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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许**等与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许**诉被告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兼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告王**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许**诉称,原告系被告王**的父母,王**与被告张*于2009年6月登记结婚。两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与案外人王*签订购房合同,地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星河苑2号院4号楼604室(以下简称604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78万元,约定首付款66万元,余款122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当时因两被告系结婚初期,无力全额支付首付款,于是向原告王**借款40万元,向原告许**借款11万元,两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张*银行账户,另加被告张*出资10万元,被告王**出资5万元,凑齐66万元首付款支付给王*。后60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9月17日取得,产权人登记在张*名下。婚后,张*与王**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冲突,2012年张*从原单位辞职,就职于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信源科技),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父亲张**。同年10月被告张*又向原告王**借款10万元,向原告许**借款3万元,张*表示是用于投入盈信源科技项目中标合同保证金之用,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两笔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张*账户。还款期限到后,张*并未归还,原告王**询问张*何时归还,张*表示2012年农历年底前一定归还,但迄今仍未还款。2012年年末,张*、王**准备协议离婚。同时,张*不再支付家庭日常开支。2013年5月张*因对王**家庭暴力引发了故意伤害,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同月张*离家出走。2013年6月18日原告王**夫妇再次致电张*讨要13万借款及购房时借款,被告张*称没钱归还。后原告王**夫妇又多次致电张*,要求还钱,其不再接听电话。2013年7月被告王**向张*诉请离婚,2014年1月,被告张*在离婚诉讼期间伪造贷款材料将604号房屋抵押给中**行,取得290万贷款。后原告夫妇又多次试图联系被告张*均无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2.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64万元借款均非借贷,2009年的转账中,原告王**转账的40万元是其对两被告购房的赠予;王**转账的11万元本来就是两被告的共同财产;后2012年的转账,王**转账的10万元是原告给张*的项目投资款;王**转账的3万元也是属于双方共同所有财产流转。

被告王**辩称,53万元的借款是在其与张*结婚期间用于买房所需,其中11万元系母亲许**用现金存在其银行卡上,再由其打款给张*,并非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8月签订了购房合同,于是王**将40万元转至张*账户。之后2012年的13万元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当时张*所在的盈信源科技需要投标保证金,所以打电话向其父亲要求借款,该笔钱款是分两笔支付,其父亲转款10万,其转款3万,13万元由张*本人掌控和使用,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等,故属于其个人债务,且视频录像对话显示,原告明确向张*追还借款,张*也表示其会归还。

原告王**、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档案证明单,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证明王**分别于2009年8月20日、2012年10月18日向张*汇款40万元、10万元;王**于2012年10月21日向张*汇款3万元的事实。

证据3.王**杭**行账户的账单一份,证明2009年9月1日,王**向张雷汇款11万元的事实。

证据4.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当时两被告出于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5.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一组,证明原告王**向张*支付的13万元与40万元都是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10万元是王**对张*的项目投资,3万元是王**与张*的共同财产,40万元是王**给张*打款40万元,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11万元是张*与王**的共同财产,此转账行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不排除该录音有剪辑的可能性,且张*本人不认可发生过该录音对话。

被告王**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有证据无异议,均予以认可。

被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6.案外人王*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的确用于购房首付的事实。

证据7.2013年原被告双方离婚诉讼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实际分居时间自2012年底左右以及张*虚假陈述房屋抵押情况。

证据8.北京市第二中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个人诚信有问题的事实。

证据9.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调查笔录一组,证明张*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

原告王**、许**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虽对银行公章无异议,但对其出具的格式有异议;对证据7-9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均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被告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其抗辩并无证据证明,结合本案其他查明事实,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当时两被告有借款需要及借款用途,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3、6-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采信内容在判决书论证部分具体阐述;对证据5,虽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亦不能提出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将结合其他查明事实对其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与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与许**之女即被告王**与被告张*于2009年6月登记结婚,后同年8月14日,两被告与案外人王*签订关于604号房屋的购房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78万元,首付款为66万元,余款122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两被告当时无力全额支付首付款,于是向两原告借款,后原告王**于2009年8月20日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张*汇款40万元,并备注该款用途为“购房”。2012年10月,被告张*因新单位盈信源科技需要资金周转,原告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汇款10万元,后王**向其追偿该欠款,张*表示等有资金后其会归还该笔借款,但迄今仍未归还,且上述款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

另查明,在2009年9月、2012年10月,被告王**分别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张*转账11万元、3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许**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若无特别约定,双方财产属共同所有,故夫妻双方之间的银行转账行为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对王**向其转账行为所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王**的转账行为,2009年8月,两被告当时因购房而有借款需要,虽被告张*主张为赠与,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该款项后确系用于购房,被告王**对此亦予认可,故两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该40万元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0月,王**向被告张*转账10万元,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张*对该借款的性质予以认可,且明确表示等手中房产处置后有了资金就会归还,故两原告就此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但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亦属于该笔借款的实际受益人,故该笔借款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未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两原告对借款的利息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归还原告王**、许**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原告王**、许**负担700元,由被告张*、王**负担4400元。原告王**、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张*、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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