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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9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之委托代理人贾**、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诉称:杜**拖欠李**欠款共计14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杜**于2013年6月27日重新给李**打了一张欠条,承诺于2013年6月28日偿还55000元,剩余9万元于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如有拖欠按照月息20%计算。但至2014年8月29日,杜**仍未按照约定将剩余9万元欠款偿还李**。现李**诉至法院,要求杜**偿还借款9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杜**在一审中辩称:杜**、张**与李**基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朝阳区立水桥龙德广场××店铺的《转让合同》产生纠纷,杜**在李**威胁下代表其本人和张**向李**出具了145000元欠条,出具欠条后,杜**向李**支付了6万元,张**支付了4万元,剩余45000元应由杜**与张**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杜**与张**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李**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张**、杜**将龙德广场××店铺转让给李**使用。租期到2013年12月14日止。转让费15万元。

合同签订后,李**支付转让费15万元,并开始进店经营。

经营过程中,店铺出租方强制要求李**撤出店铺。关于撤出原因,杜**称系因李**擅自改变经营用途,并拉客户进店消费违反商场秩序。李**称系因店铺出租方不允许杜**转让店铺。庭审中,双方认可杜**与店铺出租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店铺不得转让。

2013年6月26日,杜**向李**出具欠条,载明:经双方协商,杜**欠李**19万元,经双方协议一月还款2万元,3日后还款2万元,其余款项在一个月内分三次付清。

2013年6月27日,杜**向李**出具欠条,载明:杜**欠李**145000元,于2013年6月28日还55000元,剩余9万元于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如有拖欠按月息20%计算。

同日,张**向李**转账4万元。

2013年6月28日,杜**向李**转账6万元。

关于上述两份欠条的形成过程,杜**称其向李**出具的19万元欠条包括退还转让费及因店铺出租方扣押李**店铺设施产生的补偿费,后因店铺出租方同意李**取走店铺设施,故其按照李**要求代表其本人和张**重新向李**出具了145000元的欠条。李**称杜**向其出具19万元欠条后,双方协商由张**负担45000元,杜**承担145000元。故2013年6月27日,杜**向其出具了145000元的欠条,同日,张**向其转账4万元。杜**于2013年6月28日向其转账6万元中,有5000元系代张**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杜**基于其与李**之间的《转让合同》产生争议,先后向李**出具了两张欠条,该两张欠条均系杜**的真实意思表示,杜**应当按照欠条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杜**称欠条系受李**胁迫所写,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杜**称2013年6月27日欠条系代表其本人与张**出具,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李**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杜**关于应由其与张**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以及张**向李**支付的4万元应从145000元中扣除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李**称杜**支付的6万元中包括代张**支付的5000元,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杜**应向李**给付剩余欠款85000元。杜**逾期履行付款义务,李**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杜**与张**之间就上述费用负担若有争议,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八万五千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李**负担。其主要理由为:1.对张**偿还李**4万元的事实,还款性质未予明确。李**承认张**曾向其支付4万元,但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打款时间(在杜**出具欠条之前或者之后)并未查实,因转让合同系杜**与张**共同签订,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并且该款项系杜**与李**协商过程中支付,对于该笔款项应从19万元中扣除还是14.5万元中扣除,一审法院未予调查核实。对李**所称,该4万元已从19万元中扣除,但19万元扣除4万元应当是15万元,与杜**出具14.5万元欠条不符,李**的理由难以自圆其说,李**作为原审原告,未能就自己的主张充分举证,一审法院直接采纳李**的主张,不符合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则。另一方面,从19万元欠条到14.5万元欠条,数额减少4.5万元的原因,是由于店铺被封,李**无法将店铺内的经营设施运出,由杜**出面与店铺出租方协商,将李**经营设施设备款折抵,杜**再出具14.5万元欠条系双方协商后的最终解决方案,一审法院未对张**支付的4万元予以充分的考量,则李**存在重复主张债权的可能。2.应由杜**与张**共同承担合同责任。本案系合同纠纷,《转让合同》系由张**与杜**共同签订,杜**的欠条系在张**不能到场的情况下签订,虽只有杜**的签名,但却经过其认可,张**向李**付款4万元的事实代表其同意与杜**共同承担合同责任,原审法院未追加张**为本案共同被告,属于程序错误。综上,杜**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程序错误,判决有失公允,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对杜**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杜**主张14.5万元的欠条系其代表张**共同出具,张**向李**转账的4万元应从14.5万元欠款中予以扣除。为证明其主张,杜**向本院提交了张**出具的声明及张**的视频为证。声明载明,张**曾与杜**将龙德广场店铺转让给李**,转让费共计14.5万元,后经三方协商由杜**代表二人向李**出具14.5万元欠条,张**于当日退还李**4万元整,该4万元转让费以汇款的方式打给李**指定账户,张**转账的4万元当从总欠款14.5万元中扣除。视频中,张**的陈述与声明的内容基本一致。李**对声明及视频均不予认可。

另查,杜**出具的19万元欠条和14.5万元欠条均由李**持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欠条、《转让合同》、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基于其与李**之间的《转让合同》产生争议,先后向李**出具了两张欠条,该两张欠条均系杜**的真实意思表示,杜**应当按照欠条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杜**称其向李**出具的19万元欠条包括退还转让费及因店铺出租方扣押李**店铺设施产生的补偿费,后因店铺出租方同意李**取走店铺设施,故其按照李**要求代表其本人和张**重新向李**出具了14.5万元的欠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李**支付的转让费为15万元,并非14.5万元,而杜**未能就此提供合理的解释;其次,杜**未能就19万元欠条中包含店铺设施费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关于李**被店铺出租方强制要求撤出店铺的原因,李**主张系因店铺出租方不允许杜**转让店铺,杜**对此虽不予认可,但认可杜**与店铺出租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店铺不得转让,杜**主张撤出的原因系因李**擅自改变经营用途并拉客户进店消费违反商场秩序,但杜**并未就此举证,且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中并未对经营用途作出约定,故从双方的责任看,李**主张欠款的总金额为19万元更具有合理性。综上,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对杜**的此项主张难以采信。

杜**上诉主张19万元扣除张**支付的4万元应当是15万元,与杜**出具14.5万元欠条不符,故认为李**的理由难以自圆其说,但杜**出具的两张欠条均由李**持有,在李**仍持有19万元的前提下李**同意杜**再出具14.5万元的欠条并不违反常理。

二审中,杜**向本院提交了张**的声明及视频,李**对声明及视频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证据的内容看,张**的声明及视频属于张**的证言,而张**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其作为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对杜**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应将张**追加为本案被告的问题,转让合同虽系由张**、杜**与李**签订,但并不影响杜**依据其出具的欠条对李**承担付款责任,在李**持欠条要求杜**一人承担责任而未要求张**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未追加张**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杜**关于应将张**追加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杜**与张**之间就上述费用负担若有争议,其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李**负担137元(已交纳);由杜**负担23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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