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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县**限公司与冠县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冠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与被告冠县鹏**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司委托代理人冀冠胜、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圣**司诉称:被告承建冠**苑小区8号楼期间,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工程施工。原被告双方签订冠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原告依约履行送料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2015年3月8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富华苑项目部负责人周*重签字确认共欠原告料款12042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鹏**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冠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公司为被告鹏**司在兴建富华苑小区7#楼时提供混凝土1000立方米,预计总金额为320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8月14日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混凝土的义务,经双方对账后,2015年3月8日被告方代理人周*重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该合同项下共欠原告混凝土款258225元。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冠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公司为被告鹏**司在兴建富华苑小区8#楼时提供混凝土1500立方米,预计总金额为45万元,原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周*重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9月25日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混凝土的义务,经双方对账后,2015年3月8日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周*重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该合同项下共欠原告混凝土款62195元。综上,两个合同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320420元,后被告偿还200000元,至2015年5月19日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混凝土款12042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冠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对账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圣**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给付混凝土的义务,被告鹏**司应根据合同约定给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042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冠县鹏**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冠县**限公司货款12042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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