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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与张*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宏伟与被告张**、第三人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芦*、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卫宏伟的委托代理人鲁**,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赫*,第三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诉称:卫**与田**系母子关系。因卫**没有购房资格,便于2013年7月29日以田**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悦世家25号楼1单元602室的房产(以下简称铭悦世家房产),并签订了编号为Y1509547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卫**实际支付了购房款2225631元。后因田**与张**的债务纠纷,上述房产于2013年11月25日被北京**民法院查封。房产查封后,开发商北**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房产公司)向北京**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北京**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判决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田**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北京**民法院冻结了实际由卫**支付的购房款2225631元,并于2015年7月7日对该款项划拨了2006329.36元。卫**于2015年8月12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卫**认为涉案购房款项系其实际支出,并有银行账户转帐凭证予以证明,资金来源均有据可查,该款项应归属卫**所有。故卫**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以田**名义支付的购房款2225631元为卫**所有;请求停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卫宏伟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北京**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卫宏伟的起诉。铭悦世家房产登记在田*生名下,北京**民法院依据生效裁判冻结房产名下的资金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田连生述称:卫宏伟起诉的事实属实,因卫宏伟没有购房资格,就用田连生的名义购买铭悦世家的房产,双方针对此事签订购房协议予以确认。因此同意卫宏伟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张**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以其与田**之间有债务纠纷为由,要求对田**名下铭悦世家房产予以保全,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0524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预查封了田**名下的上述房产。2014年12月19日,张**诉至本院,要求田**偿还借款本金282000元,支付违约金87984元。针对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偿还张**借款282000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就未偿还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张**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该案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田**负担。2014年12月19日,张**就另一笔借款诉至本院,要求田**偿还借款本金1498000元,支付违约金611184元。针对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偿还张**借款1498000元,并自2013年6月7日起就未偿还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张**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该案案件受理费118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田**负担。田**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283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一中民终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田**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义务。2014年4月21日,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5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田**作为买受人与开发**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1509547)及补充协议。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4)延执字第008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田**预交新**公司的购房款230万元。2015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4)延执字第0084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划拨了田**预交给新**公司的购房款2006329.36元。2015年8月12日,卫宏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冻结、划拨田**的购房款系其实际支付,该购房款的所有权应归其所有,要求本院立即终止执行,并返还其购房款2225631元。2015年9月6日,北京**民法院驳回卫宏伟的异议。

另查,铭悦世家房产的购房款系从卫**的银行账户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卫**提供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消费凭证,被告张**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照我国相关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案中,本院依法预查封的房产预售登记在田*生名下,在该房产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被依法解除的情况下,本院预查封效力及于新通房产公司应返还给田*生的购房款,故本院依法冻结、划拨田*生购房款的执行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卫**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在田*生购房时购房款系从卫**的银行账户支付,但该事实不能对抗房产预售登记的公示效力。据此,卫**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卫宏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卫宏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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