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朱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2)泰海民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4)泰海民申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叶**,原审被告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曾繁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8月23日,原审原告朱某某起诉至本院称:被告张某某因泰州某某大酒店建设和装潢需要,于2005年至2010年间陆续从原告处借款660万元整,2005年至2008年累计欠原告钢材款200万元;同时,因被告欠案外人徐*借款300万元未还,原、被告及徐*协商一致将该3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20日、2009年5月20日、2010年7月11日出具了三份借条,总借款金额为960万元,2008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200万钢材款的欠条一份。2010年年底,原告向泰州**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以向被告追要欠款和借款。被告于2010年12月向原告偿还了包括200万元钢材款在内共计660万元。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万元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张某某原审中未作答辩。

本院原一审查明:2008年3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某现金陆百壹拾万元整”。2008年10月1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材料款贰佰万元整,本款不收任何利息”。2009年5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某现金贰佰叁拾万元整”。2010年7月1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某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2010年12月30日,原告朱某某向泰州**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张某某价值1160万元人民币的财产予以诉前保全。2011年2月1日,被告张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朱某某还款660万元。后原告朱某某向被告张某某索要余下的借款500万元未果,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三份、欠条一份、证明一份、银行查询清单及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原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朱某某的陈述及举证,可以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至今未还之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2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再审裁判结果

原审原告朱某某再审中仍坚持原审中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审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①张某某于2008年3月20日向朱某某出具的借款610万元的借条一份;②张某某于2008年10月16日出具的欠款200万元的欠条一份;③张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款230万元的借条一份;④张某某于2010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款120万元的借条一份。以上①-④证明张某某借款及欠款的总金额为1160万元。

2、朱*某于2013年2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2008年1月20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朱*名下32×××04农村商业银行卡的交易记录、2005年8月16日至2010年11月10日朱*名下95×××17农业银行卡的交易记录,证明取款的时间及数额。同时说明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出借资金有资金来源和出借资金能力。

3、案外人徐*于2013年1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徐*在农业银行取款的4份取款回执、在交通银行取款的2份取款回执,证明原审原、被告之间610万元借款包含徐*转让的债权。

4、张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二笔借款是310万元,因抵消了80万元的管理费,故张某某出具了230万元的借条。

对证据1①朱*某认为:610万元借款包括张某某向其借款310万元以及徐*债权债务转让300万元。310万元款项的给付,是从前述朱*名下的农村商业银行卡、农业银行卡中取款,其中2005年8月20日给付10万元、8月25日给付5万元、8月31日给付5万元(其中银行取款是4万元,另外现金1万元)、9月2日给付5万元、9月7日给付20万元、9月13日给付20万元、11月27日给付10万元、12月4日给付10万元、12月16日给付50万元(其中银行取款45万元,另外现金5万元)、12月20日给付10万元、2006年5月8日给付30万元、6月30日给付10万元、7月6日给付35万元、8月5日给付10万元、8月20日给付5万元、8月25日给付17万元(非银行取款)、10月9日给付10万元、12月29日给付15万元(其中银行取款5万元,另外现金10万元)、2007年4月3日给付20万元(其中银行取款19万元,另外现金1万元)、4月6日给付40万元,上述总金额为337万元。这些款项均是以现金方式在取款的当日或次日分别是送到张某某的办公室、工程项目部、或其住宅附近的咖啡店交付给张某某。2007年12月23日张某某还款25万元,此外,2007年下半年,张某某至香港游玩,朱*某委托张某某带回价值19800元的LV男士背包,抵算2万元。至此,张某某计借款310万元。徐*转让的300万元债权中,其中150万元是在2006年春节后不久,徐*在其家中交付给张某某的,张某某向徐*出具了借条,该150万元中,有70万元是朱*某的款项。另150万元借款情况不清楚。该610万元借条背面的内容是其兄朱*书写,该内容与借条无关。此外,双方借款之前就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

对证据1②朱某某认为:系其销售给张某某有关某某大楼附属工程的钢材款,张某某为此出具了欠款200万元的欠条。

对证据1③朱*某认为:230万元借条的借款经过情况为:仍然从前述朱*名下的农村商业银行卡、农业银行卡中取款,其中:2008年6月23日给付10万元;9月19日给付20万元(农行卡上取款19万元,另有1万元现金);9月20日给付20万元(农行卡上取款6万元,另有14万元现金);11月3日两次取款143万元,其中给付140万元;2009年4月13日给付60万元(农行卡取款58万元,另有现金2万元);以上总计款项为250万元。上述款项亦分别于取款当日或次日交付给张某某。张某某收款时均出具收条,后汇总出具收条时,那些零散收条就交回给张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5月6日归还了20万元。后张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借到230万元的借条。庭审中,朱*某又变更说明2009年5月20日的借款实际应该是310万元,减去2009年5月13日证明中张某某认可的80万元,故借条上确定的金额为230万元。

对证据1④朱*某认为:120万元借款经过为2009年7月20日-21日给付15万元(从前述朱*农村商业银行卡取款10万元、21日取款4.5万元,另有现金0.5万元);7月25日给付10万元(情况说明所写的2009年7月2日实际上是7月25日,计两次取款);28日给付10万元(从该银行卡取款7万元,另有现金3万元);9月21日给付35万元(从该银行卡取款34万元,另有现金1万元);2010年1月10日给付15万元;2010年6月7日给付30万元(系从案外人高某处借款)。以上借款合计120万元。上述款项均于当日交付,张某某收款时均出具收条,后汇总出具收条时,那些零散收条就交回给张某某。

对证据3朱某某认为:2013年1月8日,落款签名为徐*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2006年与2007年,本人分两期共借给张某某300万元,每次借款均为150万元。2008年3月份,本人将该债权转让给朱某某,并将张某某的借条还给他,张某某将该借条当场撕毁。因张某某也欠朱某某的借款,所以张某某于2008年3月20日向朱某某出具了一份610万元的借条,该610万元包括本人转让的300万元债权在内”。户名为徐*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6份,分别为账号为62×××62的交通银行卡,在2006年11月1日分别取款100万元、90万元;账号为95×××16的农业银行卡,于同年11月21日取款150万元;账号为62×××11的农业银行卡,于2007年1月15日取款100万元;账号为62×××15的农业银行卡,于2007年2月6日取款23万元;账号为95×××16的农业银行卡,于2007年2月12日取款30万元。说明了徐*转让的款项300万元的支取情况。

原审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朱*某与张某某间只有一笔借款为150万元。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交易时间分别截止到2010年、2012年的两个银行卡流水账单,原审原告不可能在张某某出具借条后四年内继续断断续续的借款给张某某。原审原告在原审中陈述第一次借款给张某某的时间是2005年春节后;而再审中陈述第一次借款的时间是2005年8月份,前后矛盾。证人徐*依法应到庭作证,否则,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根据朱*某及证人朱*的陈述,张某某向徐*借款是在2005年春节后,向徐*出具的150万元的借条,而徐*取款回执反映第一笔取款时间是在2006年11月,两者相差一年多。且徐*的取款记录总额超过300万元,原审原告所举证据自相矛盾,内容不真实,应不予采信。从原审原告、证人朱*的陈述,以及朱*的银行卡取款交易记录等反映,朱*某不是实际借款人。610万元借条背面朱*书写的内容,实际反映了张某某与徐*、朱*之间有3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朱*从徐*处受让150万元的债权,另70万元是按照双方约定的3分利计算而产生的利息。原审中原审原告的陈述与到庭作证的证人的陈述是相互佐证,所陈述的事实是相对合法、客观的事实,该陈述依法可作为证据。现再审中,原审原告依据银行卡取款记录及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来推翻之前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理由不充分,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原告的陈述与其所提交的银行卡取款记录及情况说明存在如下矛盾之处,一是原审原告朱*某所提交的朱*、徐*的银行卡取款记录显示,取款记录最早的时间是2005年8月20日,金额10万元,而该银行取款记录及情况说明反映2005年全年取款10笔,总计145万元,这与朱*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所反映的其在2005年一次性给付张某某150万元相矛盾,该银行取款记录与张某某和朱*之间的借款关系无关,不应该予以采信;二是朱*某所提交的《情况说明》和取款记录与朱*陈述的“第一笔钱是150万元整,其支付了70万元,其余由徐*提供”的证言,也是不相符的;三是原审原告提交的徐*的《情况说明》和徐*的银行卡取款记录足以证明,2005年徐*并未支付给张某某任何钱款;四是朱*某陈述在张某某拖欠其欠款没有归还的情况下,朱*某还愿意受让徐*的债权,且根据朱*某自己的陈述是无利可途,显然不符合情理。五是徐*取款记录,反映2006年至2007年之间共计6次取款,总金额493万元,与原审原告陈述的徐*借给张某某300万元相差甚大,该取款记录中的款项大部分都不是借给张某某的借款。

原审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讼争的三张借条,一张欠条均系原审被告张某某所写,但内容是假的。原审被告张某某不欠原审原告朱*某任何债务。原审原告朱*某与原审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300万元,余款为利息且是高利贷。1、前述证据1①610万元借款中,包括张某某向朱*的借款150万元,以及朱*某受让徐*对张某某的债权150万元。2005年春节为2月9日,150万元借款发生在春节后不久,即2月20日,朱*借给张某某15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借款当日至出具610万元借条的时间计37个月,按150万元计算计利息166万元。原审原告提交的徐*的《情况说明》以及徐*的取款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一笔借款是在2006年,该《情况说明》确认,每次借款金额是150万元整,而取款记录所反映的完整的150万元取款记录只发生在2006年11月21日,其他的取款金额均与徐*《情况说明》所述给付的金额不相符。张某某认可在2006年11月21日徐*借给张某某150万元,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该借款之日至出具610万元借条的时间计16个月,利息为72万元。2008年3月,徐*要将张某某的150万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给朱*某,朱*通知张某某其要受让徐*债权,限张某某当时还款,如不还款其受让该债权还要收双倍的利息。因为张某某当时无法还款,所以同意了徐*和朱*的要求,故徐*借给张某某150万元是算了双倍的利息,即月息6分利息,即144万元利息。张某某被迫无奈给朱*某打了300万元本金+高息的借条,共计610万元。以上即是610万元欠条的真实来源。2、对前述证据1②③,原审庭审中朱*某先陈述自己供应钢材,后改成朱*供应钢材。再审中对购买钢材的单位,所提供钢材的型号、数量、金额、规格均不能给予明确的答复,原审原、被告之间没有也不可能存在钢材买卖关系。欠条、借条实际是张某某在受到朱*某、朱*等人胁迫下对610万元所出具的复利息条。且欠条、借条中特别注明不再收任何利息。在张某某之前已经欠朱*某借款未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朱*某还继续借款给张某某而且明确欠款不收任何利息,不符合情理。实际情况是从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10月16日,按610万元、月息3分计算,计利息约125万元。加上复利,张某某出具了上述200万元的材料款欠条。从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5月20日总计7个月多4天,按照610万元计算3分利息计130.1万元,加上2008年10月16日张某某出具的欠款200万元,扣除张某某的还款20万元、朱*某借用张某某建筑资质抵扣80万元,故张某某出具了230万元借条,应当收回的200万元材料款欠条未收回。3、对前述证据1④120万元借款,朱*某在原审中陈述交接情况不清楚,而在再审中,其陈述该款项基本上是其交付给张某某的,该120万元是不存在的。取款记录都是根据借条的金额再对照银行记录进行拼凑,这些证据不应当被采信。即使根据朱*某陈述的事实所拼凑的6笔款项加起来也是115万元而不是120万元。朱*某亦未能提供高*有30万元借款能力的证据。原审原告朱*某所举的120万元来源证据纯属虚构,张某某不予认可。实际情况是张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230万元复息条后,其在2010年2月12日以位于连云港市某某花园第6栋1601号商品房一套(价值116万元)抵偿给朱*某(由朱*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两者相互抵扣后,由张某某于2010年7月11日出具了120万元的利息条,但朱*某没有将之前的230万元借条归还给张某某且没有销毁。4、原审原告朱*某主张的钱款基本都是由其兄朱*出借,双方之间利息的约定也是由朱*商谈,故资金的实际出借人朱*应当是本案的原告。朱*不应当作为证人,至少也应当由法院追加为第三人,故原审遗漏当事人。按月息3分的高利贷利息计算,至2011年,朱*某向江苏省**民法院诉前保全张某某财产时,张某某给付了660万元,已经完全偿还了本息,不应当再行偿还。故原审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原告朱*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审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实际借贷金额为1160万元,原审原告朱*某所举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原审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审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本院2012年12月31日原审开庭笔录一份;2、同前述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目的1、证明原审原告朱*某陈述张某某曾向其借款1160万元的事实自相矛盾,纯属虚构。2、证明张某某的主张属实。3、证明张某某还款情况。4、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朱*,不是朱*某。

第二组证据:同前述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目的1、从四张借条原件仍在原审原告手中可以看出,张某某在每次还款或者重新出具借据后,均未向原告要回欠条的原件。2、2008年3月20日张某某出具的610万元借条背面所书的370万元是朱某某实际支付的钱款。其中300万元是张某某的借款;70万元是其从徐*处购买债权的钱款。

第三组证据:同前述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目的:1、原审原告在再审庭审中陈述徐*的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05年春节不久与其提供的《情况说明》自相矛盾;2、《情况说明》与取款记录不相符。说明朱某某主张张某某欠徐*300万元不是事实。

第四组证据,1、同前述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4;2、2010年2月12日朱*出具的张某某以位于连云港市某某花园第6栋1601号商品房一套(价值116.0884万元)抵偿给朱*的收条;3、2011年1月17日朱*某出具的收到张某某还款660万元的收条。证明目的:张某某实际还款数额已远超实际借款数额及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额。即按照同期银行五年期贷款利息四倍,从2005年2月至2006年10月止按借款150万元计算、从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止按300万元(含2006年11月21日徐*转让的150万元)计算、从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按273万元(已减去张某某于2007年12月23日给付**某的款项及包折价款计27万元)计算、从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按157万元(已减去张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以房抵债的116万元)计算共计利息为340.35万元。现张某某已给付**某660万元,高于上述本息640.35万元。再加上张某某给付的其他现金、价值116万元的住房、允许朱*某等人使用相当于80万元的建筑资质,至此,张某某不再欠朱*某等人任何借款或利息。

原审原告朱*某质证意见:对原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双方发生往来自2005年开始,至今8年之久,有些事实当事人无法回忆,先后有矛盾是正常的,但双方之间结算是以借条为准,不能因此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对原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认为三份借条,一份欠条,都是原审被告亲笔所写,原审被告也予以承认,说明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的债务总额,不存在所谓张某某还款后不退还其借条的情况。第一份借条背面记载的文字,证人朱*已经做了说明,与本案确实无关联。原审被告证明目的只是原审被告自己的推理,原审被告无证据证明此文字与本案有关。对原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认为因借款纠纷时间长久,陈述事实难免会有矛盾之处,有矛盾地方以再审陈述为准。但这些矛盾不影响案件主要事实的查明,案件主要事实应当以借据、书证作为证据。对原审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认为对第一份原审被告写的证明,朱*某予以认可,因为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审原告及朱*有垫付款项的情况;对第二份朱*的收条,朱*出庭作证时未对收条真实性确认。所谓收到房屋,不能仅以一张收条为准,应以相关产权登记为准。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第三份660万元收条是原审原告朱*某所写,朱*某认可660万元从四笔债权总额中减除,这张收条更说明原告持有四份债权凭证,不能因为原审被告归还了660万元而需向原审被告退还660万元的借条。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之前,原审原告朱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某即相识,张某某曾开办某某大酒楼(泰州**有限公司),因装潢需要而向朱某某借款。

2008年3月20日,原审被告张某某向原审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某现金陆百壹拾万元整”。该借条背面注有:“2009年5月20日起按370万元结算利息”。落款时间2009年5月20日,无落款人签名。

2008年10月16日,原审被告张某某向原审原告朱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材料款贰佰万元整,本款不收任何利息”。

2009年5月13日,张某某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如皋工地管理费36万元、宏基花园管理费14万元以及宏基花园刘**工人工资30万元,合计人民币80万元由朱*代为支付,具体事宜由支付人与徐*自行解决”。

2009年5月20日,原审被告张某某向原审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某现金贰佰叁拾万元整,不再收利息”。

2010年7月1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某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

2010年12月30日,朱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将张某某列为被申请人,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某某价值1160万元人民币的财产予以财产保全。该院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2011)泰中诉保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张某某1160万元人民币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保全期间,案外人周雨权代张某某给付了朱某某660万元,2011年1月17日,朱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张某某还款人民币660万元”,该款于2011年2月1日存入朱某某名下,账户为62×××68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卡内。

另查明:对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双方之间借款,特别是第一次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及借款经过,朱*某在原审中陈述:“在2005年上半年,且在过了春节后不久的某天下午,由朱*提供150万元现金,在泰州市兴化市沈*一个名叫徐*的家中交给张某某的,朱*某也在场。张某某借款前就与朱*约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每年结算一次,且以现金方式支付过利息。余款是陆陆续续的以现金方式交付,且过一段时间由张某某出具一张总的借条。对上述610万元借条背面的内容,朱*某表示不清楚是谁书写的(再审中,朱*某认可为朱*所写)”。证人朱*原审中到庭作证陈述:“2005年上半年某天上午,在泰州市兴化市沈*一个名叫徐*的家中其交给张某某150万元,该150万元中,朱*从其农行卡中取款70余万元,余款从徐*的信用社的卡上支取的。交付款项时,朱*某不在场。并由张某某出具了借条,写明借到徐*150万元。后徐*将对张某某的此款债权及其他债权计300万元转让给朱*。该300万元以及朱*陆陆续续给付张某某的现金,后由张某某于2008年3月20日出具借款610万元的借条一份。张某某借款后未归还过款项。张某某借款时就约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张某某未给付利息”。再审中朱*出庭作证陈述:“其为朱*某之兄,与朱*某、徐*三人合伙做生意。2006年春节后,由徐*出面借给张某某150万元,其中朱*出了80万元给徐*,朱*某并未出钱。后因为与徐*分开,徐*就将对张某某的债权300万元转让给朱*某。张某某陆陆续续向朱*某借款,所借之款绝大部分是从朱*银行卡上取款的。610万元借条背面内容系其所写,该内容以及2010年2月12日的收条均与本案无关”。证人高*原审在到庭作证陈述:“张某某与朱*某之间的第一次借款时间是在2005年8-9月份,并由其与朱*某及一个驾驶员将第一笔款项30万元送到张某某所在的某某酒店,张某某并未出具借条。后每次送钱都是朱*某去送。有一次徐*过生日时,张某某从徐*处取款150万元。2009年-2010年,曾看到张某某出具过200万元的借条”。证人薛**原审中到庭作证陈述:“仅知道朱*某与张某某借款中的两笔账,其中,徐*过生日时,张某某取款150万元,并向徐*出具了借条。还有一次,在张某某办公室,徐*、朱*、朱*某送给张某某80万元”。

再审中,本院亦要求证人徐*、高*应到庭作证,但证人未能到庭。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审是否漏列当事人?本案借贷金额及借贷的真实性如何确定?2、2008年10月16日原审被告张某某所出具的200万元的材料款欠条能否确认为双方之间的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并能否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案处理?3、张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将价值116万元的住房交付朱*,能否认定该款项抵算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的借款?4、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原审原告持有原审被告张某某签名出具的借款借条,并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且借条中均明确了出借人为原审原告朱*某,该借条应当认定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合意凭证。原审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朱*某收取张某某还款660万元并存入其银行卡的事实亦予以证实了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虽原审原告朱*某主张出借给原审被告张某某的款项来源于朱*,原审原告亦曾陈述原审原、被告间借款利息是由朱*商谈,但以此不能足以确认朱*亦与原审被告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审被告张某某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朱*之间亦存在借贷合意,故原审被告辩称资金的实际出借人朱*应当是本案的原告,原审遗漏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特征,既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原告仅凭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提交了原审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三份、欠条一份,以及银行取款记录,相关证人到庭作证。认为足以证实原审被告欠款的债务总额,原审被告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所涉标的额为大额借款,三份借条虽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原审原告主张款项交付的方式均为现金交付。现原审被告对款项交付及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双方间实际借款金额仅为300万元,故原审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所提交的朱*的银行卡的取款记录,仅能证明款项在银行的交易情况,并不能证明款项交付给原审被告张某某的事实。借条亦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审理中,原审原告却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审原告亦在庭审中表明无证据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原告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付所主张款项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综合原审原告在原审、再审中的陈述前后陈述不一,特别是借款的经过、第一次借款的时间、对利息的商谈、结算;原审原、被告之间有否约定利息与证人朱*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有关案外人徐*借款给张某某的借款时间、借款的款项中是否包括他人款项、金额等,原审原告朱*某的陈述与证人朱*的证言、以及案外人徐*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亦不能相互印证;结合2008年3月20日的借条背面的内容“2009年5月20日起按370万元结算利息”、2008年10月16日欠条“本款不收任何利息”、2009年5月20日借条“不再收利息”等内容,以及原审原告、证人对张某某向徐*借款的陈述、2006年11月徐*名下的银行卡取款150万元的取款回单,再结合原审被告对借款经过所陈述的内容,本院依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原审被告所主张其于2005年2月20日向原审原告借款150万元、于2006年11月21日向徐*借款150万元(后于2008年3月20日债权转让给原审原告),借款的利息标准即利率为月息3%的情形更加接近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审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3、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出的,以及徐*情况说明所反映的徐*另外一笔借款给张某某150万元予以否认,因证人徐*未能出庭作证,且徐*的银行卡取款记录亦仅能反映其取款的事实,不能反映交付借款给张某某的事实,故原审原告所述主张的徐*另外借款并转让债权150万元给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审被告归还借款,故本院本案审理的系属民间借贷纠纷。现原审原告以原审原、被告间有钢材买卖关系,原审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出具的200万元的材料款欠条,而向原审被告主张钢材款,该法律关系与本案借贷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前述已认为本案中朱*与原审被告不存在借贷合意,故原审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将价值116万元的住房交付朱*的行为,原审原告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提出的以房抵款的主张,原审被告张某某亦未提交原审原告认可以房抵款的证据,原审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不能认定该款项抵算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的借款。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以上分析,原审被告于2005年2月向原审原告借款150万元,于2006年11月向徐*借款150万元;原审原、被告庭审中一致确认2007年12月23日张某某还款25万元,以男士背包抵款2万元,2011年1月张某某还款660万元。原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保护。经计算,从2005年2月20日张某某第一笔借款至2011年1月17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张某某应承担的借款本息为644.6433万元,故至2011年1月17日张某某还款660万元时,原审被告张某某所欠原审原告朱某某的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已清结,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泰海民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2400元,由原审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