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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宏学与北京钟**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宏学与被告北京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宏学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宏学诉称:2012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钟**公司将北京**工程氟碳喷涂工程施工项目给成宏学施工,由钟**公司提供油漆材料,成宏学组织工人施工,工程量约5000平方米,金额共计100000元。协议签订后,成宏学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后双方进行结算,钟**公司应支付成宏学劳务费228543.80元,后钟**公司支付成宏学劳务费150000元,尚有78543.8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钟**公司支付成宏学劳务费78543.80元;2、诉讼费由钟**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公司辩称:不同意成宏学的诉讼请求。对于劳务费,认可钢结构喷涂施工项目是每平方米20元,共5048平方米,共计100960元,认可护栏喷涂是每平方米22元,共计86592元,以上劳务费总计187552元,钟**公司已经向成宏学支付了劳务费151000元。且成宏学在人民日报还有一个工程,在该工程中,钟**公司已经多付给成宏学劳务费44524元。本案劳务费总计为187552元,因为成宏学施工的质量不合格,钟**公司请人翻新花费5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劳务费及这个翻新费,还剩31552元未付,而在人民日报的工程中,钟**公司已经多付,两个工程总计钟**公司多付成宏学1297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成宏学与钟**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钟**公司将北京**工程氟碳喷涂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成宏学施工,工程约5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0元,合计金额10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工程款较《劳务承包协议》有变动,认可护栏喷涂项目为每平方米22元,共3936平方米,共计88592元。对于钢结构喷涂施工项目,双方均认可单价为每平方米20元,对于工程量成宏学主张为7097.59平方米,钟**公司辩称为5048平方米。成宏学提交补充协议,证明成宏学应钟**公司要求,按照此协议的工程量进行的施工,实际工程总量为11033.59平方米(其中喷涂护栏项目3936平方米,钢结构喷涂项目7097.59平方米),钟**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的甲乙双方为北京江**限公司及广州市**有限公司,对补充协议不认可;成宏学提交分包结算书,证明双方的劳务关系及护栏(扶手)喷涂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2元,钟**公司对此结算书中打印部分无异议,对手写的部分不认可,该结算书中明确工程计算款为182552元,成宏学对结算款的数额不认可;成宏学提交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及成宏学垫付了工人工资,钟**公司认为证人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成宏学具体找谁施工与钟**公司无关;成宏学提交付款单,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及部分汇款情况,钟**公司认可确实付过款,已付劳务费151000元。钟**公司提交付款单,证明已付劳务费151000元,成宏学认可对方已付劳务费150000元,认为对方提交的单据中2012年11月26日的单据有改动,应为2000元而不是3000元,故只认可收到劳务费150000元,钟**公司表示确实付款3000元,是付给对方现金;钟**公司提交照片、验收单,维修费用清单,证明成宏学施工质量不合格,为此花费4608元请工人翻新,成宏学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且验收单为复印件,对验收单中的工人检验资质不认可,但是确实给对方维修过,维修是成宏学为钟**公司维修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劳务分包协议、补充协议、结算书、书面证人证言、付款单、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确实存在合法的劳务关系,且钟**公司尚有劳务费未付,故成宏学要求钟**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劳务费的总额,根据成宏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务费总额为228543.80元,本院认定为钟**公司自认的187552元。对于已经支付的劳务费数额,成宏学主张支付了150000元,钟**公司认为支付了151000元,成宏学认为对方提交的单据有改动,钟**公司表示付款为现金,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为已付劳务费150000元。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成宏学提供的劳务不合格,故对其要求扣因质量不合格花费的翻新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未付劳务费计算为37552元。对于钟**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事实,且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成宏学劳务费三万七千五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成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二元,由原告成宏学负担四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料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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