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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福**公司起诉称:福**公司与三**公司约定自2014年起福**公司向三**公司出售玻璃,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福**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至2015年6月5日,三**公司尚欠福**公司货款55000元。福**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公司给付福**公司货款55000元;2、三**公司给付福**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三江开原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至2015年6月5日,福**公司与三**公司口头约定,福**公司向三**公司提供玻璃,三**公司向福**公司支付货款。后福**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6月5日,福**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到2015年6月5日,三**公司尚欠福**公司货款55000元,三**公司在对账单右下方签章、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在对账单右下方签字确认。对账单出具后,经福**公司多次催要,三**公司未向福**公司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福瑞特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福**公司与三**公司口头约定福**公司向三**公司出售玻璃,三**公司向福**公司给付货款,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福**公司与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福**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三**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三**公司应当依照约定给付货款,然而三**公司至今仍欠55000元未给付,且经福**公司多次催要仍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福**公司要求三**公司给付货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向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于福**公司要求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二、被告北京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五万五千元中的未给付金额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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