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委托代理人韩*、于**,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宝华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所谓的委托协议,被告将其所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公寓房屋租赁给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将680000元交予被告。2014年10月24日,北京**×村委会下发《××村工业园非住宅房屋腾退通知书》,要求原告腾退房屋。经原告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之前已得知该房屋将面临拆迁,其为减少损失,采取隐瞒事实的方法,与原告签订所谓的委托协议,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房屋租金680000元。该所谓的委托协议的实质是房屋租赁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建立起委托法律关系。原告自主经营该房屋且自负盈亏,被告一次性获得租金且不参与经营管理,因此该所谓的委托协议实为房屋租赁协议。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委托协议”;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80000元房屋租金;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实质为经营权转让,而非房屋租赁。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公寓委托给原告经营,此协议的性质并非原告所认为的房屋租赁,还应包括经营权的转让,因为此协议中转让的不仅仅是房屋,还包括房屋内的装修设备及经营权。二、原告提出解除委托协议的法律依据不充分,解除协议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我国合同法处处体现鼓励交易的原则,不主张轻易解除或撤销合同,因此在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当事人有违约行为和对方因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两个条件都具备时,另一方才有权解除合同,且应通知对方。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后,被告将该公寓及公寓经营权交由原告管理,原告于同日支付转让费,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不经通知程序直接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协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提出解除协议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当然无权要求退还转让费。三、被告实际收到的转让费为545000元,而非68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ATM机及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转让费545000元。原告是与他人共同经营,与其他共同经营人说的转让费为680000元,所以要求被告帮忙出具680000元的收据,被告缺少法律知识,便为其打了680000元的收据,其中135000元被原告私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王**(甲方)与韩**(乙方)签订《委托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现有××公寓委托乙方经营管理,在乙方经营管理期间,因乙方管理不善或不配合房东工作造成停业,甲方不负任何责任;2、在乙方经营期间,如遇政府拆迁等原因,造成停业甲方不负任何责任;3、2014年7月30日之前甲方与公寓所有债务与乙方无关,2014年7月30日之前所产生的消防检查整改遗留问题与乙方无关。

协议签订后,王**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韩**经营,并于2014年7月30日向韩**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韩**人民币陆*捌万元整。备注:此款为××公寓款项。”2014年10月24日,北京市**民委员会作出《××村工业园非住宅房屋腾退通知书》,以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村工业园非住宅房屋腾退实施方案,全面启动腾退工作等为由,通知××村工业园内租户及其他房屋使用人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腾退搬出上述区域内建筑物,并自2014年11月6日起对腾退搬迁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停水停电。本案涉案房屋位于该腾退搬迁范围内。本案庭审中,韩**称其于2014年10月25日搬出涉案房屋。

本案庭审中,韩**主张其与王**之间就涉案房屋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支付的68万元款项即为一次性房屋租金,但未明确租金标准及租赁期限。王**对韩**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其与韩**之间的合同关系系针对涉案房屋、房屋内设施设备及××公寓经营权的转让。

本案庭审中,韩**、王**均认可涉案房屋产权人为案外人林**。2011年10月,案外人郑*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王**,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政府拆迁为止,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每年租金为26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以后每年租金为286000元。本案庭审中,王**申请证人苏**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与苏**从王**处承接涉案房屋后合伙经营,后苏**退出合伙,由王**单独经营,经营期间需向房屋产权人交纳租金等。

以上事实,有《委托协议》、《收条》、腾退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委托原告经营管理。现原告主张该协议实质上为房屋租赁合同,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元,由原告韩**负担(已交纳五千三百元,余款五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