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冠县**限公司与冠县兴**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冠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与被告冠县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司委托代理人冀冠胜、曹**,被告兴**司委托代理人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圣**司诉称:被告承建冠县盛世华府小区地下车库时,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工程施工,原被告双方签订冠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履行送料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305150元,2015年4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该项目部负责人卢**签字认可欠原告料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辩称:购买原告混凝土的合同属实,欠款数额经对账后,应以我注明的29万为准。盛世华府的车库还未验收,所以未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冠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公司为被告兴**司在兴建盛世华府地下车库时提供混凝土3500立方米,预计总金额为110万元,原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卢**签字予以确认。2011年10月7日至2013年5月21日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混凝土的义务,经双方对账后,尚欠30515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卢**在对账单上签字,承担该项目下的混凝土欠款29万元。至2015年5月19日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还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冠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圣**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给付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兴**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同意偿还欠款29万元,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认为是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数额的重新确认,被告应按该数额还款。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冠县兴**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冠县**限公司货款2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7元,原告承担227元,被告承担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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