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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谷县同兴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朱**、杨**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阳谷县同兴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朱**、杨**、王**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谷县同兴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任**、许**,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杨**、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谷县同兴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20日,我公司分别与被告朱**签订肉鸡代养合同两份,约定被告朱**饲养我公司鸡苗,成鸡由我公司回收。被告杨**、王**为被告朱**进行担保。后我公司给被告朱**、杨**提供鸡苗18500只、6800只,饲养期间使用饲料540袋,价值140645元。成鸡出卖后,被告朱**并未及时将卖鸡款交付原告,后在原告催要下,只交付原告61758元,剩余78887元一直未付。现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违约金87906.2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我不是原告的社员,代养肉鸡是被告杨**介绍的,养鸡过程中的相关事务也是和被告杨**联系的。被告杨**应当是原告的代理人,其在我养鸡过程中一直未提供技术、服务等;原告提供的鸡苗成活率未达到98%,鸡苗数和价格也不对,肉鸡代养合同是格式合同,原告未送鸡苗、饲料就让我打条,与实际数量不符;原告配送的饲料质量不合格导致鸡生病死亡,且成鸡后原告多次推迟拉鸡;我代养的鸡原告大部分已经拉走,原告一直没有结算利润。我主张和原告算清账目,该给原告的钱就给原告。

被告杨*付辩称:鸡用的药品是被告朱**自己购买的,对原告要求偿还欠款、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王**辩称:我没有签字,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代养合同2份、欠款单3份,证明被告朱**欠鸡苗款、饲料款的事实及被告杨**、王**担保的事实。

对该些证据被告朱**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代养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上我的名字是我本人所签,手印是本人所按。对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20日两份欠款单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字、手印是我所签、所按。2015年8月15日的欠款单上签字不是我所签。欠款单是代养合同的辅助材料,不能证明真实的欠款关系,和实际结算价格也不相符合。

对该些证据被告杨**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代养合同、欠款单上签字、手印是我所签、所按,2015年8月15日的欠款单上没有我的签字。

对该些证据被告王**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我没有为被告朱**担保,也没有在合同、欠款单上签字。

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肉鸡代养合同、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20日两份欠款单被告朱**、杨**没有异议,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2015年8月15日的证据,原告无法确认签字为被告朱**所签,被告朱**也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0000757号肉鸡代养合同一份证明实际进鸡只数为18000只;饲料单两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饲料430袋为每袋100斤,110袋为80斤一袋,饲料结算价格应该不一样,共计用料540袋,每袋170元,共计91800元;饲料检测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饲料含量中序号3、4显示的检测结果与国家规定的含量不相符;成鸡收条3份,证明原告拉走成鸡15146只;结算单一份,证明公司的结算标准。

对被告朱**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0000757号肉鸡代养合同是签订时的合同,实际交付鸡苗数为18500只;关于饲料单,我公司并未提供80斤的饲料;对成鸡收条我公司不知情,也不是我公司的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检测报告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结算单无异议,是我公司出具的。

对被告朱**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发表质证意见如下:0000757号肉鸡代养合同有异议,被告朱**实际进鸡18500只,当时是我向公司报的数量;对饲料单两份有异议,原告向被告朱**供饲料540袋,我没有见过80斤一袋的,饲料是我派车送的,都是100斤一袋;对检测报告,我无法作出判断;成鸡收条是买鸡的经纪出具的,原告的工作人员认为被告朱**饲养的成鸡有病没有装车,后经原告允许,按市场价将成鸡卖掉,买家拉鸡时被告朱**在现场,买家直接将成鸡出售款交付给原告,付款61758元;对结算单没有异议。

对被告朱**提交的0000757号肉鸡代养合同,证明进鸡只数为18000只,对该份证据的待证事实,虽原告、被告杨**均予以否认,但结合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0日欠款单计算标准,进鸡实际只数应为18500只,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朱**提交的饲料单,并主张80袋一斤的饲料应与100袋一斤的饲料存在价格区别,因该证据并未有原告公司公章或者其工作人员签字,且原告、被告杨**均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朱**提交的检测报告,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报告上也未显示鉴定样本即为原告提供的饲料,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也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朱**提交的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原告、被告杨**均未有异议,该证据上的计算标准可参照适用,具体以实际进鸡只数计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朱**签订肉鸡代养合同两份,合同显示:甲方为原告阳谷县同兴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乙方为朱**,担保人为杨**;乙方必须饲喂甲方的华典品牌饲料,成鸡由甲方回收;合同鸡*因疾病无法饲养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终止合同后毛鸡按当日市场价格结算,饲料和药、鸡苗按单据注明价格结算,乙方应于卖鸡3日内到甲方结账,并把甲方损失补齐,否则每日按5%交纳滞纳金;保证人作为乙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人,保证乙方全面履行合同,乙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而承担的违约金、损失及其他债务均由担保人承担。两次合同的实际进鸡苗数分别为18000只(单价为1.85元,共计33000元)、6800只(单价为2.15元,共计14620元),两次鸡苗款共计47620元。同日,被告朱**向原告阳谷县同兴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欠款单两份,分别载明:今欠到阳谷县同兴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料款18000只*2.7*1.9=92340元,大写玖万贰仟叁佰肆拾元,欠款人姓名朱**,担保人姓名杨**;今欠到阳谷县同兴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料款6800*2.7*1.8=33048元鸡苗6800只*2.15元=14620元,大写肆万柒仟陆*陆拾捌元,欠款人姓名朱**,担保人姓名杨**。在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显示:因在饲养过程中,出现疾病,经许**经理同意每袋饲料按170元结算,即饲料成本为91800元。被告朱**饲养的鸡苗养成鸡后,因成鸡存在疾病,原告并未回购,而是由被告朱**、杨**自由出售,获得价款61758元直接交付原告,用于折抵原告鸡苗款、饲料款。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鸡苗款、饲料款、违约金共计87906.2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杨**与被告王**夫妻关系,被告王**并未在肉鸡代养合同及欠款单上签字。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本院依法对被告朱**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肉鸡代养合同两份、欠款单两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阳谷县同兴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朱**自愿签订肉鸡代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提供鸡苗、饲料,计价为139420元(鸡苗款47620元、饲料款91800元),被告朱**仅仅将成鸡出售款61758元支付原告,现尚欠77662元,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主张原告提供的鸡苗、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及时拉走成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及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且违约金、滞纳金约定明显过高,利息以7766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适宜。被告杨*付自愿为被告朱**履行肉鸡代养合同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杨*付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系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杨*付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朱**追偿的权利。被告王**虽与被告杨*付系夫妻关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谷县同兴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饲料款、鸡苗款共计77662元及利息(利息以7766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杨*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朱**追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阳谷县同兴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为999元,由原告阳谷县同兴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116元,被告朱**、杨**承担883元;保全费899元,由被告朱**、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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