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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喜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喜诉称,孙*喜与刘**系朋友,2014年6月26日,刘**向孙*喜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4天。孙*喜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给了刘**。借款到期后,刘**没有及时归还,就于2015年3月1日向孙*喜补写了借款条,并承诺按照实际借款时的期限支付利息。但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归还借款200000元;2.刘**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刘**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孙**借款过程属实,刘**与孙**是很好的朋友,借款用于刘**经营活动,但因刘**经营不善,该借款全部赔光。现在刘**没有能力偿还,需要与孙**协商,根据刘**还款能力偿还该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与刘**系朋友,刘**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4日与孙**电话联系(当时孙**在北京,刘**在湖北宜昌)向其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4天,并将银行账户告知孙**。孙**于2014年6月6日通过中**银行向刘**的账户汇款200000元。因刘**未按期还款,于2015年3月1日向孙**补签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款条。该款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短信记录、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款条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向孙**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刘**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刘**在约定的期限没有返还借款,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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