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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与全星有限合伙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6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6月15日,被上诉人全星有限合伙公司(简称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王**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为第154598号“CONVERSE”商标,申请注册日为1979年9月26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服、袜子、鞋商品上,现专用权人为全星公司,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2月26日。

引证商标二为第154607号“CONVERSE及图”商标,申请注册日为1979年9月26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服、袜子、鞋商品上,现专用权人为全星公司,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2月26日。

引证商标三为第3453178号“CONVERSE及图”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03年1月31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等商品上,现专用权人变更为全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12月27日。

争议商标为第7373196号“CORITESE”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09年5月5日,核准注册日为2010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等商品上,现专用权人为本案第三人浙江**有限公司(简称匡**公司)。

康**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其“CONVERSE”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已具有相当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康**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损害其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四十一条等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为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康**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主要包括其“CONVERSE”系列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资料、网页打印件等。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89007号《关于第7373196号“CORITESE”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89007号裁定)。该裁定认定:1、《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2、争议商标为英文字母组合“CORITESE”,整体无含义,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的英文“CONVERSE”在字母构成、含义及读音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全星公司所提争议理由不成立,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全星公司不服第89007号裁定,依法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全星公司向北京**人民法院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三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主要包括:国图检索报告、行政机关所作的裁定等。

在一审庭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表示其认可三件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康**公司以及全星公司在争议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等,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25类的服装、鞋等,将二者相比,其涉及的均是日常普通消费者,生产部门、销售渠道也趋于相同,若在上述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近似商标,通常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由同一提供者提供或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二者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CORITESE”,三件引证商标亦均包含英文字母“CONVERSE”。将前述商标进行对比,二者均含有8个字母,首尾字母相同,字形亦相似,整体差异并不明显。引证商标原权利人康**公司以及全星公司在争议程序及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三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亦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若将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鉴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基于对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维护,而非对私权的保护,故作为该规定兜底条款的第(八)项亦只有在涉及到损害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情形时才予以适用。本案中,因全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列,均涉及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均系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即使匡**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在此基础上,鉴于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鉴于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全星公司的部分起诉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9007号裁定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9007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上诉人诉称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89007号裁定,由全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全星公司、匡**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等,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25类的服装、鞋等,前述商品均为第25类的服装、鞋等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相同、相近,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近似是指相比较的商标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的联系。商标近似的认定应当考虑诉争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CORITESE”,三件引证商标亦均包含英文字母“CONVERSE”。将前述商标进行对比,二者均含有8个字母,首尾字母相同,字形亦相似,整体差异并不明显。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若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因此,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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