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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陆*联合律师事务所与叶**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陆*联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陆*律所)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1月,陆通律所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3日,叶*瑶入职我所,2011年5月9日,双方签订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叶*瑶的岗位是会计,执行标准工时制,月基本工资2600元。2014年2月7日,叶*瑶向我所提交辞职报告,以工作压力及身体不适应工作为由自行提出辞职。此后,我所多次要求叶*瑶完成会计交接工作,其拒绝完成。2014年3月26日,叶*瑶在未完成会计交接工作的情况下擅自从我所离职。由于叶*瑶在职期间违反我所的会计岗位职责、员工守则等内部规章制度,致使我所被相关部门罚款,给我所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要求叶*瑶:1、赔偿因工作失职导致我所受到税务机关罚款及加收滞纳金2191.45元;2、赔偿因其拒绝进行2013年度汇算清缴申报工作导致我所另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完成汇算工作的委托费21000元;3、赔偿因其拒绝办理会计交接手续,导致我所委托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作其离任审计委托费30000元;4、赔偿因工作失误导致陆通律所超额代扣代缴员工个人所得税955.54元;5、赔偿因其违反陆通律所规章制度被投诉处罚的罚款人民币86673.62元;6、判决叶*瑶向陆通律所支付名誉损害赔偿人民币20000元;7、请求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叶*瑶自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担任会计期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资料和其他相关会计资料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司法审计;对叶*瑶担任会计期间履行会计岗位职责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陆通律所受到税务处罚与叶*瑶履职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8、请求法院向北**政局会计科发出吊销叶*瑶会计从业资格证的司法建议函;9、请求法院判决由叶*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叶*瑶辩称:陆*律所所述的罚款是在我离职之后发生的,跟我没有关系。每个财务人员都可能出现工作上的失误,这也不是恶意的,我没有侵犯陆*律所的名誉权,不同意陆*律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曾于陆通律所负责会计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4年2月7日,叶**向陆通律所提交辞职报告。

2015年1月30日,陆通律所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叶**:1、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与陆通律所办理会计交接手续;2、支付因叶**违反国**总局改制规定拒做税改清产核资和违反会计准则虚假做账被投诉处罚罚款86673.62元;3、赔偿因叶**拒绝进行2013年度汇算清缴申报工作导致陆通律所另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完成汇算工作的委托费21000元;4、赔偿因叶**拒绝办理会计交接手续,导致陆通律所委托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作叶**离任审计委托费30000元;5、赔偿因工作失职导致陆通律所受到税务机关罚款及加收滞纳金2191.45元;6、赔偿因工作失误导致超额代扣代缴员工个人所得税964.18元;7、赔偿因叶**拒绝办理会计交接手续导致陆通律所为员工加班加点清理财务资料支付加班费2327.40元;8、赔偿因叶**拒绝办理会计交接手续导致陆通律所无法打开财务室保险柜花费开锁费210元。2015年2月6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陆通律所不服,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在该起诉讼中,陆通律所诉请同上。2015年3月30日,法院出具(2015)东民初字02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陆通律所的诉讼请求。陆通律所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2015年6月3日,北京**人民法院出具(2015)二中民终字第05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15年3月,陆通律所又于原审法院起诉叶**另一劳动争议案件,起诉要求:1、叶**向其支付名誉损害赔偿人民币20000元;2、法院向北**政局会计科发出吊销叶**会计从业资格证的司法建议函;3、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叶**自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担任会计期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资料和其他相关会计资料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司法审计;对叶**担任会计期间履行会计岗位职责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该所受到税务处罚、加收滞纳金和封停税控机的处罚与叶**履职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之前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24日,法院出具(2015)东民初字第038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陆通律所的起诉。陆通律所不服该裁定并提起上诉,2015年6月2日,北京**人民法院出具(2015)二中民终字第056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陆通律所不服该二审裁定并向北京**民法院提起再审,2015年9月18日,北京**民法院出具(2015)高民申字第035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陆通律所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并且不得重复起诉。陆*律所主张的第1-5项诉讼请求,已在其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中主张过并经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就该五项诉请而言,本次纠纷与上述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已构成重复起诉,陆*律所所主张的第1-5项诉请,法院不再予以审理。就陆*律所所主张的第7、8项诉请,因并非具体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

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陆*律所虽主张叶荣*向其支付名誉损害赔偿人民币20000元,但其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叶荣*对其名誉造成了侵犯。陆*律所要求名誉损害赔偿之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北京市陆*联合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陆*律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陆*律所的上诉理由为:因叶**的工作失误,使陆*律所在一年多时间里先后收到多个税务机关的处罚,对陆*律所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叶**应予赔偿。叶**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5)东民初字02747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667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民初字第03838号民事裁定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633号民事裁定书、(2015)高民申字第0357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陆通律所的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陆通律所主张叶荣*侵犯了其单位的名誉权,陆通律所应就其名誉受到损害承担举证责任。陆通律所称其单位因叶荣*工作失误而受到了税务机关的处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单位因处罚而导致在社会公众中的名誉降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北京市陆*联合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北京市陆*联合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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