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于**、周**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于**、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于**委托代理人赵**及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香诉称,2009年12月22日,原告陈*香与被告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一人出资的荣成市威**有限公司的65%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于**,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根据工商变更登记显示,被告于**于2014年3月21日将其持有的荣成市威**有限公司的65%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周**。于**转让股权既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知情权与优先权。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股权转让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于**、周**辩称,荣成市威**有限公司在2005年股权变更以后并未实际运转,在不同时期都是委托一个叫大军的人办理年检及股权转让手续,并向大军支付一定费用,本次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也是由大军办理的。公司曾通知原告办理注销手续,但原告不予配合,在此情况下,被告于**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周**,被告曾经以电话、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股权转让事宜,原告要求被告周**不能参与,否则原告就不参与,导致公司股东会无法召开,责任在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于**与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于**在荣成市威**有限公司的466.7万元的股权(占注册资本的65%)转让给被告周**。被告于**与周**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形下,由别人代陈**签署同意被告于**将股权转让给周**,陈**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决议,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荣成市威**有限公司股东于**、陈**变更为股东周**、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材料等相关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将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被告于**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形下,冒充原告的签名进行股权的虚假转让,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与被告周**之间就荣成市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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