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么保需与蒋**、杜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么*需与被告蒋**、被告杜鹃、被告范**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需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蒋**、被告杜鹃、被告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么*需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蒋**、被告蒋**、被告杜*、被告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被告杜*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如逾期还款,被告蒋**、被告杜*承担日6‰的违约金,由被告蒋**、被告杜*出具借据,由蒋**及被告范**进行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两年。”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蒋**、被告杜*汇款60800元。还款期限到后,被告蒋**、被告杜*未按约定还款,被告范**不承担担保责任,只有蒋**于2014年8月23日偿还了原告40000元(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违约金23700元、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的利息7296元、本金9004元)。被告蒋**、被告杜*至今还剩本金51796元及2014年9月23日以后的违约金未还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剩余本金51796元及2014年9月23日以后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蒋**、被告杜鹃、被告范**辩称:不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蒋**、被告杜鹃只汇款60800元,已先行违约,应负担违约责任。蒋**于2014年8月23日偿还原告的40000元全部是借款本金。按被告的算法,尚欠原告本金20800元及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的利息7296元未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蒋**、被告蒋**、被告杜*、被告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被告杜*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利息计付及还款方式采取一次性还款付息法。如逾期还款,被告蒋**、被告杜*承担日6‰的违约金,由被告蒋**、被告杜*出具借据,由蒋**及被告范**进行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两年。”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通过农行只向被告蒋**、被告杜*汇款60800元。还款期限到后,被告蒋**、被告杜*未按约定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23日,蒋**代被告蒋**、被告杜*给付了原告40000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举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证,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蒋**、被告杜*约定的本金及月利息10‰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蒋**、被告杜*约定的日6‰的违约金超过上述法律规定,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以上的违约金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蒋**、被告杜*借原告的本金数额应为实际汇款的60800元。2014年8月23日,蒋**代被告蒋**、被告杜*给付原告的40000元,依法应在先偿还了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的利息7296元后,再用剩余32704元(40000元-7296元)偿还本金。照此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蒋**、被告杜*还应剩本金28096元(60800元-32704元)未还原告。原告诉称的违约金可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被告范**依法应对上述本金及违约金负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被告蒋**、被告杜*偿还上述28096元本金,并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负担违约责任,直至付清日。被告范**对上述本金及违约金内容应负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被告杜*偿还原告么保需剩余借款本金28096元,并负担违约金(以28096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到实际付清日),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上给付内容由被告范**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么保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元及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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