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陈**以及原审被告李*之委托代理人权真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一审中起诉称:陈**与李*的弟弟李*原系夫妻关系,陈**使用以李*之名办理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的银行卡至今,该卡内余额53320.6元全部是陈**与李*离婚后个人存取的,与李*及李*无关。2015年1月28日,陈**到银行取钱时发现该卡已被李*挂失并更换新卡,卡上的钱无法取出。陈**多次要求李*还钱时均被拒绝。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立即返还陈**人民币53320.6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中答辩称:陈**诉争的卡是李*以李*的名义办理的,李*没有使用该卡,卡上的钱不是李*的,李*不清楚办理后是陈**还是李*在使用该卡,法院确认后李*同意将钱返还给权利人。

李*在一审中述称:北京**银行的卡是李*以李*的名义办理的,该卡办理后一直是李*在使用,直至2014年7月2日。诉争的53320.6元存款是李*存入的,与陈**无关,要求李*返还此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与李**姐弟关系。陈**与李*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11月相识,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8日协议离婚。2008年,李*以李*的名义办理了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的银行卡一张。一审法院依陈**申请调取该卡的银行明细,明细单显示:该卡自办理后有连续性款项支出,至2013年12月21日该卡内的余额为69.68元,2014年2月18日,该卡通过自动存取款机分四笔存入现金共计50000元,2014年3月13日,分别存入10000元、5900元现金,4月2日,存入5900元现金。4月10日,分两笔取出现金20000元,4月23日,分两笔分别存入10900元及10100元现金,其后,该卡通过ATM机取出多笔现金,至2014年12月21日,该卡内余额为53320.6元。后李*到银行挂失该卡。

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李*称涉诉银行卡办理后一直由其个人使用,2014年6月30日,其因被传唤至密云县刑警队对一起案件接受调查,当时其身上的物品包括涉诉银行卡均被搜走。7月1日其从刑警队出来时,刑警队并未将该卡返还给他,对该陈述李*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认为其自2009年年初开始使用涉诉银行卡,直至该卡被李*挂失。陈**提供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及其与李*的通话录音为证。

关于该银行卡存入资金的来源及支出资金的去向,陈**称2014年2月18日的50000元系从个人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取出49900元后存入,3月13日的存款系包括工资及退款10000元共计13000元,从其名下中**银行的账户中取出后存入涉诉银行卡,卡上其余的现金存入为其领取工资后陆续存入,并提供其卡号为×××的邮政储蓄卡账户交易明细及卡号为×××的中**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交易明细为证。关于2014年4月10日取出的两笔共计20000元现金,陈**称系原用于交纳律师费,后因推迟交纳,故将取出的钱加上另一部分现金又于2014年4月23日存入该银行卡。李*认为涉诉银行卡上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4年4月2日的几笔现金均为其个人将自己攒的钱及他人偿还的钱存入,但并未就该现金的来源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李*认可以其名义办理的卡并非其使用,亦认可该款并非其个人存入,且同意将该款返还给权利人,该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是诉争存款的权利人。陈**主张该银行卡自2009年至今均由其使用,并提供了其与李*的通话录音及涉诉银行卡为证,同时对大部分存入款项的来源说明清晰,且有证据相互佐证。李*虽主张涉诉银行卡归其使用及卡内款项系其个人存入,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该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陈**系诉争款项的权利人。现陈**要求李*返还诉争款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陈**现金53320.6元;二、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李*与陈**曾经是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8日离婚。诉争银行卡是李*使用李*的身份证于2008年办理的,该卡一直是李*在使用。2014年7月初,该卡丢失,因此,2015年年初李*就陪同李*去银行挂失旧卡,并补办了新卡。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分别询问了李*和陈**,要求双方说出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间的使用情况,李*基本能说清楚每一笔存款的时间和地点,陈**却存了几笔钱都不知道。至于该卡的资金来源和使用去向,李*有些积蓄,总是把钱短时间借给他人,用一段时间再归还给李*,这个情况在一审庭审时也讲了。再者陈**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钱的来源。如果是陈**在使用银行卡,那她就该知道什么时间存取,在哪里存取以及存取的数额。李*和陈**早已离婚,因此只能证明该卡和陈**根本没有关系。综上,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判令陈**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陈**在2014年6月1日之前并不住在密云县宾阳里小区,而是在密云县南更大街一个小区的车库居住,因此陈**在一审庭审当中陈述就近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新东路分理处存取款的理由是虚假的。

陈**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本院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的上诉请求。

陈**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本院庭审中述称:争议款项非李*所有,二审法院确认后李*同意将钱返还给权利人。

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陈**对李*提交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其因工作单位近所以在涉案银行取款,其之前的住所与本案无关。李*认可李*提交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其仅能证明陈**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住了密云县宾阳里小区房屋,无法证明在此之前陈**的实际居住地点,故本院对李*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陈**的申请调取涉案银行卡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6日的交易明细,查询结果显示所有交易均通过ATM机进行,并无各方当事人签字的交易流水底单。

二审庭审中,李*陈述其并不确定是否在密云县刑警队丢失的涉案银行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离婚证、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单、录音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上诉主张涉案银行卡由其使用及卡内款项系其个人存入,但对于存入款项的来源、涉案银行卡在陈*姣处的原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姣主张该银行卡自2009年至今均由其使用,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其与李*的通话录音及涉诉银行卡为证,同时对大部分存入款项的来源说明清晰,且有证据相互佐证。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陈*姣系诉争款项的权利人,并无不当。李*提出的其一直使用银行卡及陈*姣虚假陈述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李*认可涉案款项并非其个人存入,且同意将该款项返还给权利人,本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判决李*将涉案款项返还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李*负担(已交纳1126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