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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鸿**有限公司与顾**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与被告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席久义、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顾**及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鸿**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10日,顾**与鸿**公司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委托合同》,双方约定,顾**委托鸿**公司代为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的相关事宜,向银行申请贷款,顾**按照银行最终批贷额度的1.8%向鸿**公司支付委托服务费。2014年5月23日,银行最终批贷240万元,顾**应支付43200元服务费用。现鸿**公司已收顾**定金1000元,剩余委托服务费42200元尚未收回。经多次催要未果。现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顾**支付服务费42200元及违约金8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顾**答辩称:《房屋抵押贷款委托合同》中约定义务没有履行完毕,顾**不应支付委托费用,故不同意鸿**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顾**作为甲方、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委托合同》,约定:本协议所称的房屋抵押贷款,是指借款申请人将其拥有完全产权的房产抵押给放款人(个人、银行或其他商业银行)以获得贷款;甲方需向放款人申请用于个人消费的房屋抵押贷款,特独家委托乙方代为办理申请贷款相关手续;抵押标的物的描述:丰台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市丰私字第×号;甲方保证对此抵押标的物拥有合法处置权,有抵押,中**行抵押130万元,若发生与该标的物有关的任何权属纠纷,甲方均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根据甲乙双方的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完成以下委托事项:1、进行市场考察和业务调研,向甲方提供合理有效的贷款方案;2、收取甲方提交的房屋抵押贷款的全部申请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核;3、依据放款人要求向放款人提交贷款申请材料,并组织甲方与放款人签署相关文件;4、协调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抵押物进行评估;5、办理抵押登记;为确保甲方委托事项的顺利进行,甲方应配合乙方完成如下事宜:1、按照放款人要求,先行向乙方提交贷款审批材料,甲方保证通过乙方递交给放款人的资料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有效性,如因资料出现任何问题所导致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2、乙方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或信函等方式通知甲方提交相关资料,签署各项合同书及相关法律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后,甲方需严格遵守不得单方面变更;3、积极、主动地配合乙方为甲方的利益从事的各项工作,并根据实际需要为乙方提供便利;4、甲方如遇有任何可能影响委托事项办理的情况,及其他诸如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变更,应及时通知乙方;房屋交易中心收取的房屋登记费、公证处收取的公证费、评估公司收取的评估费及在申请借款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其他费用,均由甲方在办理相关业务时自行交纳,甲方委托乙方代交相关费用的,由乙方按照实际发生费用多退少补;就委托事项,甲方须按照银行最终批贷额的百分之一点八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签订本委托合同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元作为定金;银行批贷后2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服务费;发生下列违约情形之一,已交定金不予退还,且视为甲方单方解除委托合同:1、甲方迟延提交借款所需材料或签署各项合同书及相关法律文件达30个日以上;2、甲方变更联系电话、家庭住址和电子邮箱,使乙方无法联系到甲方继续履行合同的;3、若发生与抵押标的物有关的权属纠纷,使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发生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双倍的服务费作为违约金:1、甲方另行委托其他代办机构或个人,视为甲方单方解除委托;2、甲方抛开乙方自行办理该合同委托事宜,视为甲方单方解除委托;3、银行批贷后,拒绝支付剩余服务费的;本协议之委托期限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完成之日,或至甲方违约后合同自动解除之日止,或至因乙方过错违约后甲方解除委托之日。

合同签订后,顾**向鸿**公司支付了1000元定金,鸿**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中**行**方庄支行申请了以顾**为申请人的个人抵押消费贷款,中银信行与顾**在鸿**公司办公地点签订了相关文件。2014年5月22日,中**行完成对顾**贷款申请的审批,批准贷款额度为240万元。

庭审中,顾**认可鸿**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告知了顾**银行已经批贷,但因鸿**公司告知顾**要在中**行购买50克黄金,先办理理财,所以顾**就没有办理后续手续,且现在也不需要再继续贷款了。顾**主张鸿诚祥兆未履行合同中关于乙方应完成委托事项中的3-5项。鸿**公司称对于顾**主张的需购买黄金及办理理财一事不清楚,且认为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委托事项,已经向中**行提交了资料,并且组织顾**与中**行签订了相关文件,鸿**公司也协调了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顾**的抵押房屋进行了评估,同时垫付了400元的评估费用,且银行已经通知了顾**办理抵押登记,但必须要顾**拿房产证办理,鸿**公司只是协助办理,由于顾**不配合,所以鸿**公司无法代理。为此鸿**公司提交了由北京华**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该报告显示:估价项目名称为丰台区×抵押价值评估,委托方为顾**,估价时点为2014年4月28日,估价作业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顾**对该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报告中顾**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系由其提供的,报告所附照片中也是其要抵押的房屋,但表示其未委托过该评估公司进行房产评估,曾经有人去过顾**用于抵押的房屋,说要看房子,并拍了照,但当时顾**不在家,只有保姆在家,顾**不清楚这些人的身份及目的。

庭审中,顾**主张,因包括收入证明在内的很多文件其都未提交,故依照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委托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就已经解除,虽并未通知过鸿**公司要解除合同,但符合合同中关于单方解除的约定,且其认为合同约定的批贷就是放贷。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顾**已提交了所有应当提交的材料,银行也已经批准了贷款额度,合同约定的批贷就是至银行批准了贷款额度。

以上事实,有鸿**公司提交的《房屋抵押贷款委托合同》、《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顾**与鸿**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以银行批贷作为付款条件。现鸿**公司履行了相应义务,中**行已于2014年5月22日批准了顾**240万元贷款额度,顾**自认已于2014年5月29日收到批贷通知,故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现顾**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服务费,鸿**公司要求顾**支付剩余服务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顾**主张约定的标准过高,鸿**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与违约金标准相符,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对于违约金数额,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顾**的其他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鸿**有限公司服务费四万二千二百元;

二、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鸿**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四万二千二百元为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七十二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顾**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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