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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于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于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3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8月26日,我与李**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1670000元,合同签订支付300000元,房产证下发后,我应在李**代我还清贷款后,申请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李**向商业银行申办抵押贷款1370000元,因自身原因未获批准。李**自行筹齐剩余价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我,逾期付款,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李**支付300000元,我将房屋交付李**。因政策变动,李**不具备购房资格,不能申请商业银行贷款,双方于2011年4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李**应于2011年4月10日前支付房款300000元,于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房款300000元。从2011年4月10日起,李**承担我购买房屋时每月银行贷款,直至贷款还清为止。2011年4月10日以后所产生的房屋费用都由李**负担,李**承诺2012年12月30日前若国家政策有调整,能够办理贷款及过户手续时将第一时间协同我办理贷款过户手续。2012年3月30日李**仅付款100000元,后于7月底付房款50000元,于12月底支付50000元,一直持续逾期付款,至今仅支付定金和房款共计800000元,且未按约定支付银行月供还款共计43088元。同时,在不能取得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始终没有履行自筹资金付清房款的义务。我曾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被法院驳回。李**后找到第三方买家,并于2014年3月31日与我签订补充协议,李**确认欠我剩余房款及利息、逾期赔偿金547000元,并于第三方买家办理过户时付给我,我银行贷款尾款由第三方买家代为归还。但是李**最终未能与第三方成交,也没有自筹资金履行付清房款的义务。2014年6月13日,我向李**发出催收房款函,要求李**在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李**亦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李**立即支付剩余房款、利息和赔偿金1213235.13元,支付2014年3月31日之后的银行月供还款,直至付清全部剩余房款之日止(截止2014年7月共计129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关于于*的诉讼请求,剩余房款利息的补偿金数额不对。月供还款的数额也不对,我每月存款大于银行扣款数额,我一直在多付,没有欠付。于*陈述称我方没有按约交付月供,与其诉讼请求相矛盾。于*陈述称我方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义务,双方约定的是我寻找到第三方买家来替我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3月31日的补充协议是不真实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547000元的欠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当时双方进行数额计算时双方都发现了计算的错误,当时就说了这个协议是错误的,又重新起草打印了一个,但是都没有签字。手写的当时是双方一人一份,我把自己的撕掉了,但于*没把补充协议撕掉,显示于*不诚信。现在我的房款就欠170000元,在我印象中当时双方没有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虽辩称其与于*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并非其本人签字,但经鉴定确认为其本人签字,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其抗辩理由无法采信。因此,法院有理由相信于*与李**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就房屋贷款偿还、尾款给付等问题曾多次协商,2014年3月31日补充协议为双方最后一次就上述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故法院依据该份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以前帐务全部清算完毕,李**欠于*首付款、利息及逾期赔偿金共计547000元”,李**应依据上述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因此,于*要求李**支付剩余房款、利息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虽约定上述款项于“李**寻找到第三方买家办理过户时交付于*”,但李**至今未找到第三方买家,何时找到且李**是否还会积极寻找第三方买家均不确定,故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上述款项给付时间不确定,明显不妥,李**应在能办理完毕房屋买卖的合理期间给付上述费用。补充协议约定“于*贷款尾款由李**支付”,故2014年3月31日后的房屋贷款应由李**支付。李**虽辩称其偿还了部分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无法采信。因此,于*要求李**支付2014年3月31日后银行贷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依据每月还款数额及已实际还款的月数予以确定,未发生部分法院不予处理。李**为确认签字真实性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李**给付于*房款、利息及赔偿金共计五十四万七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清;二、李**给付于*已偿还的房屋贷款共计四万五千二百三十四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清;三、驳回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于*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李**仅欠于*房款10万元,及同意给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万元,合计18万元未付,补充协议约定的547000元的数额明显与事实不符,并非李**的真实意思表示,于*偷换保留补充协议并据以诉讼,对于该不诚信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即便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如此之高的利息及逾期赔偿金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超出部分依法是无效的;退一万步讲,既然补充协议约定该款项于“李**寻找到第三方买家办理过户时交付于*”,则只有该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于*才有权要求李**支付该数额;原审程序错误,原审认为补充协议关于款项给付时间和条件的约定明显不妥,因而作出了变更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于*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于*(出卖人)与李**(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为北京市通州区×镇×区×地块×号楼×单元×号(以下简称×号房屋)。该房屋性质为商品房,经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670000元,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300000元。买受人向商业银行申办抵押贷款,扣贷款金额为1370000元,买受人因自身原因未获得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的,双方同意买受人自行筹齐剩余房价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未按照附件约定的时间付款的,逾期在30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按照房屋成交价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

2011年4月3日,于*(甲方)与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1.该房屋总款1670000元,乙方于2010年已支付300000元,占总房款的17.9%;2.乙方于2011年4月10号之前再预付房款300000元给甲方,占总房款的17.9%,以上两期付款共占总房款的35.92%;3.至2012年3月30号前,乙方如仍不具备过户条件,需再付甲方房款300000元,占总房款的17.9%,以上3期付款占总房款的53.7%;4.乙方承诺2012年12月30日前若国家政策有所调整,能够办理贷款及过户手续时将第一时间协同甲方办理贷款过户手续;7.从2011年4月10号以后所产生的房屋费用都由乙方承担。

2012年5月25日,李**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于鹏现金80000元,于1个月左右还清。

审理中,于*出具2014年3月31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李**共欠甲方首付款及利息逾期赔偿金共计547000元;2.于*贷款尾款由乙方去支付,李**寻找到第三方买家去归还;3.所欠于*尾款547000元于李**寻找到第三方买家办理过户时交付于*。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签字确认。经李**申请,北京**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科学司法鉴定所对2014年3月31日补充协议中李**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2月21日,北京**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签名与李**本人签名符合特征的总和,反映出同一个人的书写习惯,是同一人书写。

于*主张2014年3月31日后房贷由其向银行偿还,故依据约定,要求李**支付。为证明其主张,于*提供中**行存折及交易历史表予以证明,该证据显示2014年3月31日后每月还款为3231元。李**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中有部分为其所偿还,并由自动存款机存入,并辩称于*提供的交易历史表及存折无法证明显示的钱数系谁存入银行,但其未提供回执单等证据证明其向于*持有的存折存入款项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欠条、(2014)三中民终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催收房款函、交易历史表、存折、补充协议、短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2014年3月31日补充协议的效力及该协议的履行时间。首先,关于该补充协议的效力。李**于一审期间不认可补充协议是其本人签字,经笔迹鉴定确认系其本人签字,故补充协议是真实存在的。现李**提出签订该补充协议时其已经当场要求将该文件作废,双方分别撕毁了自己手里的文件,未料于*却进行了偷换,保留了该文件并据以诉讼。对此,于*不予认可,李**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之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补充协议的履行时间,虽然协议约定“所欠房款于李**寻找到第三方买家办理过户时交付于*”,显然寻找第三方买家系李**之义务,但李**至今未能找到。若李**不积极履行上述义务则使协议约定的给付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审法院判令李**在能办理完毕房屋买卖手续的三个月合理期间内给付于*相应款项,并无不妥。李**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36元,由于鹏负担8187元(已交纳),由李**负担76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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