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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7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委托代理人王*及被上诉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孙×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薛*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薛*于2002年出国读书,2006年回国,之后在北京工作生活。我与薛*在生活态度上有很大差异,经常发生矛盾。薛*对我无端猜疑,严重影响了我的工作,破坏了我在社会上的形象和声誉。2014年,我与薛*的感情破裂,难以继续维持。我曾在2014年初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薛*虽然表面上不同意离婚,但在法庭上百般抵赖,隐瞒事实,更加坚定了我离婚的决心。但法院最终没有准许我们离婚。但我与薛*的夫妻矛盾已无法调和,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1、与薛*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薛**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孙*夫妻感情基础深厚,我们相恋三年后登记结婚,我在外国留学期间,夫妻感情也一直很好,并没有受到异地分居的影响。我们虽然有过矛盾,但并没有很大的争执,也没有到无法调和的程度,我在与孙*相处过程中过于强势,也有一些其他做的不好的地方,我都愿意改正,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方法,我愿意和孙*化解矛盾,继续生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与薛×自由恋爱,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薛**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失和。现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薛×不同意离婚。孙*曾于2014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薛×离婚,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41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孙*的离婚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5月15日,薛*与西安海**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044195),购买位于西安市×××10501室房屋(以下简称:10501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00.22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647876元,房屋所有权证未下发。2012年6月13日,薛*与中国建设**陕西省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以10501房屋为抵押,贷款45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贷款本金剩余303750元。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孙*与薛*对10501房屋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10501房屋未来的权利、义务均归薛*享有、负担,剩余贷款由薛*负责偿还,薛*向孙*给付房屋折价款190000元。

孙*与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购买×××奇瑞牌轿车一辆、×××别克牌轿车一辆,均登记在孙*名下。孙*称上述两辆车均已被其在未告知薛*的情况下卖掉并已过户,其中×××奇瑞牌轿车的售车款为6000元、×××别克牌轿车的售车款为120000元,售车款均由孙*收取。孙*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过户信息,其中×××奇瑞牌轿车的过户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别克牌轿车的过户时间为2015年8月4日。孙*未能提交车辆买卖合同及收取车款的相关凭证。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孙*与薛*协商一致,由孙*向薛*支付两辆车的车辆折价款8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孙*与薛*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现孙*与薛**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10501房屋的权利、义务均由薛*享有、负担,剩余贷款由薛*负责偿还,薛*向孙*给付房屋折价款190000元。因孙*已将夫妻共同财产×××奇瑞牌轿车、×××别克牌轿车过户至他人名下,孙*向薛*支付车辆折价款8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准予孙*与薛*离婚;二、薛*与西安海**有限公司关于西安市×××10501室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044195)项下的权利、义务归薛*享有、负担,剩余贷款为薛*的个人债务,薛*向孙*给付上述房屋折价款十九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孙*给付薛*×××奇瑞牌轿车、×××别克牌轿车的车辆折价款八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薛**,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薛*系再婚,非常珍惜与孙*之间的感情,双方系因薛*工作学习的原因异地分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持不同意离婚。孙*同意原判,不同意薛*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婚后薛*猜忌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坚持要求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薛**委托代理人王*表示薛**在国外学习确无法到庭参加庭审,委托其出庭,并向本院递交薛*的学生证及护照的照片打印件等证据,同时提交薛*书写的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中,经本院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并当庭确认视频通讯相对方身份后,本院向薛*视频连线询问,其“当庭”表示和孙*是自由恋爱,彼此信任,婚后感情也很好,并无原则性矛盾,“希望念完书五月底之后可以离境的情况下,和对方好好沟通,希望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但对原审法院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所作处理表示无异议。孙*则称:“坚持离婚,薛*一直不信任我,双方没法再过下去了”。关于双方分居时间,孙*称双方自2014年1月发生矛盾后即分居,薛*则称分居时间为2014年3月始。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孙*仍坚持要求离婚,薛*则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登记档案、(2014)大民初字第4131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产照片、结婚证、机动车登记证书、(2003)碑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西安市房屋登记簿、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当准予孙*与薛×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本案中,薛*与孙*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妥善解决争议,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孙*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薛*离婚,薛*表示愿改正自己的不足,请求孙*给予和好机会,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孙*之诉讼请求。孙*称自该诉讼后至今薛*并未有效加强与其沟通与交流,双方之感情未能弥合,而薛*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维系婚姻所作努力及相应成效,且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现尚无法和好,应确认双方之感情确已破裂。现孙*时隔一年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均坚持己见,无法调解和好,故应当准予孙*与薛*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双方之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薛*上诉称其与孙*之感情尚未破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应当指出,婚姻关系的解除虽意味着双方之间夫妻关系的终结,但同时也代表着各自崭新生活的开始。既往的经历对于双方而言,不应当仅仅是过去,更是创建未来的基石。相信双方均能从中参悟婚姻的相处之道并反思自我,在未来能够更加珍惜新的生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孙*负担663元(已交纳),由薛×负担6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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