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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中国联**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4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曹**一审诉称:我与联**司之间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业经法院先后7次判决。我被砸伤后,联**司一直采取推脱的方式不予理睬,我在承担巨大身体伤痛的同时也承担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因没有得到全面细致的检查与治疗,病情症状一直无明显缓解。由于大型国有三甲医院专业的康复治疗很少,病后行动不便,为了方便治疗,我到专业医疗设备完备的和**医院治疗,这家医院介入我的治疗,对病情了解,能够提供妥善的治疗方案,且这家医院离我家很近,我每天自行前往医院治疗,节省了联**司应承担的费用。联**司作为肇事电线杆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继续治疗康复的所有费用,本案历经7次判决,每次都需要强制执行联**司才给钱,所以要求联**司向我赔礼道歉,并希望一次性解决事故纠纷。现要求联**司赔偿我医疗费35947.5元、误工费1000元,并承担我所需的继续康复治疗的费用,并向我赔礼道歉。

一审被告辩称

联**司一审辩称:第一、曹**本次治疗与之前的事故无因果关系,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该在曹**,目前证据没有显示与之前的事故有因果关系。第二、曹**本次诉讼的病情均为主诉型,无任何的诊断、检查相印证。第三、误工期之前已做过鉴定不应当再支持。第四、肇事电线杆所有权并非我公司,只是上面有其中一根线缆归我方使用,法院也是从使用者的角度判决对曹**的费用补偿,每次判决之后因为我公司是国企的原因,需要走账,付款都是从执行庭走账履行并不是强制执行,因此不适用赔礼道歉。第五、在曹**第五次起诉的二审生效判决中认定因为曹**选择私立外资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偏高法院已经酌情降低了1.5万元,请法院在本案中对此情节予以考虑。第六、建议曹**直接起诉中国**分公司,因为法院每次判决之后,善后工作都是北京分公司在处理,这样更便于案件审理及善后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15时56分,曹**驾驶汽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七棵树路口东时被路边自然倒落的电线杆砸伤,事发后***到民航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额)、颅内积气、鼻骨骨折、头皮裂伤。后***将联**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3460号民事判决,认为联**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联**司赔偿已发生的费用,对于曹**在该案中主张的后续康复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未予支持。该判决已于2012年10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7日在首都医科大学第十一临床医学院北京**医院住院康复治疗。2013年,曹**又到北京相**限公司国仁康中医门诊部治疗,花费医疗费20002.50元。2012年12月、2013年4月、2013年7月,曹**分别起诉联**司主张后续康复费用,案件号分别为(2012)朝民初字第39616号、(2013)朝民初字第14573号、(2013)朝民初字第26659号,一审法院分别判决联**司赔偿曹**各项费用10385.08元、6901.14元、20002.50元。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效力。在(2013)朝民初字第26659号案件审理中,经联**司申请,一审法院曾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曹**的误工期和护理期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误工期120-150日,护理期30日,具体结合该案件实际发生期限使用。

此后,曹**又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11日在北京**复医院住院5天,曹**在该院花费医疗费30654.40元,其中含治疗神经肌肉、精神抑郁及便秘的费用,该院门诊、住院、出院评估费用合计6535元,单人间住宿费用18000元。曹**于2014年3月又起诉联**司主张后续治疗康复的医疗费和误工费,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412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审理中,联**司曾申请对曹**的治疗与2011年7月12日受伤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该次受伤的后续治疗项目进行鉴定,双方商定鉴定机构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该鉴定机构认为曹**的住院病历均为主诉性诊断,此类诊断的因果关系无法进行评价,故对于上述鉴定未予受理。在该案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未就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因此在区分治疗项目后确定联**司应赔偿的项目,另认为曹**自行前往价格高昂的私立外资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远超一般医院的标准,很难认定为合理,为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对联**司应赔偿的数额酌情予以降低。该判决作出后,联**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0月28日,曹**因三年前头外伤,自觉视力下降到民航总医院治疗,民航总医院对其眼部进行了检查,共发生医疗费189.5元,其中自费部分4.5元。曹**称民航总医院诊断后建议其到神经外科治疗,故其于2014年10月28日到北京**复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期、脑外伤后头痛、神经痛(左上肢)、睡眠障碍,北京**复医院为曹**制定的康复措施为:1.调整改善情绪、睡眠、疼痛的药物,罗*、赛**、普瑞巴林。2.中医针灸会诊,安排针灸和按摩治疗。3.物理治疗:红外线治疗等。4.以上治疗10次为一个疗程,三个疗程后根据治疗效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此后曹**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0日先后10次到北京**复医院接受针灸、红外线、漩涡浴治疗,曹**共支付医疗费35858元,其中含医药费3538元、门诊评估与管理费2120元、红外线、漩涡浴、针灸等治疗费30200元。经查上述治疗过程中的康复师治疗记录,患者反应一栏大多注明:患者无明显不适。曹**称其到北京**复医院治疗的原因是国有三甲医院专业的康复治疗很少,其病后行动不便,北京**复医院对其病情了解,能提供妥善的治疗方案,且该医院离其家较近,每天自行前往医院治疗,也节省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因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仍是曹**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在北京**复医院的治疗与2011年7月12日因事故受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双方均未就此次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与事故受伤的因果关系举证,考虑到之前历次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联**司应对曹**2011年7月12日被线杆砸伤后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现曹**要求联**司承担继续康复的费用,应予支持。曹**此次的治疗项目主要为治疗头痛、神经痛的神经类治疗费用,患痛部位与事故受伤部位相同或相近,在不能排除后续治疗费用与事故无关的情况下,联**司应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但曹**自行前往私立外资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偏高,一审法院根据一般社会公众理解的正常标准对其酌情降低。关于误工费,之前虽有鉴定,但本次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确属于曹**客观发生的损失,一审法院酌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曹**要求联**司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一、中国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曹**医疗费二万元、误工费八百元;二、驳回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曹**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的医疗费用降低近一半,并未说明降低的具体依据,并与生效判决不符。医疗费用的标准,应是专业医疗机构的诊断。因联**司拒绝承担责任,已耽误了我的治疗康复,造成较严重的后遗症。脑损伤的治疗康复很复杂,一般医疗机构无法承担。现这家机构正规专业,我别无选择;2.我被砸伤后,联**司未主动联系我商议康复治疗事宜,都是我自行前往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用。本案已判决8次,都未彻底解决事故责任和赔偿治疗问题。综上,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493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联**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12)朝民初字第13460号民事判决书、(2012)朝民初字第39616号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14573号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26659号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14125号民事判决书、中**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收费凭证、治疗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因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联**司应对曹**被线杆砸伤后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联**司对曹**继续康复的费用,理应给付。但因曹**自行前往私立外资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偏高,故一审法院根据一般社会公众理解的正常标准,酌情确定医疗费、误工费的给付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曹**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曹**负担206元(已交纳),中国联**有限公司负担156元(曹**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曹**)。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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