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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朱**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九洲**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3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朱**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申请人违反公司规定,擅自将长城写字楼的两间办公室安排给其子女及亲属使用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给被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申请人擅自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赔偿金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作为公司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属于九**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但在2008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朱**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有权将九**公司房屋交给亲属长期使用的情形下,将九**公司的两间房屋长期安排给其亲属使用。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具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性质,九**公司据此提出解除与朱**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九**公司关于其无需向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朱**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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