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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冠县分公司与么**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么**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分公司)在冠宜春东路有办公楼一处。现该办公楼一楼大厅两间、一楼大厅向北过道以西房屋四间、二楼房屋十六间由被告么**使用,用于经营一家宾馆。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就租金与租赁期限未有明确约定。2013年12月8日,被告么**向原告缴纳房屋租赁费10万元。2014年7月8日,被告么**向原告缴纳房屋租赁费5万元。2015年1月9日,原告曾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将所欠房租13万元结算完毕,否则将收回房屋。被告未在限期内交清原告所要求的房屋租金。原告就其主张的造成其经济损失17万元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无法认定。另查明,冠县邮政局于2015年4月9日变更为中国邮政**县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房屋,被告已使用较长时间,原告也收取了被告所交纳的房租,应视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成立。双方就租赁费与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原告曾通知被告若不能交清原告所主张房租将收回房屋,至原告起诉之日又经过较长时间,应视为在合理期限之前已通知承租人,原、被告已解除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用该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搬出所争议楼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其他纠纷,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其所使用的中国邮政**县分公司的房屋(详见审理查明部分)。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么永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有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只是租赁期限不明确,但租金每年4万元是明确的,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双方已同意延续租期,仅就租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被上诉人已收取上诉人15万元租赁费,应依法按合同约定,相应延长租期。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同意延续租期的情况下,花费近200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对此事实,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显属不当。三、被上诉人主张17万元的损失,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分公司答辩称:第一,通过上诉人的上诉状,上诉人也自认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在一审调查中被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多次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搬离的通知书,上诉人也认可收到了通知书,所以双方的租赁至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时已经实际解除,上诉人的占用状态属于明显的民事侵权;第二,对于上诉人方的使用状况我方清楚,相关装修费用上诉人从未告知过我方,因租赁费用问题双方长期存在纠纷,也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如果在此期间上诉人有装修行为,在租赁状态不明的情况下其擅自行使的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本案的引起以及被上诉人要求收回物权,行使物权基本的权利是遭受到上诉人非法侵占、拒不搬离的情况下行使的相关诉权,本案引起的过错全在上诉人方,对此上诉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中国**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内,么**从案外人处转租了涉案房屋。在中国**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么**继续租赁涉案房屋并向中国**分公司缴纳了租金。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且未对租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中国**分公司已在合理期限内尽到通知义务。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么**占据涉案房屋没有依据,侵犯了中国**分公司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么**搬出涉案房屋并无不当。么**主张租金每年4万元,中国**分公司不认可,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也与其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和一、二审的陈述不一致。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么**主张其花费200万元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对于搬出房屋之外的争议,告知双方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争议不予认定。

对于中国**分公司主张的17万元的损失,一审判决让其另行主张。在此情况下,案件受理费由么**全部负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么**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么**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不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么**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东冠县分公司负担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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