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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付*等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因与被上诉人北**观医院、付*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齐**在原审法院诉称:我是一名退休干部,身心一直健康,精神上更无任何疾病。因我与付*之女友宋**发生矛盾,为报复我,付*于2014年8月19日将我骗至北**观医院,院方在未见到我本人也未经任何问诊的情况下,以我患有精神病为由,采用强制手段将我收治住院,并对我进行强制诊断和治疗。在我住院15天后,我给其妹夫致电要求出院,其妹夫要求付*去医院接我出院,但付*回龙观医院却对我置若罔闻,直至我住院治疗30天后,院方才同意让我出院。我认为,付*是基于家庭琐事而报复我,北**观医院作为专科精神卫生医院,对疑似精神病人的强制收治入院过程应该符合一定的程序及标准。付*因家庭琐事报复我,北**观医院却将一名正常人作为精神分裂症病人收治。我认为付*、北**观医院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北**观医院立即撤销我的精神分裂症诊断,为我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二、付*、北**观医院连带向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付*、北**观医院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付*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齐**诉讼请求。首先,我与齐**系母子关系,作为儿子,我自认为尽到了儿子对母亲应尽的责任与义务。我之所以会将齐**送至精神病院,是因为齐**的所作所为已影响到包括我在内的所有亲友的正常生活;其次,齐**所述并不属实,我与自己女朋友的恋爱关系应当由我决定,但齐**一直以断绝母子关系等威胁逼迫我们分手,在我拒绝之后,齐**情绪失控;第三,齐**确实存在偏执型精神分裂症,齐**曾在10年前因精神疾病住院且存在自杀行为,2014年初齐**未与任何人沟通的情况下将其名下住房出售,该住房应当有我的继承份额,2013年我交给齐**100000元让其帮忙操作股票,后因我与齐**闹矛盾,齐**至今不肯归还我上述款项,因此齐**并未尽到一个母亲的职责,齐**还谩骂其父亲和妹妹,大闹弟弟婚礼,已经并非一个正常人的表现;第四,在齐**入院治疗后,院方因治疗需要,规定入院15日内不让探视病人,后经我们沟通,院方本着治疗效果及病情考虑,同意其在30天一个治疗周期后出院。综上,希望法院驳回齐**诉讼请求。

北**观医院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齐**诉讼请求。第一,2014年8月19日,付*带齐**来我院就诊,并向我院陈述了齐**得精神病史,门诊接诊医生按照医疗规范及流程,经全面评估后,确定符合非自愿住院治疗条件,故办理了住院手续,齐**所述得我院未经任何检查就收其住院的情况并不属实;第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等相关规定,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同意权,在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取得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我院已向齐**的监护人付*尽到了告知义务,并由付*签字确认。综上,齐**符合非住院治疗的规定及程序,办理的手续符合法律程序,在齐**住院期间,我院按照诊疗规范对其诊疗护理,故请求法院驳回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齐**与付*系母子关系,2014年8月19日,齐**由付*带至北**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7日。现齐**主张付*、北**观医院将其收治入院的行为侵犯其身体健康权、名誉权等人格权,故诉至法院。

齐**提交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2015)精检字第76号精神状态检查报告,该报告显示如下:“目前齐**神志清楚,精神状态正常。”北**观医院住、付*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仅能证明齐**检查当时的精神状态,而未能就其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得出结论。经询问,付*、北**观医院均表示对齐**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无异议。

北**观医院提交齐**的住院病案为证,以证明其将齐**收治入院及在齐**住院治疗期间的行为符合相关诊疗规范,付*对此予以认可,齐**对住院病案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齐**申请对其被收治入院时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进行鉴定,但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精神状态检查报告、住院病历、工作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齐振*主张付*、北**观医院将其收治入院的行为侵犯其身体健康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利,但齐振*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入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在鉴定机构时的精神状态,而无法证明自身的身体健康权和名誉权受到侵害之事实,无法证明自身上述主张,故对齐振*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齐振*之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1、我是一名退休干部,身体一直健康,精神上更无疾病,付*因家庭矛盾,报复我,将我送到医院强制进行诊断和治疗,给我的身心造成了严重损害;2、北**观医院没有证据证明我有精神疾病;3、我申请对我当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付*、北**观医院答辩称:不同意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故对疑似患有精神疾病的人群,其自己精神状态的正常与否,应以精神科执业医师的诊断为重要依据,不能全部以个人的自我感觉与体验作为判断依据。故齐**的自我陈述,不能作为判断其当时精神状态的唯一标准。

关于付*是否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故在付*发现齐**疑似患有精神障碍时,其有权将齐**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相关诊断,现经医院诊断齐**当时确实患有疾病,则通过现有证据可以推断付*当时将齐**送往医院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齐**的健康,没有主观上侵害齐**人格、健康的故意,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关于北京回龙观医院是否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故在付*将齐**送到医院后,医院对齐**进行了专业的诊断,得出齐**应予留院治疗的结论,进而对其进行治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规定,且如上所述,医院对病人的治疗,乃医院的职责所在,因医院在主观上并无侵害齐**人格权的主观故意,故齐**主张医院对其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医院的诊断是否正确,治疗是否得当,乃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审查的范围,因本案中齐**的主张系人格权侵权,故对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恰当,本院不予评价,其要求本院对其当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的申请,亦是基于对医院诊疗行为是否恰当而提出,本院亦不予支持。

需要强调的是,虽齐**与付鹏系母子关系,但基于社会阅历与知识背景等问题的差异,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有一些意见分歧,非常正常,付鹏应与母亲齐**做好耐心、细致的沟通工作,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

综上所述,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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