白**与另两名男子前往案发地点实施盗窃,虽现白**与刘**、罗**各执一词,但综合刘**等人事后与被害人苗*联系的情况,能够认定刘**、罗**关于白**事后并未分配给其二人赃物的供述可信度较高,可推定白**伙同他人实施了盗窃并将窃得大量书画作品的犯罪事实成立,故对被告人白**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的无罪辩解,法庭认为,虽现被告人刘**当庭翻供,但其翻供理由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不足以反驳在案证据的证明效力,其当庭发表的相关质证意见理由牵强、逻辑不清,既无相关证据佐证,也缺乏合理性,法庭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人徐**系犯意的提起者,被告人白**系盗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且系赃物的持有者;同时考虑到现有大量被盗的被害人的书画作品因未能起获而无法作价,本院对四名被告人均酌予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罗**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徐**、白**、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26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白国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26年8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罗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24年3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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