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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植物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金沙植物园的委托代理人王*、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2700元。入职后,被告一直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且违法克扣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5400元;2.返还2014年12月克扣工资1500元;3.返还2015年1月9日克扣工资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植物园辩称:我公司认可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扣发原告1500元工资,我公司已于2015年4月1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原告;扣发200元,是因原告违反公司纪律,公司根据内部规章对其进行的处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于2014年3月26日入职被告金沙植物园,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2700元,每天上班时间为早八点半至晚五点,午饭休息一小时。上班期间轮换值班,每值一个夜班后休24小时,具体可采用轮休、存休方式。

因原告孙**驾车不慎将食堂玻璃门撞碎,2014年12月,被告自原告工资中扣发15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金*植物园出具过失单,该过失单载明:因原告孙**于2015年1月9日晚与刘青海因值班问题相互推脱,造成值班室无人值守,影响恶劣,对孙**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理。2015年2月,被告金*植物园从原告孙**工资中扣除200元。

2015年3月12日,原告孙**填写离职申请表,表明其本人自愿离职,此后原告未再至被告金*植物园工作。2015年5月7日,原告孙**与被告金*植物园就离职后的劳资问题达成共识,并形成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1.给予在职期间加班调休总计45天(2015年3月调休19天,2015年4月调休26天),离职后逐月发放;2.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本人不再要求缴纳;3.在职期间,于2014年10月将食堂大门撞坏,公司在工资中扣款1500元整,该款在2015年4月工资中补发,对于该次事件,不再存在任何争议;4.以上,其中2015年3月加班调休工资总计2700元已经发放给孙**,公司差孙**的款项截至目前还有2015年4月加班调休工资2700元、撞门扣款补发1500元,总计4200元,该款项在公司发放2015年4月员工工资时发放。原告孙**本人于该证明书尾部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孙**已实际收到证明书所载4200元款项。

2015年5月19日,孙**以金沙植物园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金沙植物园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沙植物园支付2014年6月晚上值班加班工资5400元;3.金山植物园返还2014年12月克扣工资1500元;4.金沙植物园返还2015年1月9日克扣工资200元;5.补交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社会保险。2015年7月8日,房**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805号裁决书,确认孙**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12日与金沙植物园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裁决金沙植物园返还孙**2015年2月工资200元,驳回了孙**的其他申请请求。孙**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金沙植物园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805号裁决书、证明书,有被告金*植物园提交的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孙**工资表、员工离职申请表、证明书、过失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仲裁裁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805号裁决书裁决金沙植物园返还孙**2015年2月工资200元,被告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2月工资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须对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且依据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证明书,原告孙**与被告金*植物园之间已在核定原告值班存休天数的基础上,对值班存休的费用支付形成了一致意见,且原告孙**亦已实际收取了相关款项,据此,原告孙**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要求被告金*植物园返还其2014年12月扣发工资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金*植物园已将该扣发1500元工资返还给原告孙**,原告再行主张返还,于法无据,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孙**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二○一五年二月工资二百元;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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