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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李**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姚*起诉称:2009年7月21日,姚*开始在李**承包的位于内蒙古包**园小区工地施工,对小区楼房的护栏进行喷漆,工程到2009年11月18日完工,工程量为12213平方米。另外,姚*还对机械进行了修理,工程款总计150426元。李**虽然与姚*进行了结算,但至今不向姚*支付工程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李**给付姚*工程款15042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包头的工程是殷**承包的,殷**让我找人给他干活,我跟殷**签了合同,我给他雇了姚*去干活,但殷**没给姚*结账。现在殷**不给姚*结账,我同意给原告工程款15042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姚*提交合同书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制作的铁艺由乙方负责喷漆保质保量,甲方付给乙方每平米12元,所有甲方负责制作的铁艺,都由乙方负责喷漆保质保量,不得其他人干扰,经甲方验收合格以后可以安装不得有误。甲方制作的铁艺由乙方喷漆,全部喷完以后由甲方付给乙方全部喷漆费。甲方签字:殷**乙方签字:李**”李**认可该份合同系其与殷**签订。

2012年10月8日,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李**(身份证号:×××)欠姚*喷漆工程款150426元。欠款人:李**2012年10月8日”

姚*提交三份收据证明其对机械进行修理的相关花费,姚*称对账时已经将三份收据上的机械修理费用包括在内,故其要求的工程款数额与李**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数额一致。

诉讼中,姚*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李**支付姚*工程款150426元并给付利息(以150426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2倍,自2009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李**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姚方提交的欠条、合同书、收据三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与李**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姚*完成了提供喷漆服务的义务,李**应按照约定给付相应款项。姚*要求李**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姚*与李**于2012年10月8日以欠条形式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李**逾期未给付工程款,应向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给付原告姚*工程款十五万零四百二十六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十五万零四百二十六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四元,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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