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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金×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周*、刘**、刘**因与被上诉人金×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5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金*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金*、刘**、周*、刘**、刘**共同居住在×村×街×胡同×号院(以下简称“×号院”)。2010年该院拆迁补偿款计约150万元。因户主系刘**,故拆迁款由刘**、周*、刘**、刘**全部领取并掌握至今且拒付**按照拆迁协议应得份额。为保金*之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刘**、周*、刘**、刘**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周*、刘**、刘**负担。庭审过程中,金*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刘**、周*、刘**、刘**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237794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周*、刘**、刘**共同辩称:不同意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金*对×号院的房屋及宅基地不享有任何权利。×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系刘**所有。金*及刘**于2006年结婚后与刘**、周*、刘**共同居住于×号院。2013年8月,北京市土**义区分中心、北京市顺义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拆迁人”)对×号院进行拆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刘**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根据该协议,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拆迁补助款共计1201704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及其他各项补助与奖励费,上述费用均是拆迁人对×号院宅基地及房屋的搬迁进行的补助,并未根据家庭人口对每个人支付拆迁补助款,金*仅为被拆迁人的家庭人口中的一员,因此上述拆迁补助款应列为刘**一人所有。2.根据《离婚协议书》之约定,金*仅享有54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以及除租房补助款之外拆迁政策给予金*的各项补偿。2013年11月21日,金*与刘**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表明金*与刘**无共同财产亦无任何债权债务,同时约定金*享有54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以及扣除租房补助款外的拆迁政策给予金*的各项补偿。根据拆迁协议可知拆迁政策并未按照被安置人人头数有任何补偿款,因此金*除享有54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外,不享有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登记在刘**名下的×号院被拆迁,金*作为被拆迁家庭人口之一,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金*自2006年与刘**结婚后便居住在×号院内,且其户籍亦登记在×号院内,故金*作为×村村民,对×号院所在宅基地享有使用权,金*对于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应享有其中的五分之一。提前搬家奖、工程期限配合奖、重点地区环境整治工程配合奖、经营性补助等是针对被拆迁家庭按户所作的补偿,金*作为被拆迁家庭人口之一,应享有其中的五分之一。租房补助费、特殊性补助费是按照被拆迁人口数计算的,金*应享有其中的五分之一;空地补助费是因宅基地上未建设房屋而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故金*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应享有其中的五分之一。金*主张其与刘**婚后与家庭其他成员共同翻建了五间正房,但其所举录音资料无法达到其上述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金*对被拆迁房屋不享有权利,故对金*主张的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以及装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述分析,刘**、周*、刘**、刘**所述金*除租房补助以及优惠购房指标之外不享有任何拆迁利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将结合金*应享有的各项拆迁利益综合确定其应享有的拆迁补偿补助款的数额,金*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金*各项拆迁补偿补助款合计十三万八千七百零三元六角;二、驳回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周*、刘**、刘**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刘**是×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该宅基地使用权不应因金*婚后居住而发生改变,金*不应取得宅基地补偿款的份额;根据拆迁细则的相关规定,只有租房补助费及特殊性补助费两项涉及对被安置人个人的补偿,其他各项补偿各被安置人不享有权利;原判将租房补助费认定金*应享有其中五分之一的份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已在离婚协议书中放弃上述款项。金*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周*系夫妻,刘**、刘**系刘**与周*之子女。金*与刘**原系夫妻,二人于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1日协议离婚,并签有离婚协议书一份。金*与刘**婚后与刘**、周*、刘**共同居住在顺义区×镇×村×街×胡同×号院,该院宅基地登记在刘**名下。

2013年8月21日,刘**与拆迁人就×号院签订拆迁协议。其中记载:被拆迁人家庭人口5人,分别为刘**、周*、刘**、刘**、金×;拆迁补偿补助款共1201704元,打入刘**的账户内,其中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284310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为459820元、各项补助与奖励费457574元(包括搬家补助奖3000元、提前搬家奖2000元、工程期限配合奖24300元、租房补助费31500元、季差补助费13500元、电话移机费470元、分体式空调拆装费3200元、空地补助费8408元、装修补助费28196元、重点地区环境整治工程配合奖162000元、特殊性补助10万元、经营性补助81000元)。

拆迁时,金*户籍在×号院内。金*主张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共237794元,对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工程期限配合奖、空地补助费、装修补助费、重点地区环境整治工程配合奖、特殊性补助、经营性补助,金*主张分得其中的五分之一;对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金*主张分得其中的四分之一;对提前搬家奖,金*主张分得其中的二分之一;对于租房补助,主张自拆迁至2015年10月,每月850元,共计42个月,合计35700元。金*认为其系×村村民,作为集体组织成员应享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另金*与刘**在婚后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翻盖了正房五间,故主张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的四分之一。

刘**、周*、刘**、刘**主张翻建五间正房是在2005年3月,当时金*与刘**尚未结婚,对金*所述婚后翻建正房一节不予认可。金*提供其与周*的对话录音,以证明在2006年翻建房屋时,金*出了资,将7000元给了周*,将13000元给了刘**。刘**、周*、刘**、刘**称录音中没有周*承认收到金*钱的内容,刘**亦否认金*给过其13000元。

庭审中,金*主张拆迁协议上的租房补助是18个月的,另外金*还有18个月之后的租房补助,每月850元,也都打到了刘**的账户上。刘**、周*、刘**、刘**称村委会给其发了小产权房后就不再发租房补助了,村委会每月给的600元的补助都已经打到金*自己的账户上。庭审中,金*未举证证明在拆迁协议上所列租房补助之外,其还享有其他租房补助。

另查明,金*与刘**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载明:“男方领取拆迁补偿后,根据拆迁政策给予女方的各项补偿(租房补偿款部分除外),男方同意支付给女方。”刘**称该各项补偿是指农转非的钱,租房补偿款因为金*不住了所以不要了。金*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不可能放弃拆迁补偿款,离婚协议中是指周*给金*的生活补助,并不是金*对以后应该拿到的租房补助费放弃不要。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拆迁协议、离婚协议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刘**,金*自2006年与刘**结婚后便居住在×号院内,其户籍亦登记在×号院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此,按照“一户一宅”原则,虽然×号院登记在户主刘**名下,但实际上是由其家庭成员共同使用,故金*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有权单独获得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以及按户所给予的拆迁补偿。原审法院依据拆迁补偿协议依法核实金*应享有的拆迁份额并判决刘**给付拆迁补助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刘**、周*、刘**、刘**提出金*已在离婚协议书中放弃租房补助费的上诉意见,金*不予认可,双方各执一词。因离婚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不明确,故仍应按拆迁补偿协议的标准分配租房补助费。刘**、周*、刘**、刘**不同意给付金*上述拆迁补助款的上诉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金*负担124元(已交纳),由刘**、周*、刘**、刘**负担1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刘**、周*、刘**、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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