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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范**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曾繁华、李**,被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韩**、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67421930036064879)分两笔(50000元及150000元)向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67420061830114917)共计转账汇款人民币200000元。

原告主张该被告账户系案外人董*提供,原告之所以向被告账户转账200000元系用于清偿所欠董*的货款,原告在2011年7月转账前曾电话告知董*将于同年8月中旬向其提供的被告名下账户转账200000元,董*表示同意。原告另主张,2013年7月20日左右,原告通过一名陆姓女子得知董*并未收到该笔200000元货款,经与董*联系,董*也称未收到货款,也不承认告诉过原告本案被告的账户,亦不承认曾让原告给被告的账户汇款。原告现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且被告并非原告的汇款对象,被告收到200000元转账汇款没有法律依据或者合同约定,构成不当得利。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的款项人民币200000元整,并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现主张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的200000元实为案外人于经*通过原告账户给付大**亚公司的赔偿款,而被告作为弘**司的员工取得该200000元赔偿款有合法的依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同时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且造成他人损失。本案双方现均认可原告曾于2011年8月16日向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200000元,对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收到的该笔200000元汇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及应否予以返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必须同时包含以下构成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一方受有损失;(3)受损与获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因拖欠案外人董*货款,故按照董*提供的被告账号汇款200000元,且在汇款前已事先通知董*并得到了董*的确认,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系主动向被告账户汇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且汇款对象明确,汇款过程亦无差错,其对于该200000元所为之给付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而是对于己方所负债务对案外人所为之清偿。原告另主张其于2013年7月20日左右通过一陆姓女子才得知款项汇至错误,且已经向银行主张过权利,但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的盖章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该日期明显与其陈述的得知不当得利事实的日期存在矛盾,原告也未对其主张的董*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关于该笔款项汇至错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现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并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代案外人董*收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将200000元汇入被上诉人的账户,被上诉人收到且占有该款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原审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提出其占有该200000元有合法根据的事实,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该事实涉及于经生和弘**司,必须要有当事人到庭予以证实才能查清,但原审法院没有要求相关人员到庭,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更不应该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对被上诉人据以抗辩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外,上诉人二审期间出庭的证人已证明,因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诉争款项汇至被上诉人的账户,且上诉人之后又给付董**200000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200000元是上诉人对案外人所负债务之清偿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二、在案外人未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擅自认定案外人之间的事实并处理案外人之间的事务,属于程序严重错误导致认定事实的错误。所以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将案外人的纠纷一并处理,没有任何依据,造成案外人未参加诉讼,其权利义务已经被判决处理,严重剥夺了案外人的合法权利。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200000元汇款,其抗辩有合法理由收取该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就应当举证证明其收取200000元所持合法理由的事实。而原审法院故意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枉法裁判。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也没有任何联系,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的汇款20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的证据都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不管是于经生还是弘**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没有义务代于经生还款,所以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直到2013年6月才知道200000元汇错的事实,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作为上诉人提到不当得利的四个要件问题,举证责任应在上诉人。第一要件是上诉人损失,在一审开庭时未涉及损失问题,只是明确上诉人与案外人有欠款关系需要支付货款,本身这笔钱是要支付货款,不是上诉人的一项损失;上诉人称,是想将钱汇到董*名下,由于错误汇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陈述是董*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账号、开户行,上诉人将款汇到被上诉人名下,与上诉人现在的主张相矛盾;上诉人主张汇款错误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关于于经生的纠纷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大城县公安局调解案件的证明,至于于经生资金来源,被上诉人认为,只要其来源合法,被上诉人收入这笔钱就合法。另外,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董**出庭作证,其证实:上诉人欠证人500000元,并且已经偿还完毕;另外错误支付一笔200000元给被上诉人,这是给上诉人方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取得诉争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是在2013年6月才知道这个事实,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人证言。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时,法庭给上诉人做了明确的笔录,要求上诉人让董*来法庭陈述案情,而且是给上诉人限定了期限,所以对今天来的所谓证人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证人证言与一审中上诉人自己陈述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相矛盾,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人证言不能得到采信。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合议庭对董**的证人证言经评议认为,证人证言与上诉人一审时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包括:1、上诉人一审时陈述,双方商定在2012年10月之前给付完毕;证人董**称只是由其业务员罗**上诉人催款,上诉人汇错钱,其2013年6月才知道。既然双方商定在2012年10月之前还款完毕,结果直到2013年6月上诉人才给董**还款300000元现金。拖延这么长的时间上诉人才还款,而董**及其业务员不与上诉人联系,有违常理。2、上诉人一审时陈述,2011年7月上诉人告知董*8月中旬将向其支付200000元左右货款,款项支付到其提供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董*对此表示认可;与证人董**庭审中的陈述不符。3、上诉人一审时陈述,拖欠董*的剩余款项也都付清了,有的钱汇到董*的账户,有的钱汇到别人的账户;证人董**称2013年6月上诉人才给了300000元现金,与上诉人陈述2011年8月期间曾向董**汇款不符。4、上诉人一审时陈述,2013年7月20日左右,上诉人碰见一名姓陆的女人,上诉人才知道款项汇错了;证人董**称2013年6月给300000元现金时知道的,未涉及陆*。因此,合议庭对董**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在一审陈述的事实与二审其申请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间存在许多矛盾之处。由于上诉人的事实陈述不能自圆其说,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另上诉人于2011年8月16日将200000元转入被上诉人名下账户。如此大额的款项汇出后,上诉人应当有义务对其相对方是否收到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即从2011年8月16日上诉人汇款后,其应有对自己汇款正确与否予以核实的义务。由于上诉人自己的疏忽、过失,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于2014年4月22日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存在欠缺,不能当然证实200000元为于经生偿付给弘**司的还款,但由于上诉人方的举证未完成,举证责任尚未转移到被上诉人方。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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