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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等与耿**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和上诉人朱**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耿**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耿**、耿**、耿**、耿**、耿**系兄弟姐妹关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301号房屋(即诉争房屋)系我与耿**、耿**、耿**、耿**、耿**之母郭**承租的公房。1999年,该房出租单位实行房改政策,将房出售。郭**决定由我与耿**、耿**、耿**、耿**、耿**六人均摊购房款共同购房,并且承诺在其去世后人人有份。同时,郭**考虑自己没有工作,为了减轻子女的经济负担,决定以在北京居住的年龄最大、工龄最长的耿**名义购买诉争房屋,该房的购房款和供暖费由我与耿**、耿**、耿**、耿**、耿**六人均摊。在我与耿**、耿**、耿**、耿**、耿**对郭**提出由六人均摊购房款并共同所有房屋的方案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耿**于1999年底办理了诉争房屋的购买手续。2000年2月,郭**和耿**收取我的购房款和供暖费6850元。2000年2月29日,郭**把诉争房屋的购房款交给我,由我与耿**共同到北京市**地管理局办理购买手续。2000年8月,耿**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2001年7月19日,郭**因病去世。在耿**的提议下,诉争房屋不出租、不住人,空置一年。2002年8月,我与耿**、耿**、耿**、耿**、耿**六人共同协商处理郭**的遗产,并对诉争房屋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一份家庭协议。该协议约定,诉争房屋不能出售;耿**可以居住该房中的两间,并把丰台区的一居室对外出租,补贴家用;我的女儿可居住诉争房屋中的小间;对耿**、朱**夫妇在购房时使用其工龄给予工龄补贴。此后,诉争房屋由耿**使用。2010年,耿**、耿**、耿**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擅自对诉争房屋进行分配并签订了协议。故我起诉要求确认北京市东城区301号房屋归我与耿**、耿**、耿**、耿**、耿**共同所有;案件诉讼费由耿**、耿**、耿**、耿**、耿**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耿**辩称:耿**所述不属实。诉争房屋属于因我们母亲郭**的原房屋被拆迁后取得的安置房。当时,除该房外,还安置了北京市东城区东302号一套房屋。1999年,产权单位实施房改政策后,耿**出资购买了北京市东城区东302号房屋(以下简称东302号房屋),我出资购买了北京市东城区301号房屋(即诉争房屋)。所以,不存在耿**所称的由郭**提出由六子女共同购买并所有的事实。购房款由我支付,没有他人支付的钱款,我也没有收过耿**的钱。诉争房屋从拆迁安置起一直由我及家人居住。2002年8月,耿**与我、耿**、耿**、耿**、耿**六人确实签订过一份协议。但该协议的签订背景不是耿**所述。当时,郭**已去世,耿**下岗并将其房屋对外出租,其他兄弟姐妹协商让耿**居住我的房屋,耿**的女儿因年龄大要居住我的房屋。这份协议不是约定房屋的产权问题,而是我考虑兄弟姐妹之情,让其他人居住自己的房屋。故诉争房屋不存在确权问题,所有权归我所有。我不能同意耿**的诉讼请求。

耿*秀辩称:郭**及子女原住北京市东城区98号院。1975年,该院所在地区进行拆迁。1981年,因拆迁安置分得诉争房屋和东302号房屋两套。两套房屋的承租人都是郭**。1999年房改时,郭**让耿**购买东302号房屋、耿**购买诉争房屋。耿**陈述其于2000年2月29日从郭**处拿走购房款向房管部门交付不是事实。事实上,诉争房屋由耿**购买,耿**用郭**给的购房款购买的是东302号房屋。郭**去世当天,耿**从郭**的储藏室中拿走160000元,并称该款是其单位的公款。一年后,耿**回京,由我执笔,在未与他人商量的情况下签订了2002年8月的协议,主要目的是让大家不追究其拿走160000元的事,顺便解决耿*军将自己房屋出租和耿**女儿年龄大均需要居住耿**房屋的问题。现耿**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不同意耿**的诉讼请求。

耿**辩称:耿**的陈述不属实。当初买房时,郭**的子女都在场,郭**让耿**购买诉争房屋,让耿**购买东302号房屋。为照顾耿**,耿**才签订协议让耿**居住其房屋。诉争房屋不存在共有问题,我不同意耿**的诉讼请求。

耿**辩称:耿**所述属实。当年,我不在北京。郭**与六个子女商量购买诉争房屋,由六人平均出资,并归六人所有。当时,郭**称谁出资就有谁一份。对此,兄弟姐妹六人均同意。我为诉争房屋支付了购房款,故我应享有该房屋的六分之一产权份额。2002年8月3日,耿**与我及耿**、耿**、耿**、耿**所签订的家庭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我同意耿**的诉讼请求。

耿**未出庭应诉,其在原审法院赴其住所进行就审时辩称:1999年,郭**让耿**和耿**办理买房手续,其中诉争房屋由郭**居住,东302号房屋由耿**居住。诉争房屋是郭**让耿**等六子女共同出资购买的,并归六人所有。对此,六人均同意。2002年8月3日,由耿**执笔,耿**与耿**、耿**、耿**、耿**、我经协商签订了家庭协议。协议上所写我的意见“耿**首先不要”,是指我不要郭**的遗产,并不是我放弃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我同意耿**的诉讼请求。

朱**辩称:我的意见同于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耿**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原为耿**与耿**、耿**、耿**、耿**、耿**之母郭**承租,在房屋产权单位实行房改售房时,由耿**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现耿**主张郭**在当年产权单位售房时约定由耿**与耿**、耿**、耿**、耿**、耿**六人均摊购房款共同购房,六人共同拥有该房屋的产权份额。对耿**主张的该事实,耿**、耿**、耿**不予认可。耿**、耿**表示认可。耿**另提供《家庭协议》和与耿**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郭**的子女认可有此约定。关于《家庭协议》,从其内容无法判断双方对涉诉房屋的权属分配进行了约定,从内容看只是耿**、耿**、耿**、耿**、耿**、耿**对涉诉房屋的居住进行了约定。关于耿**的录音,从内容看,耿**在耿**询问时对其陈述的相关问题予以回答,对耿**所问由郭**的子女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的有关提问予以认可。综合耿**的现有证据,其主张涉诉房屋归耿**与耿**、耿**、耿**、耿**、耿**六人共有,证据充分,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北京市东城区三○一号房屋归耿**与耿**、耿**、耿**、耿**、耿**共同所有。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耿**及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耿**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二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仅凭耿**的录音不足以证明耿**主张的诉争房屋应归耿**与耿**、耿**、耿**、耿**、耿**六人共有之诉求;诉争房屋的购买具有人身依附性。耿**同意原审判决。耿**同意原审判决。耿**和耿**不同意原审判决,亦未上诉,二人均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表示诉争房屋应为耿**所有。耿**递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耿**与耿**、耿**、耿**、耿**、耿学忠系兄弟姐妹关系。耿**与朱**夫妻关系。

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301号和东302号两套房屋均系耿**与耿**、耿**、耿**、耿**、耿**之母郭**因原房屋被拆迁而获得安置的公房,均由郭**承租。郭**与耿**、朱**、耿**的户籍登记在诉争房屋。

1999年,房屋产权单位北京市**地管理局实行房改政策,将诉争房屋和东302号房屋,两套房屋向承租人出售。同年12月3日,郭**与耿**、朱**、耿**出具购买现住房共居人口意见书,同意由耿**购买诉争房屋。耿**向北京市**地管理局提交了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申请书,申请购买该房。同日,耿**与北京市**地管理局东华门管理所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耿**承租诉争房屋。同年12月21日,耿**与北京市**地管理局签订东城区房地局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成本价)协议书,约定耿**以35416.69元(含公共维修基金2094.82元)购买了诉争房屋。1999年12月2日,耿**向北京市**地管理局提交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申请书,申请购买东302号房屋。同日,耿**与北京市**地管理局东华门管理所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耿**承租东302号房屋。同年12月21日,耿**与北京市**地管理局签订东城区房地局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成本价)协议书,约定耿**以19964.20元(含公共维修基金1021.28元)购买东302号房屋。2000年8月4日,耿**领取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耿**领取了东3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2001年7月19日,郭**因病去世。

2002年8月2日,耿**与耿**、耿**、耿**、耿**、耿**签订书面材料,就郭**遗产中的存款分配事宜进行了约定,确定由耿**与耿**、耿**、耿**、耿**、耿**六人的子女继承郭**遗留的存款。

2002年8月3日,耿**与耿**、耿**、耿**、耿**、耿**六人签订《家庭协议》。该协议约定有如下内容:“①妈不在了,让大家基本满意;②房子不能卖-待2008年奥运会再买房(可增加新户口为将来多分房);③不能断了子妹情;④耿**首先不要,子妹情为主;⑤特殊原因给经济补偿(耿**、朱**工龄补贴);第一方案:把房子分为两部分:①妈的两室+厨房+门厅→a套两室一厅②学臣一居+小间(妈的三室一厅中的小间)→b套两室一厅具体分配由耿**居住上①分配a套方案(此住房只能由耿**、石桂雪、耿盟居住,他人不能入住)。耿**三口人居住享受上②b套方案;⑥耿**、耿**按居住面积付款;⑦妈生前留下的钱由大家讨论同意,给妈的孙子、孙女、外孙子、外孙女继承(分配细目另附件为准);⑧耿**的住房(青**一居室)只能租用增加收入解决生活困难,但不能挪为他用。注:由耿家留用”。

2003年,耿**一家三口搬至诉争房屋居住。2009年底,耿**从诉争房屋搬出。此后,耿**在诉争房屋居住至今。

原审庭审中,耿**称1999年购房时,郭**曾分别找六个子女商谈,提出让六子女共同购买诉争房屋,用耿**的工龄,以其名义购买。耿**则称因其与郭**共同生活,关系密切,又因耿**的孩子系家中的男孩,故郭**同意由耿**购买诉争房屋。

耿**和耿**均称在耿**购买诉争房屋时其二人按均摊份额向耿**支付了购房款。耿**、耿**称在耿**购买诉争房屋时其二人未支付购房款。耿**在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称,在耿**购买诉争房屋时,其与耿**、耿**、耿**支付了购房款,耿**没有出资。

针对2002年8月3日耿**与耿**、耿**、耿**、耿**、耿**所签订的《家庭协议》,耿**主张根据该协议内容可证明经其与耿**、耿**、耿**、耿**、耿**共同认可,诉争房屋属于六人共有财产,故六人共同对该房的居住问题作出处理。耿**称签订该协议的背景是考虑在奥运会前如该房屋遇到拆迁时可多分得补偿,故耿**和其他子女不让其将该房屋出卖,同时考虑耿**和耿**住房困难,可以让他们居住诉争房屋,并未涉及该房的权属问题。耿**称签订协议是为了考虑将来房屋拆迁,所以约定不能将该房出售,同时也是为解决耿**和耿**的住房困难问题。耿**认可耿**和耿**的说法,称当时是为了照顾其的居住困难才签订了该协议。耿**认可耿**的说法,称签订该协议是为了处理诉争房屋。耿**认可该协议,确认诉争房屋属六人共有财产。

耿**提供其于2010年8月18日和21日与耿**、朱**夫妇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耿**亲口承认诉争房屋为郭**的六位子女平均出资共同购买取得的所有权,耿**仅是房屋所有权的代持有人。其中,2010年8月18日的谈话录音中有以下内容:耿**询问耿**“老太太是在什么情况下把房子分的?是老太太在想买房的情况下,才把房子才给处理的,处理的时候,是不是老太太就说的:你的屋子,我的房子让你买,这边的房子让你出头,大家伙交钱才买的房子?”耿**回答“嗯”;耿**问“是不是出了六份,大家伙出了六份钱”耿**回答“对”;耿**问“必须我得要我那份,老太太当时这么说的,有我一份,我就要我那份。交房钱的时候是不是你收的钱,老太太跟你一块去上我屋把你那份钱交了,我把那份房钱给你,有这事没有,是不是老太太说有我一份”耿**回答“对”;耿**问“六份啊!”耿**回答“六份是我和耿**给她出的,因为耿**身体,妈说让我们替出的”;耿**问“等于说是你和耿**你们俩替耿**把这钱出的。”耿**回答“对,对”。在2010年8月21日的谈话录音中有以下内容:耿**说“虽然这房子买了,那真是我一人的吗?也不是!是不是,咱们大家伙协商,为什么说把这个房产证给我呢?就是说我们三人最起码得有一个代表吧”;耿**问“买房子时候,六人六份,交了钱了,那钱怎么处理了,说了吗?都不考虑?”,耿**回答“说退给大家”。对于上述录音内容,耿**和朱**认可录音中为其二人的声音,但耿**称耿**在录音时未征得其同意,故该录音属于非法证据,因耿**天天找其,并在谈话中诱导其,其是为了应付耿**,就顺着耿**的意思说,但没有承认诉争房屋属于兄弟姐妹六人所有。

耿**提供其于2011年7月21日与耿**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耿**承认诉争房屋不属于耿**个人所有,其中有耿**的份额;耿**于当初购房时出资7000元,用以购买诉争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耿**、耿**、耿**在处置诉争房屋过程中耿**分到三分之一份额。录音中,耿**询问耿**“我就问这个问题了,当初老太太买房的时候是怎么安排的?老太太怎么安排买这个房子?你记得吗?”,耿**回答“老太太安排买房怎么了”。耿**问“就咱家买老太太这房子的时候,老太太是怎么安排的?怎么安排买房子?我问你了,买房你出多少钱?”,耿**回答“我当时出了七千”。耿**问“你的房钱给妈了?”,耿**回答“都给妈了,我确实给妈了”。耿**问“你交房钱的时候有别人在么?”,耿**回答“有人在没人在?我好像是上着班给妈的”。耿**问“没有人在?”,耿**回答“要说没人我可不敢相信,为什么,因为也可能”。耿**回答“有孩子?”,耿**回答“一般咱们,不会说当着你、当着别人给钱,也包括给妈生活费也是”。耿**说“你先给妈一个七千,把房钱先交了,又过了之后,然后是三千多,妈没之后一年多补的三千,你这三千是在妈在的时候还是妈没了之后补了三千多?”,耿**说“这个还真是,我这个写了,搁一个信封里了”。耿**说“她跟大姐借五千”,耿**问“谁啊?”,耿**回答“耿**借五千,借五千块钱给妈”,耿**问“耿**借大姐五千?”,耿**回答“她也出七千啊,她出不了啊,她拿出五千来让大姐,你拿出五千来先给妈,明白了么!你拿出五千先给妈,她手里没钱”。耿**问“耿**说手里没钱?”,耿**回答“对啊,她跟大姐借的,大姐拿出五千就给妈了”。耿**问“那还差两千呢?”,耿**回答“那后来不知道怎么解决的,我都不清楚了,这个我不清楚”。耿**问“好,后来之后,朱*结婚,这房子安排怎么回事啊?”,耿**回答“在朱*要结婚的时候,不能再继续,为什么?大姐为咱们家,为咱老妈方方面面贡献,雅*呢,愿意不愿意得搭一把,腾出来呢,是因为雅*他们下岗呢,我说讲理不讲理大姐你得把500块钱给她,得生活,我说这可不是长住的,得是租用,也别说租金,你们家出事了还得赖我们法律的问题。我的房子,我必须你们得解决我的房子,不能把我的房子弄没了,对不对,你们也不能这么占着,为什么,虽然都是兄弟姐妹都很好,咱们原来也好后来也好,你们把这房子给我分清楚,把我的这三分之一拿回来”。耿**问“耿**交钱你知道么?”,耿**回答“耿**交钱,那不是过程当中的事嘛”。耿**问“耿**交钱你知道不知道?”,耿**回答“那都是,应该说是都给妈了”。耿**问“那你既然说你们把这个房子问题处理完了,我们当时交那钱怎么处理了,说了吗?”,耿**回答“那不都给你们分回去了嘛,你们都拿走了”。耿**问“什么时候给我们拿走了?哪年给我们拿走了?”,耿**回答“妈没了以后,你们没拿那钱那!你们那钱都哪来的啊?”。对于上述录音内容,耿**认可录音中为其声音,但表示不认可耿**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家庭协议》、录音资料、房屋档案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诉争房屋原由郭**承租,在产权单位进行房改售房时,由耿**购买并登记在耿**名下。耿**主张诉争房屋虽登记在耿**名下,但实际物权归属系由其与耿**、耿**、耿**、耿**、耿**六人共有。耿**对上述主张,提供了与耿**的通话录音及《家庭协议》为证。通过审查证据,耿**在上述录音中针对耿**的提问曾表示诉争房屋系郭**的子女共同出资购买,并认可该房不归耿**个人所有。关于《家庭协议》,虽然从内容上无法得出系协议主体就诉争房屋权属分配之约定,但可见郭**的子女在居住出现困难时,首先考虑的是从诉争房屋的使用分配上予以解决,在一定程度上印证诉争房屋并非耿**单独享有所有权的合理性。现耿**和朱**上诉主张不认可耿**录音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认可该房归六子女共有,缺乏必要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耿**和朱**之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耿**和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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