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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公司诉城东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宁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公司)因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东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西宁**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2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宁政(2008)39号《关于北山地质灾害综合治理项目东区段居民搬迁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对北山危岩体地质灾害综合治理项目东区段进行拆迁,城东区政府即按照统一部署进行拆迁安置工作。2011年5月20日,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宁政办(2011)120号《关于印发北山危岩地质灾害综合整治项目林家崖、一颗印段(第四期)搬迁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确定对东至北山三期绿化用地、北至北山根、西至大寺沟沟口、南至高速路的范围实施拆迁,仁**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一颗印48号市场在拆迁范围内。2010年9月7日,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宁政办(2010)233号《关于印发北山危岩地质灾害综合整治项目林家崖一颗印段搬迁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通过并印发了由城东区政府、西宁**源局制定的《北山危岩地质灾害综合整治项目林家崖、一颗印段搬迁安置实施方案》,该方案确定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的标准。因拆迁双方就安置补偿未能达成协议,城东区政府于2013年9月11日、10月15日发出通告,要求仁**公司自行搬迁。2013年11月15日,青海**估事务所对仁**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后,城东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其市场进行了强制拆迁。2014年5月7日,城东区政府为解决拆迁补偿标准偏低的问题,形成第13次《城东区重点项目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会议根据”标准不变、奖励跟上、适当浮动”的总体拆迁政策和工作实际,对拆迁房屋补偿标准进行了适当浮动,确定厂房等按每平方米2000元一次性货币补偿。2014年6月25日,仁**公司向城东区政府提出评估存在六方面漏项及评估价过低的问题。经青海**估事务所重评,仁**公司房屋补偿102801540元,附属物补偿4581210.5元,固定资产补偿8374800元,共计货币补偿为115757550.5元。仁**公司在”拆迁房屋面积及漏评表”上加盖了公章。2015年4月21日,青海**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城东区政府强制拆除仁**公司市场的行政行为违法。在诉讼过程中,仁**公司提交重新评估申请,因房屋及设施已被拆除,再次评估缺乏现实可行性,故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城东区政府于2008年就启动了北山危岩地质灾害综合整治项目,但未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城东区政府对仁**公司市场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仁**公司申请赔偿的前提条件成立。关于仁**公司请求判令城东区政府赔偿其损失115757550.5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的房屋价值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补偿属于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鉴于仁**公司作为被征收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与其他被征收人相同的安置补偿权利,且其该项请求赔偿的数额与城东区政府认可的安置补偿数额一致,为有效保障其及时获得征收补偿的权利,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判决由城东区政府限时给付仁**公司征收补偿款115757550.5元为宜。关于判令城东区政府按2012年兰新第二双线工程项目补偿标准赔偿此次拆迁费用之差115757559.5元的请求,因兰新第二双线工程项目与本案涉及的北山危岩地质灾害综合整治项目是各自独立的两个建设项目,仁**公司要求以兰新第二双线工程项目补偿标准赔偿此次拆迁费用之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判令城东区政府按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评估机构评估结论赔偿仁**公司的各项损失。因其房屋及设施已被拆除,再次评估缺乏现实可行性,故其将此项诉求细化为五部分:一、赔偿市场被拆迁前后在册员工的工资;二、赔偿市场内商户因强制拆迁造成停业的损失;三、赔偿2003年修建市场室外工程(主要是防洪渠)的费用;四、赔偿2003年扩建市场时,与西宁**屠宰场、青海**公司、韩**签订协议对市场进行投入的损失;五、赔偿2014年新建市场的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及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仁**公司提出的上述赔偿请求中第一、二、三部分属于安置补偿范围,且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第四、五部分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故仁**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城东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仁**公司征收补偿款115757550.5元;二、驳回仁**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仁**公司以”一审法院回避争议焦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围绕城东区政府每平方米给予2000元补偿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未对其是否存在拆迁损失进行审查认定,判决按原标准补偿不能体现填平补齐的立法原则和精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项目与兰新第二双线工程是独立的建设项目,故补偿标准不同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有关评估、证据采信等一审法院均认定简单含糊,举证责任分担错误,未有效保障上诉人及时获得征收补偿的权利;一审法院未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城东区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十九条规定的范围,对仁**公司被违法拆除的建筑物按照2015年市场价给予赔偿,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参照兰新第二双线工程补偿标准赔偿,依法给予临时安置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仁**公司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未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城东区政府强制拆除仁**公司位于西宁市城东区一颗印48号市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生效后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属于单独就该违法行为的损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仁**公司作为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城东区政府提出,对城东区政府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城东区政府逾期不予赔偿,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在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受理该案并作出实体裁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宁**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28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驳回西宁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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