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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责任公司与北京沁蕊缘国际美容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北**美容中心(以下简称:沁蕊美容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男、被告沁蕊美容中心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成祥公司诉称:我公司的亦庄分店位于北京**开发区天宝园五里二区C1号商铺东起第四间,被告沁蕊美容中心的店面位于我公司亦庄分店的楼上。2015年7月6日,被告沁蕊美容中心严重漏水导致我公司店内天花板、墙面出现大面积漏水、渗水,天花板掉落、墙皮脱落,使我公司店内的装修、装饰、生产加工设备等均发生了不同程度的损毁。在此情况下,我公司被迫闭店停业。事后,我公司及时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沁蕊美容中心,并要求被告沁蕊美容中心进行赔偿,但双方协商未果。我公司为了尽快恢复营业,对室内及相关设备进行了装修和维护,并垫付了相关费用。我公司认为,被告沁蕊美容中心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现我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沁蕊美容中心赔偿我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11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沁蕊美容中心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沁蕊美容中心辩称:我中心的店面位于原告金*成祥公司的楼上,漏水确实对原告金*成祥公司的房屋装修造成一定损害。但是漏水是我中心购买的格力空气能热水器的设备缺陷造成的,是意外事故,原告金*成祥公司的损失应由格力热水器的制造商、销售商承担,我中心已经将其起诉至法院。对于原告金*成祥公司主张的店内触摸屏和装修损失是否是漏水造成的,目前不能确定,停业损失的依据不清楚,物料损失没有双方现场确认,我中心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成祥公司亦庄分店位于北京**开发区天宝园五里二区C1号商铺东起第四间,被告沁蕊美容中心位于原告金*成祥公司上述经营地点的楼上。

2015年7月6日,被告沁蕊美容中心发生漏水,给原告金*成祥公司店面造成损害。原告金*成祥公司主张其停业整修,于2015年7月21日恢复营业,并要求被告沁**美容中心赔偿因漏水造成的店内触摸屏损失3100元,装饰装修损失14826.5元(其中装修费12000元、五金材料费380元、板材费2446.5元),漏水发生后至7月21日恢复营业期间的停业损失13593.8元(比照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的日平均销售利润906.25元乘以停业天数15天),停业整修期间的员工工资18195.2元,停业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17500元,物料损失901.7元,共计68117.2元。原告金*成祥公司就此提交了购买触摸屏的发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发票、购买建材的发票、《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销售统计、利润说明、员工工资明细及《劳动合同》等予以证明。

被告沁蕊美容中心对发生漏水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金*成祥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发票、《租赁合同》、租金收据、销售统计、利润说明、《劳动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沁蕊美容中心漏水造成原告金*成**司的门店发生损失并停业整修,被告沁蕊美容中心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金*成**司主张因漏水造成的店门触摸屏损失3100元、装饰装修损失14826.5元,并就此提交了相应的发票、装修合同等予以证明,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成**司主张的停业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及员工工资,亦属于因被告沁蕊美容中心漏水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告金*成**司已支付租金的数额、员工工资标准及实际停业天数予以确定。原告金*成**司主张的停业期间的利润损失13593.8元,因原告金*成**司停业整修确会造成一定预期利润的损失,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原告金*成**司该门店的过往销售情况、销售利润率等,酌情予以确定。原告金*成**司主张的物料损失901.7元,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沁蕊缘国际美容中心给付原告北京金**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五万四千九百八十一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一元,由原告北京金**责任公司负担一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沁蕊缘国际美容中心负担六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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