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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同**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岸公司)及原审被告王**、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7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法官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及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6年3月21日,本院依法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询问,上诉人同**公司及原审被告王**、陈**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西**司在一审起诉称:其与同**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同**司为生产经营项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及原材料,同**司应于2014年7月16日前返还原告本金并给付利息共计1156万元,王**、陈**均以名下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同**司转帐人民币1000万元。至原告起诉之日,同**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判令同**司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218.5万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暂记至起诉之日);2、判令同**司赔偿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费用8万元;3、判令王**、陈**对同**司应承担的债务、利息及原告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同**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被告同**司住所地法院,即山东省**民法院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西**司(出借人、乙方)与同**司(借款人、甲方)于2014年签订编号为20131216号借款合同,该合同中载明:因履行本协议所引起的一切纠纷,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由北京**民法院管辖审理。上述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故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同**司所提异议中提到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约定以住宅商品房抵偿借款一节,因该异议理由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需要予以查明的情况,且双方对该协议存在争议。本案尚处于程序审理阶段(即案件管辖法院确定阶段),对于案件实体问题不能在程序审理阶段予以处理,故在双方存有争议的以房抵偿借款协议未经法院实体审理予以确定的情况下,以房抵偿借款协议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据此裁定驳回青岛同**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同**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该公司和西**司在2014年12月29日重新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书,且根据该协议书,本案已经由借款合同纠纷变更为因不动产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故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西**司(出借人、乙方)与同**司(借款人、甲方)于2014年签订编号为20131216号借款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引起的一切纠纷,甲(同**司)乙(西**司)丙(王**、陈**)三方一致同意由北京**民法院管辖审理。西**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该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北京**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对于上诉人所提该公司和西**司在2014年12月29日重新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书,且根据该协议书,本案已经由借款合同纠纷变更为因不动产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故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司并未在该协议中盖章确认,且双方对该协议存在争议。在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中,法院不应对该协议的成立及效力作出实体判断。退而言之,即便该协议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亦并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仍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事项。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同**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青岛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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